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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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6年9月30日結婚,被告甲○○係經營福星中醫診所,被告乙○則為其診所護士,被告二人竟於早年至93年11月28日之期間內,在台北市○○路○○號福星診所及台北縣○○鎮○○路166之1號13樓等處內,多次連續為通姦行為,被告乙○並先後於84年、00年產下一女、一子,且經被告甲○○私下認領,原告於93年6月30日調閱戶籍謄本時,才發現被告二人姦情,原告處境竟如糟糠遭受揚棄,精神痛苦不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二人確有發生婚外情並先後生下一女一子之事實,但原告早於89年間已經知情,並願意與被告二人及所生子女每逢過年時一起圍爐用餐,顯然有宥恕之意思表示,且時過境遷多年,原告應無精神痛苦可言。再者,被告二人現在經濟狀況也無法負擔2,000,000元賠償,被告甲○○自78年以來即已離開中醫界,陸續從事不動產銷售管理、小型工程承包等,自93年起已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多有設定抵押或遭查封,還須照顧罹患攝護腺癌的父親,目前只能靠借貸維生;被告乙○也須將名下不動產抵押借貸,連健保費都無力繳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㈠原告與被告甲○○於76年9月30日結婚,育有一女。
㈡被告二人自不詳時間起至93年11月28日止,在台北市、淡水
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並於84年、87年各產下一女、一子,且經被告甲○○認領。
㈢被告二人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是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
○○為相姦之行為,被告二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非輕,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89年間已經知情,並願意與被告二人及
所生子女每逢過年時一起圍爐用餐,顯有宥恕之意思表示,精神痛苦不大云云。惟查,此部分抗辯不僅為原告所否認,更何況,「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原審徒以上訴人於十餘年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與 張女 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被上訴人與張女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寬容其通姦行為且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認定原告已有宥恕之意思表示。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
均為高中畢業,被告甲○○原係經營中醫診所,被告乙○則為其診所之員工,且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達多年,被告甲○○、乙○名下均有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始稱允適。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