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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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志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5日(起訴書誤為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楊錦華 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無人居住房屋,先攀爬圍牆進入庭院後,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將窗戶敲破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楊錦華所有之電池充電器1組、切割機1台、割草機2台、電線25公斤、高壓噴水線組1組、發電機1台、抽水機1台、電焊機1組(含電線)、32吋液晶電視1台、白鐵門2扇等物(除白鐵門2扇外,均已發還楊錦華)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並將贓物暫時寄放在其友人 彭文光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彭文光上開住處訪查,發現屋內有上開部分贓物,因而循線查獲陳志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至警方扣案之電池充電器1組、切割機1台、割草機2台、電線25公斤、高壓噴水線組1組、發電機1台、抽水機1台、電焊機1組(含電線)、32吋液晶電視1台,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楊錦華,有被害人楊錦華出具之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犯罪所得白鐵門2扇,因未經扣案,價值非鉅,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院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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