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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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愉婷
住○○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市○區○○○○○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便於離開所居住之康復機構,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機車未滿1天即為警方查獲,發還予被害人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非嚴重;(3)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黃愉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愉婷於民國111年7月6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前,見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洪○○不在場之際,徒手發動該部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黃愉婷於111年7月7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該部機車遭通報失竊,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予洪○○),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書記官龔玥樺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