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指定辯護人蔡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之直立式、黑色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建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陸續傳喚 劉春明 、 陳俊誠 、 王寶龍 、 江毅傑 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應先與說明部分:「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分別於訊(詢)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建良及其辯護人對下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真正並無爭議,對於錄音轉譯之譯文真正亦不爭執,且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調查,則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9頁),復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027號通訊監察書,依其性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林建良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誠、劉春明、王寶龍及江毅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編號1至編號8「證據明細」欄所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8「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新臺幣)」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誠、劉春明、王寶龍及江毅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均非稀少,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自屬有利可圖,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從中獲取利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建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其與本案有關聯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及其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無被告林建良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8月18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供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一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又查,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附表編號6至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有如附表編號6至8「證據明細」欄所示被告自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甚微,獲利非鉅,被告與大、中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百公克乃至於數公斤以上毒品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本院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未有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6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經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即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受羈押前所從事之工作為搬家公司的臨時工,1個月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51頁),其養父目前罹患口腔癌(見本院卷第111頁)需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行相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建良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各次販毒實際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收取的價款為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建良所有(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分別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個別門號所用之犯行,請參附表各編號所示),爰於被告林建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雖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聯絡使用,但係被告女友武佳臻的母親名義申辦,被告借來使用,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證據明細│主文│││││數量及金額││(含主刑及從刑)│││││(新臺幣)│││├──┼────┼─────┼─────┼──────┼────────┤│1│王寶龍│民國101年3│王寶龍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月5日晚間9│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47分許後│他命,於10│院卷第102頁│肆年;未扣案之不││││之某時,在│1年3月5日│、第149頁背│明廠牌、型號之直││││花蓮縣境內│晚間9時47│面)。│立式、黑色行動電││││之某工地。│分許後之某││話壹支(不含門號│││││時,以行動│2.證人王寶龍│00000000│││││電話門號09│於警詢時之證│○一號SIM卡壹張)│││││00000000號│述(見警卷第5│沒收,如全部或一│││││撥打林建良│0頁)。│部不能沒收時,追│││││之行動電話││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93646│3.本院101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801號,以│度聲監字第00│所得新臺幣參仟伍│││││3,500元向│0027號通訊監│佰元沒收,如全部│││││林建良購買│第116頁至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數量不詳之│120頁)。│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4.相關門號09│││││││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2│劉春明│於101年3月│劉春明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1日中午12│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24分許後│他命,於10│院卷第102頁│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某時,在│1年3月1日│、第149頁背│之不明廠牌、型號││││花蓮縣吉安│中午12時24│面)。│之直立式、黑色行│○○○鄉○○路│分許後之某││動電話壹支(不含││││242號11弄5│時,以行動│2.證人劉春明│門號○九三六四六││││號。│電話門號09│於警詢時之證│六八○一號SIM卡│││││00000000號│述(見警卷第│壹張)沒收,如全│││││撥打林建良│39頁至第4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行動電話│)。│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93646││未扣案之販賣第二│││││6801號,以│3.本院101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度聲監字第00│貳仟元沒收,如全│││││代價向林建│0027號通訊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良購買甲基│第116頁至第1│,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約│20頁)。│。│││││0.4公克。││││││││4.