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寶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98、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00號「96街鋼琴酒店」之負責人,明知愛你的人和你所愛的人及無情的雨無情的你等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錄音著作,竟於該店內擅自公開上映上開著作,嗣於民國86年8月14日晚間10時許為美華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家用碟影伴唱帶及點唱目錄1張。
㈡、被告、 黃步杰 2人係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花花公子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 廖禎成 係該俱樂部之經理及現場負責人, 江淑滿 係帶檯經理,其等共同意圖營利,自85年10月15日起至86年2月26日止,陸續雇用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林○霞(00年00月生)、黃○錦(00年0月生)、陳○菁(00年00月生)、陳○瑩(00年0月生)及黃○汝(00年0月生)等5人在上開俱樂部充當公關小姐,陪客人坐檯、喝酒及唱歌,且可讓客人撫摸胸部及大腿等猥褻行為,以向每位客人收取每小時新臺幣1,380元之費用,所得由上開少年與該俱樂部均分,被告等人以之為常業。嗣於86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
㈢、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3項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民法規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亡字第21號判決宣告被告於93年10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先予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著作權法部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87年1月21日修正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為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93年9月1日修正第1項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93年9月1日修正後可科處罰金刑,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2月5日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原第3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倘有多次犯行,即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中間時法即94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對被告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該條例雖於106年1月1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將該罪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因此部分僅作條次移列及文字修正(即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年」;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後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231條第3項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規定:「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88年4月21日修正將第3項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法定刑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4年2月2日刪除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倘有多次犯行,即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8月14日,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移送被告所涉犯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6年9月1日收案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6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9日以北院義刑少件緝字第5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6年8月14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100年12月6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按意圖營利,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刑度高於刑法第231條第3項,自僅需計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而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26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月25日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期間,嗣檢察官於86年11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9日以北院義刑少件緝字第56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查。是以本件此部分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86年2月26日起算2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即2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於113年1月26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經起訴之各罪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