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聖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的過失情節明顯,且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以及被告調解中表達願意支付之賠償金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31號被告潘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聖文於民國110年4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起駛,並欲左轉進入小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 陳足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小東路,遂遭潘聖文駕駛之車輛撞擊,致陳足受有左側脛腓平台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潘聖文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133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徐書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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