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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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撤回對被告丙○○、乙○○之告訴(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