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40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1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29號被告陳佳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暉前於民國106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品保力達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迨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同市124甲線西向1.2公里處時,因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牌折損遭攔查後,員警發現陳佳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5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