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選任辯護人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張文德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三段南側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起駛前應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車輛動態,貿然右轉林森路三段,適有 洪鼎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沿東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洪鼎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0日上午7時41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張文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洪鼎蓉之子 張皓傑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文德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德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張志豪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王俊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6張(見相驗卷第6頁、第21-41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洪鼎蓉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及肇事車輛勘驗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1-1頁、第44-50頁、第54-61頁)。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起駛前自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起駛右轉彎,於 號誌 全紅時段進入路口未讓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機車通過,為肇事原因;洪鼎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號誌已紅燈3秒後方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此有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52-65頁)。是被害人洪鼎蓉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則被害人洪鼎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警員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相驗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洪鼎蓉之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03頁),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