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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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邦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堂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購屋需要資金裝潢為由,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允諾出借。甲○○遂於94年5月4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乙○○住處拿取現金50萬元,並開立2張金額各25萬元(合計50萬元)本票供擔保,然當場復向乙○○表示資金不足,需再商借50萬元。甲○○取得現金
100萬元後,向乙○○佯稱要返家開立1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惟事後竟未依約交付,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僅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嗣後有不為清償之情事,即逕認定其必然自始即蓄意行騙,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證人 李國連 之證述,及⑶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不是100萬元,借款當時有約定利息為三分,先扣除1,5000元的利息,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8,5000元,被告會向告訴人借錢係因為當時被告有打官司,缺錢轉不過來,伊有向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對於其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乙情供承不諱,而告訴人則指稱其出借被告之金額係100萬元,對於借貸之金額說法各有出入,茲首應究明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若干(係50萬元抑或係100萬元)?第查:被告於94年5月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表明欲商借50萬元,並於翌(4)日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交付款項等情,為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甚明,並與被告所供承之情節相合,堪認上情無訛,易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5月3日雙方所共認之借款金額為50萬元,從而,當被告欲前往告訴人住處借款時,雙方所共識者亦為50萬元借貸,依此,告訴人所準備之現金當在50萬元之譜,即屬合理之事,再者,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取得50萬元現金之後,又再要求商借50萬元,而因 斯時伊 正好請僱請工人李國連裝潢,適恰預備了50萬元之現金在家中,乃復借給被告50萬元等語,然據證人李國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否記得裝潢費用大約多少?)金額我忘記了,大約十幾萬元,包含工資。」等語,則告訴人是否準備顯逾十幾萬元裝潢費用之偌多現金在家中,非無疑議。又細繹告訴人於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稱會拿支票前來調現,但卻未帶支票前來,告訴人乃要求被告簽立二紙本票為憑等詞。可認該二紙本票確係在告訴人之要求下由被告所簽發供擔保之用,則倘若當日取款之金額為100萬元,告訴人當可要求被告簽發面額計
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尚非僅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即可。綜上各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50萬元已可認實。
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臨去前又借款50萬元一節,因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要無其他證據足供佐參,仍屬薄弱,若予遽採,恐有速論之嫌,而證人李國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各節,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借款之情事,惟尚無法認定借得之實際金額為何?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金額50萬元部分,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復商借50萬元部分,證據容有未完足之處,無法逕認有另商借50萬元之事實。再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有以購屋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見98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卷),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知否被告借錢的用途?被告是否真有買屋、知否被告借錢的用途?)被告說他買了房子,要整理房子,我事後查證被告確實有買房子,但有無裝潢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667號卷第25頁)明確,堪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借貸款項之原因之一係購屋需資金一情屬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打官司之事(見本院審理卷第10頁),而此訴訟情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只有說到打官司,沒有講到財務困難或打官司輸贏。」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屬實,則被告供述其於借錢當時有表示伊正在打官司乙節,堪可認定。綜上,被告於借款當時既向告訴人表明因購買房子缺錢,復坦稱伊正在訴訟當中等各情,尚難認被告有何隱飾或捏編財力狀況之情事,且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購買房屋與土地買賣訴訟均屬非輕微之事,倘係居心恣意詐騙他人,則粉飾自己資力或巧言設局者,所在多有,然被告並未有此等舉措,核與一般亟思詐騙他人金錢者之行逕左異,況者,依本院向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5、6月間行動電話之通訊費用紀錄(各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至第18頁、21至第22頁),被告於該期間內,仍有相當之通信費用情況,被告尚非於取得金錢之後即完全無管道可以聯繫,從而,本件若僅因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即認被告借款當時係使用詐術,而出於詐騙之故意,仍嫌速斷。綜合上情,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