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醫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5號上訴人 鐘偉粲 訴訟代理人 張鳳翎 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被上訴人 廖光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因急性胰臟炎前往被
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被上訴人醫院)急診,隨後住院治療,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均為正常。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凌晨出現情緒躁動、幻覺等情形,於同日上午6時許,忽由被上訴人醫院一樓窗戶自行跳落地下一樓,導致雙腳跟骨骨折、右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家屬不解,事後請教被上訴人廖光福,經被上訴人廖光福解釋說明可能原因有兩點,其一為酒精戒斷期間,其二為醫院用藥即專為胰臟炎所用止痛藥,可能會使病人產生幻覺,情緒失控等副作用。按被上訴人廖光福於專業領域上或臨床病人身上,已知病人於治療期間,因其用藥可能會產生情緒失控、產生幻覺等重要副作用之情形;再由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可知,上訴人為重度酒癮患者,被上訴人廖光福明知其可能有酒精戒斷副作用,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廖光福理應強烈告知上訴人家屬注意防範,但被上訴人廖光福並未事先告知,顯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身為專業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且本件事故後,被上訴人廖光福亦坦承被上訴人醫院需作檢討,則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又因被上訴人醫院之窗戶設置不當,造成上訴人摔落地面,被上訴人醫院違反醫療法第56條規定。再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醫療機構之場所主人責任並未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綜上所述,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56條、第81條、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3,322元。
⑵救護車費用:1,680元。
⑶醫療器材費用:輪椅5,000元、背架15,000元、四腳架1,800元、便便椅2,850元,共計24,650元。
⑷工資補償:101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一個月實際
工作26日、共計434日,以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共計868,000元。
⑸看護費用: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4日、101年6月
21日至同年月28日、101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住院,總計住院30日,加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週即42日,共需看護7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右踝背屈10度,蹠屈30
度,以上訴人原本從事綁鐵工人之勞動工作,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第12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以上訴人日薪2,000元,年薪624,000元,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自102年7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3,727,803元。
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本件傷害造成永久障礙,無法從事原
來之工作,對自己失去信心,且上訴人尚有6歲幼子需扶養,被上訴人又無關心、慰問之意,爰請求5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19,455元,及其
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9,455元自102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
知,本件被上訴人廖光福之用藥有導致上訴人精神激昂亢奮、幻覺、神經系統失常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此種醫療專業事項要求病患盡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前揭症狀與被上訴人廖光福之用藥無關,始符舉證公平原則。
⑵縱認上訴人之情緒躁動、幻覺、幻聽症狀係因酒精性戒斷所
引起,然由上訴人之病歷記載可知上訴人為重度酒癮患者,顯可預知酒精戒斷併發症發生之可能;再者,雖然被上訴人廖光福係對上訴人進行急性胰臟炎治療,然治療過程必然造成上訴人酒精戒斷,因此上訴人酒精戒斷結果亦為被上訴人廖光福治療結果之一環,則被上訴人廖光福未告知上訴人家屬此情形發生之可能,顯然違反前述醫師法、醫療法之說明義務,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判決認為醫師除違反說明義務,尚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乃增加法律未規定之限制,顯有錯誤。
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雖將醫療服務排除
