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債務人 潘淑燕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許紜蓁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高玉海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同意之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799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0萬元。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桃園縣中壢巿三座屋段舊社小段122-50號地號及其上3773號建號不動產二筆,惟依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強制執行案件之鑑定價格為161萬987元,且現存有擔保債權41萬8253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卷第13、14頁)、國泰世華銀行民國99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外,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於豪華餐坊任職,每月薪資為1萬9000元,有豪華餐坊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且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其98年年所得為18萬元,債務人所陳目前收入,較98年平均月收入為高,足認其所陳應可採信。又債務人為提高收入另有兼差手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
8750元,所餘金額1萬3250元,為債務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00年00月00日生)每月生活費用。考量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之父親欄為空白,除債務人外,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有由債務人獨立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3250元,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子女每月扶養費用6834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之免稅額每名每年8萬2000元,平均每月每名為6834元計算)之標準1萬6663元,所列金額已符合最低標準之情形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月還款1萬875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是以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中關於貳之「更生清償分配表」欄內編號
6之債權人應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