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自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自霖於民國104年4月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至明志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騎車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自該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然未依號誌指示行走欲橫越明志路2段之告訴人 黃柏瑋 ,告訴人遭此強大撞擊力,翻滾至對向車道, 適陳新韻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壓傷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皮膚潰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自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柏瑋業於105年7月13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