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但並未將醫院之場所主人責任排除在外。上訴人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即有多次精神異常躁動之情形,被上訴人廖光福並未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治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因幻想躁動從窗戶墜落受傷,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場所主人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已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家屬未果,即認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廖光福治療上訴人急性胰臟炎時,並不知上訴人有
酒精戒斷之情形,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會診精神科時,始知上訴人有酒精戒斷症狀。上訴人101年1月10日因急性胰臟炎自行至醫院急診,診療過程中,上訴人精神狀況並無異常,縱上訴人事後於半夜開始產生躁動,被上訴人廖光福於同年月12日晚上9時,對上訴人施以Tramadol1ampivdQ6H之止痛藥,其功能為鎮靜及平撫患者躁動不安之情緒,亦達到事前預防目的,嗣後則由訴外人即護理師 陳湘婷 、 范富晴 陸續施以照護,且亦同時聯繫上訴人家屬,惟上訴人家屬所留下之電話均無人接聽,醫護人員已就上訴人之照顧盡其職責,並無任何缺失。上訴人突然產生酒精性幻想症,為非可預期之突發狀況,病患一時情緒不安,亦不足以構成非施以強制性約束不可;況基於上訴人人身自由權利,縱需對上訴人施以強制性約束,仍應取得家屬簽立「保護性約束同意書」,但醫護人員曾多次與家屬聯絡未果,且當時亦無非施以保護性強制約束不可之急迫性,上訴人忽然赤腳狂奔之突發狀況,非醫護人員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以符合醫學常規之方式,投以藥物治療,且所開立之治療胰臟炎用藥即生理食鹽水、葡萄糖水、電解質注射液、Pethidine(配西汀)、Tramadol、Protease(消化酵素)、Larazepam等藥物,依文獻記載,並無產生情緒躁動、幻覺、幻聽之可能。再者,窗戶並非通行處所,上訴人予以翻爬,顯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
㈡系爭鑑定書已證明被上訴人之用藥符合醫療常規,被上訴人
廖光福開立之藥物,不會導致情緒躁動、幻覺及幻聽之副作用情形;上訴人之症狀最可能之原因為「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而上訴人縱使有「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症」,是屬上訴人個人體質所造成,並非任何醫生於事前得以知悉,並加以防患:
⑴鑑定書第3頁記載:「101年1月10日至1月13日期間醫師之治
療處置為補充生理食鹽水、葡萄糖水、電解質注射液及給予pethidine、tramadol、Protease及MgO等藥物治療。目前並無醫學證據可支持服用Protease及MgO等二種藥物可導致病人發生情緒躁動、幻覺及幻聽等副作用。」⑵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依精神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1),
酒精等成癮物質經長期使用後,若突然停止使用,可能出現意識混亂、認知功能改變(如無法分辨人、時、地)及知覺經驗改變(如出現聽幻覺或視幻覺)等症狀;再依上述精神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2),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係停止飲酒或減少酒量後1星期內發生;且因飲酒相關疾病而住院之病人中,約有5%會出現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通常出現於住院第3天,尤其容易發生於30幾歲或40幾歲,且已重度飲酒達5至15年時間之族群;加上有其他身體疾病,諸如肝炎或胰臟炎,則可能增加出現酒精戒斷導致譫妄現象之機會。本案病人符合上述大多數情形,故其最可能之原因為酒精戒斷所導致之譫妄。」。
⑶由上鑑定報告最後表示,上訴人有幻覺、幻聽等症狀最「可
能」之原因等語,可知醫審會亦僅能推測「可能」之原因,並無確切之證據。再依鑑定報告所載「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發生機率僅5%,通常出現在住院第3天,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16時55分至被上訴人醫院急症室就診,隨即入住病房觀察治療,於101年1月12日21時35分呈現不安之症狀,即在短短53個小時內發生,比鑑定報告之3天來的早,亦即觀察治療必須有症狀顯現時始能判斷,如無此症狀顯現,任何醫生均不可能予以預防治療。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廖光福投藥治療之目的在緩解上訴人急
性胰臟炎之疼痛;且被上訴人廖光福所使用之藥物,並不會產生情緒躁動、幻覺、幻聽之症狀,則上訴人逕行推斷是被上訴人用藥所致,顯乏依據。再依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231號101年7月23日偵訊時自陳:「我當時很緊張,我打開窗戶,從窗戶跳下去,我感覺有人要害我和我家人,我聽到『砰砰』二聲疑似槍聲,我覺得我父親被打死了,所以我要跑去救他。」可證上訴人之受傷為其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關,也與醫院之設施無關。是以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也與被上訴人醫院之設施無關,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19,455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9,455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因急性胰臟炎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急診
