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家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7年3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其不詳友人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某處住家內飲用啤酒5罐後,旋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且駕照前經酒駕吊銷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拜訪其外婆。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鄉道苗47線與田中五路之路口時,不慎與 林識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林識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員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分對楊家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34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與證人林識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2957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6至18頁、第24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且駕照前經酒駕吊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撞擊林識玄所駕汽車致其受傷而釀成實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酒駕行為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縱經法院屢次對被告之酒駕犯行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反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守法意識淡薄,且過往所處徒刑已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之效果,而須處以較長時間之徒刑,令其於受刑環境中反省並努力戒絕飲酒習慣;末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