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13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3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 許旭東 ,並由許旭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因購買商品,向其
申辦分期付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42,000元,約定分36
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還款,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全部本金,及按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乃被告
僅付款至94年4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23,000元,及自94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其前任職於伊佩絲國際有限公司,遭公司冒用名
義登記為負責人,其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
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被告
否認有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經本院送請鑑定筆跡之結果,亦因送鑑資料
不足導致無法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1日調科
貳字第09600471790號函附卷可稽。又稽之系爭分期付款申
請書上所記載之通訊電話、通訊地址均非被告所有,聯絡人
邱琇麗 亦非被告之妹,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申請
分期付款事實,其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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