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第2702號、第2217號、第2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8月9日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10月又8日;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案件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第2628號代為執行在案,受刑人於112年1月4日以書面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3380字第1119110020號、111年11月8日中檢永鑑111執聲他3885字第1119123576號函覆意見,並考量受刑人除本案外,尚有多件後案於法院及地檢署偵審中,倘准許易科罰金,而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2年2月3日以桃檢秀己111執助2545字第1129011143號函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第26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檢察官於本件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已充分陳述意見,則檢察官程序並無違背法令,而檢察官亦已審酌本案裁定、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45號、第270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確定判決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有受刑人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