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86號原告 簡美惠
黃士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被告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5、6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價額之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