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曉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6、699、73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不詳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通知到場詢問,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毒偵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31頁、第40頁背面至41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詳宜蘭縣警卷第12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詳宜蘭縣警卷第10頁)各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因家裡生意關係,外送豬肉至宜蘭市○○○路之友人租屋處,因一時取巧,趁友人不注意之際,施用友人放置於桌上之毒品。而被告前於103年10月28日自宜蘭監獄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被告不定時向管區主管報到及驗尿,自假釋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每次驗尿均有宜蘭縣刑事偵三組紀錄可參。又被告為戒絕毒品之誘惑,自105年5月自費至宜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迄今仍未停用,足認被告非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參酌本件犯案之動機與目的,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之虞,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又罪責評價係針對被告過去犯罪行為所為,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自行至醫院戒斷毒品乙節,並不構成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查,被告係屬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法院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