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有嫌隙,竟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下午1時28分至3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網路「雅虎奇摩」即時通上以暱稱「benrt8702」向暱稱為「阿"麒★、」之告訴人乙○○恫稱:「 員林 小小,相遇得到。我告訴你,今天我會作什麼,我不知道,你小心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為判決)。被告嗣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夥同其餘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見告訴人乙○○與另名友人 蔡忠恩 站在家門口,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指明對象為告訴人乙○○,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依甲○○之指示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上唇撕裂傷、右上門牙斷裂、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告訴人乙○○、丙○○對被告甲○○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之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及乙○○之母 王秀真 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丙○○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為憑。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