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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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一七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戒治期間未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一八九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居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7公克),復經甲○○同意由警搜索上開居處而扣得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及其用以放置其他藥品之分裝袋132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35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7公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7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磅秤一台,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32個,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放置其他藥品所用,非供犯本案預備之物,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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