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旁之廢棄車輛回收廠內,拾獲離甲○○持有之牌照號碼2E-0949號車牌貳枚〔係甲○○於94年12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遭竊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懸掛於己有自用小客車上〔原牌照號碼JU-5532號,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嗣於95年5月2日凌晨,將上揭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自來水公司旁之停車格內,為員警發覺查獲,並扣得牌照號碼2E-0949號車牌貳枚〔業經員警發交被害人認領保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第6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7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8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附偵卷第9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偵卷第10頁〕、現場照片〔附偵卷第24頁〕等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壹元以上參元以下折算壹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惟現行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貳仟元或參仟元折算壹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當事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業經補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即應就補正後之罪名,將本案審結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