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財團法人新桃園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新桃園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財團法人新桃園文教基金會原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4、6、8、17條,業經董事會議通過變更,並報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在案,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後財團法人 再興文 化(即新桃園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桃園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教習字第0990240129號函、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新桃園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上開捐助章程關於第1、2條財團法人名稱、設立目的、宗旨,第4、8條財團法人事務所地址及董事長姓名變更及第17條章程修訂沿革等部分,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或增訂修正期日,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99年度法字第30號││財團法人新桃園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原條文內容│├────────────────┼────────────────┤│第一條│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再興文│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新桃園││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第二條│第二條││提高本縣文化特色和生活品質,促進│本會以「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各社區美化環境,及各項發展為宗旨│之精神,鼓勵和獎勵青年學子努力向││,辦理項目如下:│學並推動社會善良風氣,進而促進全││⒈辦理或協助社區各項活動。│民團結,建立和諧安詳社會為宗旨,││⒉辦理推廣觀光休閒及文化活動。│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⒊辦理獎勵文化進修及藝術之發行。│⒈辦理或協助獎學金之設置及發放。││⒋辦理推動文化學術交流及研究。│⒉辦理或協助各類演講,座談會及研││⒌辦理或協助民俗藝文活動。│討會。││⒍辮理推行社區研習成果展。│⒊辦理或協助設會有關文化、教育及│││公益活動。│││⒋辦理其他與本會宗旨相符之業務。│├────────────────┼────────────────┤│第四條│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街九十八之│本會會址設於桃園市○○○街一十八││四號。│號。│├────────────────┼────────────────┤│第六條│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第一屆│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為無給職。│├────────────────┼────────────────┤│第八條│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甲○○│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 陳宗義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第十七條│第十七條││本章程經捐助人訂立於民國八十三年│本章程經捐助人訂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一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