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依職權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號聲請人 邵國芳 ( 羅自坤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與 寸麗芳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台職字第五八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林金吾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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