相關門號09│││││││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3│陳俊誠│於101年年│陳俊誠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初某日晚間│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本│毒品,處有期徒刑││││某時,在花│他命,於10│院卷第102頁│肆年;未扣案之不││││蓮縣花蓮市│1年年初某│、第150頁)。│明廠牌、型號之直││││公車總站。│日晚間某時││立式、黑色行動電│││││以不詳號碼│2.證人陳俊誠│話壹支(不含門號│││││之行動電話│於警詢時之證│00000000│││││門號撥打林│述(見警卷第│○一號SIM卡壹張)│││││建良之行動│31頁至第32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電話門號09│)。│部不能沒收時,追│││││00000000號││徵其價額;未扣案│││││,以3,5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元之代價向││所得新臺幣參仟伍│││││林建良購買││佰元沒收,如全部│││││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命約1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俊誠│於101年2月│陳俊誠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29日(起訴│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本│毒品,處有期徒刑││││書誤載2年│他命,於10│院卷第102頁│肆年;未扣案之不││││29日,應予│1年2月29日│、第150頁)。│明廠牌、型號之直││││更正),下│下午6時44││立式、黑色行動電││││午6時44分│分許以市話│2.證人陳俊誠│話壹支(不含門號││││許至晚間11│門號03-832│於警詢時之證│00000000││││時間之某時│4929號撥打│述(見警卷第│○一號SIM卡壹張)││││。│林建良之行│27頁至第28頁│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門號│)。│部不能沒收時,追│││││0000000000││徵其價額;未扣案│││││號,以3,50│3.本院101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元之代價│度聲監字第00│所得新臺幣參仟伍│││││向林建良購│0027號通訊監│佰元沒收,如全部│││││買甲基安非│第116頁至第1│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約1公│20頁)。│以其財產抵償之。│││││克。││││││││4.相關門號09│││││││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5│江毅傑│於101年2月│江毅傑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28日晚間某│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本│毒品,處有期徒刑││││時,在花蓮│他命,於10│院卷第102頁│參年柒月;未扣案││││縣花蓮市國│1年2月28日│、第150頁)。│之不明廠牌、型號││││富十七街口│晚間某時,││之直立式、黑色行││││。│在花蓮縣花││動電話壹支(不含│││││ 蓮市國富 十│2.證人江毅傑│門號○九三六四六│││││七街口,以│於警詢時之證│六八○一號SIM卡│││││1,000元之│述(見警卷第│壹張)沒收,如全│││││代價向林建│66頁至第67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良購買甲基│)。│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包,事後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交付1,000││壹仟元沒收,如全│││││元予林建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受。││,以其財產抵償之│││││││。│├──┼────┼─────┼─────┼──────┼────────┤│6│江毅傑│於101年3月│江毅傑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4日上午8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毒品,處有期徒刑││││54分許後之│他命,於10│卷第15頁至第│參年陸月;未扣案││││某時,在花│1年3月4日│16頁;本院卷│之不明廠牌、型號││││蓮縣吉安鄉│上午8時54│第102頁、第│之直立式、黑色行││││太昌路段。│分後之某時│150頁)。│動電話壹支(不含│││││,在花蓮縣││門號○九三六四六│││││吉安鄉太昌││六八○一號SIM卡│││││路段,以行│2.證人江毅傑│壹張)沒收,如全│││││動電話0921│於警詢時之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26254門號│述(見警卷第6│時,追徵其價額;│││││撥打林建良│7頁至第68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之行動電話│。│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門號093646││伍佰元沒收,如全│││││6801號,以│3.本院101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00元之代│度聲監字第00│,以其財產抵償之│││││價向林建良│0027號通訊監│。│││││購買甲基安│第116頁至第1││││││非他命1包│20頁)。││││││。││││││││4.相關門號09│││││││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78頁至│││││││第85頁)。││├──┼────┼─────┼─────┼──────┼────────┤│7│江毅傑│於101年3月│江毅傑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5日下午5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毒品,處有期徒刑││││59分許後之│他命,於10│卷第18頁;本│參年陸月;未扣案││││某時,在花│1年3月5日│院卷第102頁│之不明廠牌、型號││││蓮縣吉安鄉│下午5時59│、第150頁)。│之直立式、黑色行││││之中華 賓士 │分後之某時││動電話壹支(不含││││汽車據點附│,在花蓮縣││門號○九三六四六││││近。│吉安鄉中華│2.證人江毅傑│六八○一號SIM卡│││││賓士汽車據│於警詢時之證│壹張)沒收,如全│││││點,以行動│述(見警卷第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電話092112│8頁至第69頁)│時,追徵其價額;│││││6254門號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打林建良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行動電話門│3.本院101年│伍佰元沒收,如全│││││號00000000│度聲監字第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1號,以50│0027號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之代價│第116頁至第1│。│││││向林建良購│20頁)。││││││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4.相關門號09│││││││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見│││││││警卷第78頁至│││││││第85頁)。││├──┼────┼─────┼─────┼──────┼────────┤│8│江毅傑│於101年3月│江毅傑為購│1.被告林建良│林建良販賣第二級││││11日下午7│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分許後│他命,於10│卷第21頁;本│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某時,在│1年3月11日│院卷第102頁│之不明廠牌、型號││││ 花蓮吉 安鄉│下午7時1分│、第150頁)。│之直立式、黑色行││││太昌199賣│許後之某時││動電話壹支(不含││││場附近之巷│,在花蓮吉││門號○九三六四六││││內。│安鄉太昌19│2.證人江毅傑│六八○一號SIM卡│││││9賣場附近│於警詢時之證│壹張)沒收,如全│││││之巷內,以│述(見警卷第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行動電話09│2頁)。│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號撥打林建│3.本院101年│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良之行動電│度聲監字第00│伍佰元沒收,如全│││││話門號0936│0027號通訊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66801號,│第116頁至第1│,以其財產抵償之│││││以500元之│20頁)。│。│││││代價向林建│││││││良購買甲基│4.相關門號09││││││安非他命1│00000000號之││││││包。│監聽譯文(見│││││││警卷第78頁至│││││││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