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6日執畢釋放。然其復於9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另犯2件竊盜罪,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並為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入監服刑後,至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無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少年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下方,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施用1次。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巿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各1件(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伊確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玻璃
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情節坦承認罪(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91號卷第16頁反面)。上開先後之自白,因核與前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均相符合,顯屬事實,自亦可採為證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曾於97及98年間犯3件竊盜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固屬自我戕害之病態行為,可責性較輕,
惟被告素行不佳,又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一犯再犯,自難邀得寬典,並再考量被告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尚無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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