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佑選任辯護人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起訴書(如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在上開2個犯罪行為中,因有登打不實之SO單及製作不實之訂單明細表以提供予 光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洋科 技公司)進行相關會計記帳流程,而另涉犯有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本案各筆交易內容及黃金流向詳附件二流向圖)。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證人另案筆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附件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依照己○○指示,在我的職權範圍下工作,我沒有配合己○○、庚○○要對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不法侵占行為,或使光洋科技公司從事非營業常規之交易,己○○如何以不法方式提領及變賣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我全然不知情」;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情運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的390公斤遭己○○侵占的黃金,也沒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2的部分,被告沒有配合己○○製作不實的文件來沖銷上開遭己○○侵占的50公斤黃金,犯罪事實二之3部分,被告並沒有配合己○○製作不實的文件,來出貨100公斤的黃金,一方面讓己○○等沖銷短給光洋公司的41公斤,另一方面也讓己○○侵占剩餘59公斤黃金,犯罪事實二之4的部分,被告所為是要履行交付給 豐業 銀行50公斤黃金的義務,被告並沒有配合己○○來沖銷短給光洋公司5公斤的黃金,另一方面又讓己○○侵占剩餘的45公斤黃金,犯罪事實二之5的部分,當時被告已經準備離職,所以有關光洋公司與豐業銀行之間預售交易是己○○一人,被告僅是收受電子郵件的副本,並在交易過程中通知提領相關事宜,被告確實沒有不法的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任職於光洋科技公司,於貴金屬管理處擔任助理,至103年3月間,因光洋科技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 陳李賀 (業於105年5月13日辭任)進行組織改造,將貴金屬管理處更名為貴金屬管理中心(後更名為資產管理中心,又因該部門設置於臺中市,故內部人員簡稱「臺中交易室」),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即黃金(代號AU)、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金(代號PT)之實體交易,被告自此擔任實體交易課交易員,直屬於己○○,至104年12月11日離職。己○○(原名 許芳齊 ,104年12月15日更名為許 玳毓 ,107年4月17日再更名為 許凱莉 ,107年12月6日又更名為己○○,英文名:Hsu,FangChi、Sharon)於101年6月18日再回任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易員,主要負責股票交易。至103年3月間,貴金屬管理處改制為貴金屬管理中心,並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後,陳李賀即指派己○○擔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而為該實體交易課之最高主管,負責公司內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並擔任光洋科技公司國外業務主要對外聯繫窗口,己○○再於104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仍為該課室最高主管,綜理前開業務,嗣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己○○有為光洋科技公司授權得代表公司簽發交易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文件及結算文件(付款及移轉貴金屬指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己○○、陳李賀、 揭曉 、庚○○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0頁、他案偵卷二第139頁、他案偵卷三第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光洋科技公司對TheBankofNovaScotia(加拿大豐業銀行,下稱豐業銀行)的貴金屬實體銷售型態,分為「現貨交易」及「預售交易」。所稱「現貨交易」,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型態;所稱「預售交易」,亦稱「來料加工」,即光洋科技公司預售一定額度貴金屬予豐業銀行,豐業銀行先於交割日(valuedate)匯款支付貴金屬銷售費用,光洋科技公司再於未來之指定期日歸還(outturn)貴金屬,豐業銀行並於收貨時,另支付光洋科技公司精鍊費用(refiningcharge),因為此種交易型態具有融資性質,售價常以當時貴金屬盤價再予折減作為訂價,以支付豐業銀行自交割日起至交貨日止之利息費用。102年11月間,因應己○○開始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業務,光洋科技公司乃自102年11月26日起,授權己○○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磋商。光洋科技公司亦授權癸○○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磋商。另當時光洋科技公司對實體交易課承接客戶之出貨及帳務處理流程存有重大內部控制缺失:即實體貴金屬出貨時,僅單憑實體交易課之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倉管人員即會予以出貨,又前來提貨之運保公司人員亦是由實體交易課聯繫,並將運保公司所提供前來提貨之保全人員身分轉交倉管人員,出貨時倉管人員即僅須核對保全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即會予以放貨,並任由實體交易課通知或更改送貨對象及地點;帳務處理上,多於出貨後始由內控管理課或實體交易課之業務助理依據實體交易課主管簽發之發票(Invoice)及交易員口頭告知之銷售型態及出貨日期,在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光洋科技公司係使用Oracle系統)上登打SO單,進而產生訂單號碼(ORDERNO.)、出貨單號(DELIVERYNO.)及待出貨號(MOVEORDERNO.),由系統自動拋轉出貨單及收入傳票,而自庫存扣帳及認列收入,意即實體交易課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業據證人己○○、庚○○、陳李賀、辛○○、 張彩娥 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按(他案警卷第2頁、偵卷三第178頁、他案偵卷二第58、145頁、偵卷四第156頁、偵卷八第31至42頁)。
