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1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99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