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三號
原告癸○○
丁○○○壬○○戊○○ 黃煒松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胡盈州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被告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提出原告甲○○、訴外人乙○○、庚○○、丙○○、辛○○、己○○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及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今各時期之工作及收入證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