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
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向行駛,
至同路段99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呂俊賢 所駕駛自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9,461元(鈑金拆裝工資7,000元、烤
漆工資8,245元、材料34,216元)。原告業已依約賠償前開
費用予呂俊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法第
191條之2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
車,追撞原告所承保,呂俊賢所駕駛自有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因而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毀損,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就所
造成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49,461元鈑金拆裝工資7,000
元、烤漆工資8,245元、材料34,216元,業據其提出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修
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
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
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
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呂
俊賢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委任授
權書、統一發票,故依保險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6年8月21日,
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5,703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34,216元÷(耐用年限5+1)=殘值
5,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之鈑金拆裝
工資7,000元及烤漆工資8,245元,合計共20,948元(
7,000+8,245+5,703=20,94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