就醫,經被上訴人廖光福診治後予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開立pethidine、tramadol、protease、larazepam等藥物。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由被上訴人醫院一樓窗戶自行跳落地下一樓,而受有雙腳跟骨骨折、右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⑵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向被上訴人廖光福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情緒躁動而自一樓窗戶跳落至地下一樓
,其發生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廖光福所開立之藥物作用有無因果關係?⑵被上訴人廖光福有無違反醫療法說明義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⑶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10日因急性胰臟炎前往被上訴人
醫院急診就醫,經被上訴人廖光福診治後予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開立pethidine、tramadol、protease、larazepam等藥物,嗣於同年月13日,其由被上訴人醫院一樓窗戶自行跳落地下一樓,而受有雙腳跟骨骨折、右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廖光福於上訴人跳樓受傷前所開立之藥物為pethidine、tramadol、protease、MagnesiumOxide(Mgo),而於上訴人跳樓受傷後之101年1月13日改用larazepam,而於同年月14日又先後施予pethidine、tramadol藥物,業有醫囑單影本在卷足參(見102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與被上訴人廖光福開立之藥物,並無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伊從1樓掉到地下室,當時伊很
緊張,伊是打開窗戶,從窗戶跳下去,伊感覺有人要害伊和伊家人,伊是聽到「砰砰」2聲疑似槍聲,伊覺得伊父親被打死了所以伊要跑去救父親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3頁正面),核與證人 戴謙慧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年1月13日早上在被上訴人醫院地下1樓工作時,有人跟伊說有人在地上爬,大吼大叫,伊就過去看,伊就看到上訴人在地上爬,伊並叫 保全 幫忙,保全有問上訴人可以起來嗎,伊和保全要扶上訴人時,上訴人說不要人家幫忙,上訴人還叫老婆、爸爸、媽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985號影卷第26頁正面)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醫院之上訴人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101年1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間所示:上訴人於向護理師稱一句「對不起」後,突自拔靜脈留置針,且瞬間從座位上站起,赤腳狂奔至樓梯間往樓下跑,經護理師緊急聯絡警衛協助找尋上訴人,嗣上訴人被發現在被上訴人醫院樓下便利商店跌倒送至急診,經被上訴人醫院護理師即訴外人范富晴詢問上訴人何以奔跑,上訴人向該護理師表示因見其父親被殺所以才會奔跑等語(見前揭4231號影卷第26頁正面),足徵上訴人係因幻覺、幻聽自行自被上訴人醫院一樓窗戶跳至地下一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廖光福於上訴人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在
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對上訴人所施以治療處置為補充生理食鹽水、葡萄糖水、電解質注射液體與給予pethidin
e、tramadol、protease等藥物治療,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目前並無醫學證據可支持服用protease、MgO等2種藥物可導致病人發生情緒躁動、幻覺及幻聽等副作用;而pethidine為鴉片類似藥(opiateagonists)屬第二級管制藥品,其半衰期為2.5至4小時,依衛生福利部100年9月1日公告之pethidine臨床使用指引及核准仿單資料,pethidine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其最危險之副作用為呼吸與循環系統之抑制作用,而常見之副作用,包括暈眩、鎮靜、噁心、嘔吐及流汗,較少見之神經副作用,包括導致不安、精神激昂、震顫、暫時性幻覺、視覺障礙及不協調肌肉運動等,發生上述較少見神經副作用之機率為何,目前並無明確文獻資料,因其是否出現,需視個別病人當時身體狀況而定。tramadol屬有鴉片成分之中樞神經鎮痛劑屬第四級管制藥,其半衰期為4.9至7.7小時,依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仿單資料,超過5%的病人會有類似中樞神經系統失常現象出現,如頭暈(14%)、神智恍惚、發抖、噁心(15%)、嘔吐(9%),0.1%~5%病人會有口乾舌燥、多汗、虛弱、虛脫及心痛感覺,其他可能出現之副作用尚有嘔吐、頭痛、便秘、腸胃不適(胃重壓感,肚脹感)及皮膚不適(發癢、皮疹),有極少數病人(小於0.1%)會有運動遲緩(虛弱)、胃口改變及排尿困難等現象,亦有極少數病人會有各種不同精神及心裡上之不適感出現,如情緒改變(激動、不安)、活力降低(抑鬱)及知覺與感官能力改變(如判斷能力、意識無法集中),若tramadol同時併用其他亦屬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之藥物,可能會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相當大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⑴上訴人因急性胰臟炎前往被上訴人醫院就醫,被上訴人廖光福所給予治療之藥物主要有pethidine、tramadol、protease、MgO,其中proetase為酵素製劑、MgO為制酸劑抗膨脹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國家網路醫院藥典查詢內容),依前揭鑑定意見,目前無醫學證據可支持服用此二種藥物可導致病人發生情緒躁動、幻覺及幻聽等副作用;⑵pethidine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雖會有較少見之神經副作用,包括導致不安、精神激昂、震顫、暫時性幻覺、視覺障礙及不協調肌肉運動等,然發生上述較少見神經副作用之機率為何,目前並無明確文獻資料,因其是否出現,需視個別病人當時身體狀況而定;另tramadol屬有鴉片成分之中樞神經鎮痛劑,雖可能有極少數病人會有各種不同精神及心裡上之不適感出現,如情緒改變(激動、不安)、活力降低(抑鬱)及知覺與感官能力改變(如判斷能力、意識無法集中),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急性胰臟炎腹部疼痛,被上訴人廖光福對上訴人先後施予tramadol、pethidine為其止痛,應符合醫療用藥常規。