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間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受傷進行開顱手術,手術後出現心智嚴重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無法針對問題回答;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陳員 於95年7月12日發生車禍而被送至敏盛醫院急診室,接受手術治療、加護病房治療,之後轉至一般病房而於8月11日出院。之後再於同年8月19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最後於同年9月22日出院,診斷為:腦部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並硬腦膜上出血。腦水腫。剛出院時,陳員眼睛無法自行張開。無法自行移動需坐輪椅,無法言語;雖然其情形有部分改善,但目前仍無法言語,大小便雖可以感覺,但是會來不及處理而失禁,可以用湯匙自行進食,但需要較長之時間,可以自己開電視看卡通,可以自己到外面走走,但無法進行交易。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配合,情緒平穩。無法以言語表達。可以書寫自己的名字,數字1到10,可以辨認簡單顏色。無法表達較為複雜之意思,需將問題拆解成簡單之片段,配合部分推測才能了解其意思。行為上會注意別人書寫之內容,但無法確認其理解之程度,可以聽從口頭醫囑來進行相應之行為。思考內容不易澄清。無法評估有無幻覺。經濟活度能力:無法與人交易,經濟活動能力有所缺失。社會性活動:雖可以自己出門,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明顯下降到缺失之程度。陳員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仍需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活動能力皆有所缺失,雖可以遵循口頭醫矚而行為,但是心理衡鑑之結果顯示其智能約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且無法言語,以文字、手勢溝通之方式亦無法完全掌握其意思,達到顯著不能之程度;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未來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復有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偶爾從事裝潢相關工作,現為相對人之照顧者,照顧相對人生活及陪同相對人就醫,相對人相關生活、醫療費用皆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希望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乙○○為相對人之祖父,居於相對人家隔壁,平日亦有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且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5日府社助字第0990255496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父親,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乙○○另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祖父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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