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有酗酒惡習,曾於89年9月21日深夜酒醉回家時,無視原告之規勸,動手毆打原告,且不斷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迄於91年12月間,原告因已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即搬出自住,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2年1日10日前往原告租屋處(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再度毆打原告,令原告又陷於家庭暴力恐懼中,又被告曾持菜刀恐嚇要殺害原告,被告虐待原告之惡行,已非偶一為之,而係在婚姻生活中不斷反覆施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不安甚鉅,顯然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另被告有吸毒之不良習性,經強制勒戒在案,詎被告婚後非但未改善不良行止,反而在外揮霍原告之積蓄,並曾在PUB打架鬧事,砸毀店家財物,經警查獲後至家中逮捕被告移送法辦,被告無視於原告之辛勞,在外行止皆令原告及兩造之女兒恐懼不安。因被告罹有精神躁鬱症,導致其一再對原告為惡言辱罵,甚至不明究理對原告之母惡意謾罵,無視家庭倫理,被告之行為顯悖於家庭生活中各成員互信、互助、互相尊重之基本原則,原告實難容忍。婚後被告不務正業,對於家庭生活費用顯少置理,日常生活均向原告拿錢,將原告積蓄花費殆盡,致使原告負債累累,因兩造金錢價值觀落差甚大,已為金錢糾紛爭吵過數百回。嗣被告工作不順,開始酗酒,酒後經常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動輒打罵,更在外鬧事打架,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已分居多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素貞 到庭證稱:「兩造常常吵架,被告沒有工作賺錢,原告被被告打二次,91年12月間原告就搬出來住,當時沒有搬來與我同住,但是現在原告是與我同住,原告搬出來後,被告於92年1月10日有來打過原告1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被告婚後因工作不順遂開始酗酒,酒後經常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動輒打罵,更在外鬧事打架,原告最後不堪虐待而於91年12月間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已三年有餘,足使夫妻感情喪失,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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