又上開藥物雖然可能有前揭神經副作用,然機率甚低,被上訴人廖光福自無因前揭機率極低之副作用而不使用前揭止痛或鎮靜藥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光福明知該藥物有副作用而仍為之,應有過失云云,顯屬事後歸咎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主訴其於入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前,已有10年餘
之飲酒經驗,且其係因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7時許間,自被上訴人醫院一樓跳往地下室之行為後,被上訴人廖光福另對上訴人施以注射lorazepam治療,並予以約束性保護,惟上訴人仍持續掙扎欲離開,直至同月14日後,上訴人幻覺逐漸消失等情,此有上訴人之病程紀錄及醫囑單可稽(見前揭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48頁背面至52頁背面、第59頁)。本院審酌lorazepam為抗焦慮劑(見本院卷第62頁國家網路藥典資料),上訴人於跳樓後雖經被上訴人改用注射lorazepam,而停用原先施打的tramadol、pethidine止痛劑,然上訴人之幻聽幻覺躁動現象仍持續至101年1月14日,顯見上訴人前揭幻聽幻覺、躁動現象與前揭藥物並無因果關係。
⑷再依系爭鑑定意見認為:依精神醫學教科書,酒精等成癮物
質經長期使用後,若突然停止使用,可能出現意識混亂、認知功能改變(如無法分辨人、時、地)及知覺經驗改變(如出現聽幻覺或視幻覺)等症狀,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係停止飲酒或減少酒量後1星期內發生,且因飲酒相關疾病而住院之病人中,約有5%會出現酒精戒斷導致之譫妄現象,通常出現於住院第3天,尤其容易發生於30幾歲或40幾歲,且已重度飲酒達5至15年時間之族群,加上有其他身體疾病,諸如肝炎或胰臟炎,則可能增加出現酒精戒斷導致譫妄現象之機會,本案病人符合上述多數情形,故其最可能之原因為酒精戒斷所導致之譫妄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正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幻覺、幻聽係因酒精性戒斷症狀所引起,非因被上訴人廖光福之藥物治療,並提出相關醫學文獻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79頁正面、第82頁背面至83頁正面),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廖光福對上訴人之治療,並無違反說明義務;另被
上訴人醫院對於場所及安全設施設置並無過失且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⑴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有明文規定,復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規定甚詳。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而認定醫師有無說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即被上訴人所負有之說明義務,在於業經確定診斷且欲採行積極處置之時,擔保病患及其家屬可以自主決定相關之醫療行為,承擔積極治療的風險及不治療的風險,惟如病患於住院期間之症狀表現複雜,尚未經確定診斷或行積極之醫療處置,而無可供病患考量之醫療選擇,自無法向病患說明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等。查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因腹痛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其主訴當日中午開始腹痛,當時體溫為35.4度C、心跳91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38/87mmHg、昏迷指數15分(GCS:E4V5M6),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WBC)18,620/ul、澱粉酵素(amylase)83IU/L、解酯酵素(lipase)886IU/L,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acutepancreatitis),當日住進被上訴人醫院腸胃內科,此有上訴人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見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38頁正面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廖光福於病歷紀錄內記載(見同卷第42頁正面、第48頁正面):上訴人主訴於101年1月10日中午起出現上腹部疼痛(epigastric)及嘔吐(vomit),及自101年1月9日起有暈眩(dizziness)、胃口差(poorappetite)等情形,並有10年餘之飲酒經驗,屬重度飲酒(heavydrinking),診斷上訴人為酒精相關之急性胰臟炎(acutepancreatitis,alcoholrelated)等語。