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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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9年12月18日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出所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72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75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且於110年2月1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8月31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0年9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11年1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㈠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