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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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之各罪,及就附表2編號1、2與附表
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1年,其經宣告褫奪公權之時間並未超過1年,自無從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聲請書之附表以該罪減刑後褫奪公權期間應減為6月,尚有未恰,仍應依原判決之內容褫奪公權1年;其餘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判決諭知之沒收從刑,應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而附表1、附表2各罪中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雖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中,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