再依上訴人之入院護理評估紀錄單所示,上訴人於入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時,其意識(認知能力)清醒且對人時地物認知正確、意識(行為型態)適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2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因上腹部疼痛入被上訴人醫院急診治療時,尚未有幻覺、幻聽之情狀,嗣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後,於同日轉由腸胃內科主治醫師及被上訴人廖光福治療,故上訴人非因酒精戒斷之躁動、幻覺、幻聽之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一情甚明。是被上訴人廖光福於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急性胰臟炎之症狀至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會診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醫師關於上訴人譫妄之原因,該科醫師據上訴人之母告知上訴人於睡前會喝1至3杯高梁酒之習慣後,被上訴人廖光福始自上訴人臨床表現上認上訴人譫妄現象係因酒精戒斷所引起之譫妄,此有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42頁正面、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
故上訴人既非治療因酒精戒斷所引起之幻覺、幻聽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就診,則被上訴人廖光福對於上訴人為急性胰臟炎病症為診療行為時,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醫院及被上訴人廖光福對於上訴人事後發生之酒精戒斷之副作用即躁動、幻覺、幻聽之症狀,無向上訴人或其家屬為說明與告知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光福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上訴人母親之對話錄音中提及酒精戒斷會使病人產生幻覺、情緒興奮等副作用,且稱從上訴人之臨床表現上,看起來像酒精戒斷症候群症狀,惟被上訴人廖光福並未對上訴人或家屬說明有副作用,致上訴人及家屬無法採取預防措施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正面),顯有誤會。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光福未依法告知其所施以治療之藥
物,會產生情緒失控、產生幻覺等之副作用,導致上訴人家屬無從防範云云(見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2頁至3頁)。惟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Consent)」之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從而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上訴人既係因酒精戒斷導致譫妄現象出現,而非被上訴人廖光福施以藥物治療所致,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光福未善盡告知藥物副作用之情縱令屬實,仍不得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廖光福就上訴人因酒精性戒斷引起之幻覺、幻聽致自行自被上訴人醫院一樓跳至地下樓而受有傷害一節有過失,上訴人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⑶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護理師范富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01年1月13日與小夜班交接時,陳湘婷有說上訴人的狀態不是很穩定,且陳湘婷說有打電話給家屬2次,但一直沒有人接聽,並且有告知值班醫師或助理,值班助理說有特別留意上訴人,伊也有去看病人,但病人沒有睡覺,一直走來走去,也想在病房內抽煙,伊則把香菸和打火機沒收,伊發完藥後,就把上訴人帶回護理站,上訴人就坐在伊的正對面,伊隨時抬頭都可以看到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曾經情緒不穩定,突然站起來,往樓梯衝出去,伊跑去把上訴人帶回護理站讓上訴人坐在伊旁邊,伊並告知值班的護理長 潘美玲 ,一直到早上6點多,伊站起來整理資料時,上訴人突然往樓下奔跑,伊追不上上訴人,另一名同事一起追,直至早上快7點時,急診打電話來說有一個病人被發現,詳細過程如伊所記載之護理單等語(見前揭20985號影卷第2頁正背面)。佐以上訴人自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31分許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之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所示:上訴人主訴病痛之因腹部脹痛伴隨抽痛等語,迄至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護理師陳湘婷觀察其神情平淡,一人四處於病房外走廊遊走,經護理師陳湘婷詢問後,上訴人表示不想待在病房,於同(12)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復至病房躺床休息,且表示暫無疼痛,同日晚上9時35分許,上訴人又在被上訴人醫院之陽光室椅上,不時於走廊來回遊走,有逃跑意圖,經護理師陳湘婷告知值班資深護理師 吳諄怡 及值班醫師 黃冠博 