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87號上訴人 鍾莉嬌
閻錫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 施沛誼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 隨遇安 為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5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遭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先與上訴人閻錫華(以下與上訴人鍾莉嬌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閻錫華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莉嬌。因鍾莉嬌否認隨遇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不明,亦使被上訴人對隨遇安之債權無法受償,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隨遇安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隨遇安為免所有系爭房地遭伊強制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與閻錫華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確認該買賣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命閻錫華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3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詎閻錫華於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鍾莉嬌,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鍾莉嬌為另案訴訟繫屬後之系爭房地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亦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隨遇安迄未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且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閻錫華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怠於行使其對閻錫華之權利,伊為保全對隨遇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規定,代位隨遇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鍾莉嬌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於103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另案判決尚未確定,閻錫華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屬合法。又鍾莉嬌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閻錫華,為善意第三人,得以其得對抗閻錫華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鍾莉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鍾莉嬌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本院除補稱:最高法院61年台再186號判例就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解釋上應例外不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前對隨遇安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迄未受償
,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6-45頁)。
㈡隨遇安於100年9月14日與閻錫華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另案確定判決命閻錫華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1-29頁)。
㈢閻錫華於接獲上開第一審敗訴判決後,於上訴第二審審理期
間之103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鍾莉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105-118、120-12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鍾莉嬌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物之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及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另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為本件被
上訴人代位隨遇安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鍾莉嬌既係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乃受讓系爭房地標的物之人,就該判決所裁判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應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閻錫華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上訴人既均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因該買賣有無價金之交付而異。上訴人抗辯鍾莉嬌為善意第三人,且渠等確有買賣資金之往來云云,並不足以阻卻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
㈢次查,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隨遇安本得基於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鍾莉嬌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其怠於為之,而被上訴人為隨遇安之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隨遇安行使權利,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均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代位隨遇安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鍾莉嬌塗銷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