後,予以留意及觀察,同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一人推活動點滴架於病房走廊來回遊走,護理師陳湘婷關注後,上訴人解釋想四處活動一下,惟其神情略顯焦慮,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護理師陳湘婷發現上訴人左手留置針存,有回血,欲協助通點滴,但為上訴人所拒,嗣護理師陳湘婷聯絡上訴人家屬但電話無人接聽,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仍拒絕治療,護理師陳湘婷再次電聯上訴人家屬仍無人接聽電話,嗣於翌(13)日凌晨0時許,護理師陳湘婷與大夜班護理人員交班,並提醒值班人員上訴人有逃跑之意圖,應多加留意,並告知警衛人員病人之特徵請其協助留意,同(13)日凌晨0時40分許,上訴人仍堅持不予護理師范富晴查看留置針,同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在病房閱讀區並向護理師范富晴坦承偷抽煙,護理師范富晴想再次為上訴人處理留置針時,上訴人表示已自行拔除,並表示不想回病房,護理師范富晴經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安排坐在護理站旁,予以持續觀察上訴人情緒變化,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護理師范富晴仍聯絡不到上訴人家屬且上訴人無睡意,故安排上訴人繼續坐在護理站旁,上訴人當時情緒尚可較無焦慮情形,凌晨3時30分許,上訴人突然瞬間從座位上站起赤腳狂奔至樓梯間往8樓跑去,護理師范富晴隨即追趕至8樓後約莫數分鐘在病房中間走道找到上訴人,並陪同上訴人回病房且告知值班護理長潘美玲,護理師范富晴詢問上訴人為何奔跑,上訴人表示因看見太太被人打且心情緊張,隨後向護理師范富晴道歉並保證不會有下次,而護理師范富晴持續安排上訴人坐在護理人員旁,並持續關注病人情緒變化,凌晨4時許,上訴人安靜坐在椅子上且表情平順,於同日早上6時40分許,上訴人在說了一句「對不起」後,突然自拔靜脈留置針且瞬間從座位上站起來赤腳奔至樓梯間往樓下跑,護理師范富晴緊急聯絡警衛協助尋找上訴人,同日早上6時55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樓下便利商店前跌倒,上午7時10分許,護理師范富晴聯絡上訴人太太並告知上訴人凌晨開始情緒即不穩定且多次於樓層上下快速奔跑,嗣發現上訴人跌倒,需有家屬前往醫院陪同上訴人,同日上午9時50分、10時40分許,上訴人意識混亂、躁動不安、胡言亂語,企圖再次逃跑及自拔靜脈留置針,經被上訴人廖光福探視後,予以上訴人約束,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上訴人太太於病床中陪伴上訴人,上訴人保護性約束中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231號影卷第25頁正面至26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醫院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可佐(見前揭20985號影卷第15頁背面至19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人員於發現上訴人情緒不安後,持續觀察且聯繫上訴人家屬,且該院護理師亦經得上訴人同意,安排上訴人坐在護理站內由被上訴人醫院護理師就近看管,則在被上訴人醫院護理人員發現上訴人情緒不安至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醫院未經上訴人或其家屬之同意,實難對上訴人施以強制性約束,故被上訴人醫院應已善盡對上訴人情緒不安之注意義務。
⑷上訴人另依醫療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
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主張被上訴人醫院疏於維護院內醫療場所之安全,樓上窗戶未設預防墜樓之安全防範設備云云(見102年度司中醫調字第28號卷第3頁),然醫療場所是否適當及安全設施是否足夠,應視不同狀況而為具體之認定。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急性胰臟炎經急診入被上訴人醫院腸胃內科治療,而非治療酒精戒斷幻覺、幻想之症狀而入住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治療急性胰臟炎之過程中,因酒精戒斷而有譫妄之現象而自被上訴人醫院一樓窗戶往地下樓跳去而受有傷害,上訴人此類突發所為經窗戶跳躍地下一樓之方式,客觀上被上訴人實無由預測而難認有過失。再窗戶之設置,客觀上既非供上訴人可任意穿越之處所,被上訴人醫院設置即難認有何過失。則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上訴人醫院有無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並無關連。另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醫療機構之場所責任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由醫療行為之科技性及風險性角度以觀,醫療行為應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故在探究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之履行有無合於債之本旨時,應特別著重於其使用人─即為病患實際進行治療或照顧之醫師及護理人員,是否已針對醫療過程中病患發生之種種變化,給予適當之處置,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尚不得以病患在接受醫療或照護行為後另受有傷害,或醫療與照護行為未達到其預期之效果,即認為醫療機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對於行為之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依前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醫院有未提供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之過失,且亦乏證據可認被上訴人醫院及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廖光福,就上訴人因急性胰臟炎入被上訴人醫院接受治療,其於治療過程中,因突發之酒精戒斷譫妄現象自行自被上訴人醫院一樓窗戶跳躍至地下樓致受有前揭傷害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故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不足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並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上訴人請求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證明上訴人需受看護之程度、休養期間勞動能力喪失及休養期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情,即屬不必要證據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