三、己○○103年初起陸續於境外申請設立之AlphaMetalsLtd.(下稱Alpha公司)、SRTCommoditiesLtd.(下稱SRT公司)、MaxmetalTradingLimited(下稱Maxmetal公司)、WFGroupLtd(下稱WF公司)等公司,業據己○○供承在卷(他案警卷第4頁、他案偵卷二第139頁、他案偵卷三第94頁)。又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WF公司一設立,我就以WF公司與光洋公司交易,我跟癸○○說WF公司是永豐公司。這不是事實。因為WF與永豐的英文名字有點類似。永豐公司的英文名字是wingfung在公司系統內的縮寫就是WF,所以我相信癸○○會相信我的說詞。我就是跟癸○○說這是永豐的交易。說謊是因為要讓我開立的WF公司可以與光洋公司交易」等語。(偵卷三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RT等四間境外公司是我這邊去設立的,我沒有告訴過癸○○是我設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是己○○並未向被告提及其曾在境外設立上開公司,並以之和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就WF公司部分,己○○甚至對被告說謊使被告誤信交易對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各公司之設立過程,則被告就下列和光洋科技公司之交易間,其是否知悉係己○○刻意,並藉此和光洋科技公司進行貴金屬交易,以圖不法利益,已先存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⒈⒉部分
㈠、己○○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時,以SRT公司欲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黃金,原交易數量為200公斤,預計於104年7月20日出貨。辛○○即依己○○指示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分,更新「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到包括被告為收件人之群組,及相關貴管、物控、生管、物管、品管、製造、關務部分,以利出貨。嗣其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4時47分許前某時,以SRT公司名義向光洋科技公司提高原交易數量至黃金390公斤。辛○○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4時47分許,將更新後「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發送到同一群組及相關部門準備進行出貨,物管課 黃子珍 於104年7月16日依前開出貨排程提供貨件明細表。
於107年7月17日,癸○○登打SO單,辛○○則製作發票及包裝單,總價為1550萬3147.96美元、到貨地為SRT公司指定之香港倉庫,交由己○○簽名後,便將該發票及包裝單以電子郵件寄送光洋科技公司倉管人員及運保公司Brink'sGlobalServices(下稱布林克公司),要求於104年7月20日出貨,將黃金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跟公司確認SRT要拿貨,須出貨390公斤黃金到香港」等語(他案偵卷二第196頁)。並有辛○○104年7月14日12時03分、7月16日14時47分電子郵件、黃子珍104年7月16日17時40分電子郵件暨貨件明細表、辛○○104年7月17日15時52分、15時55分、16時35分電子郵件暨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發票、商業發票、包裝單各1份在卷可佐(專卷一第131頁上方、131頁下方至133頁、第137、139、145至151、153至159、161頁)。
㈡、104年7月20日己○○將上開交易之銷貨對象變更為Maxmetal公司,價格則變更為1540萬2074.65美元,到貨地指定為光洋香港子公司,數量則維持不變,並重新簽發發票、包裝單,且指示癸○○以電子郵件通知倉管人員變更銷貨對象為Maxmetal公司並將修正後發票及包裝單寄發倉管人員,又通知財務課表示前開390公斤黃金更新出貨對象,其中270公斤銷售予Maxmetal公司等情,嗣光洋科技公司即在尚未收取任何貨款之下,仍於104年7月20日報關出口,並委託布林克公司將該390公斤黃金於104年7月21日送抵光洋香港子公司等情,有光洋科技公司2015年7月20日商業發票、包裝單、出貨單、出口報單可佐、被告癸○○104年7月20日9時30分電子郵件、104年7月27日電子郵件、 林家駿 登打訂單明細表、SO單各1份可佐(專卷一第101、103、107、109、121、167、169、195頁)
㈢、於104年7月20日己○○以Maxmetal公司名義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取消交易,並指示癸○○通知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 張攸雪 ,收貨「後續暫不需分包裝,客戶提貨時間將會另外通知」,而將390公斤黃金暫置光洋香港子公司內等候實體交易課另外通知再出貨。而就上開390公斤黃金之後在104年7月27日嗣有下列交易而遭售出:
⒈己○○要求辛○○對外洽詢WingFungFinancialGroup
(永豐金融集團)及INTLFCStone(下稱INTL公司)是否有
意願認購其中270公斤黃金,而得INTL公司之允諾,確認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270公斤黃金,交割日為104年7月28日。
⒉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 廖珮珍 向GoldLinkageBullionCompa
nyLimited(下稱金利豐公司)洽詢認購黃金意願,亦得金利豐公司同意,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各購買8公斤、12公斤黃金,經財務課副課長乙○○確認收款無誤,始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6日放貨。
⒊另50公斤黃金,己○○則依渠於104年2月9日以SRT公司名義
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訂價單履約提貨,並於104年7月28、30日自SRT公司香港HSBC帳戶分別匯款120萬1402.91美元及80萬935.27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⒋上開事實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2月9日貴管日報表-表7、光
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Invoice(編號AU150728)、SRT公司由香港匯豐HSBC匯款予光洋科技收款記錄及憑證、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明細表、辛○○與永豐銀行104年7月27日之電子郵件、INTL104年7月28日13時08分、辛○○104年7月28日13時14分電子郵件、辛○○104年7月28日12時55分電子郵件、辛○○104年7月28日13時52分電子郵件暨明細表、訂單明細表、廖珮珍104年7月31日17時13分電子郵件暨金利豐付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告104年8月3日9時49分、8月6日9時6分電子郵件、乙○○104年8月3日10時電子郵件、 阮憲明 104年8月3日11時21分電子郵件、廖珮珍104年8月3日12時33分電子郵件、廖珮珍104年8月6日13時05分電子郵件暨金利豐匯款指示書、癸○○104年8月6日13時22分、14時17分電子郵件、乙○○104年8月6日14時09分電子郵件、阮憲明104年8月6日14時39分電子郵件、癸○○104年7月21、27日電子郵件、張攸雪104年8月6日15時04分電子郵件暨客戶簽收單據及簽回發票各1份在卷可按(專卷一第207、209、227、111、317、229、233、239至24
3、245至249、275、277、279、281、285、289、293、295、297、303、307至313、281、317至319、329至333頁)。
㈣、己○○為了填補上開挪用及變賣之50公斤(即和SRT公司交易)黃金缺口,先後做了下面行為:
⒈指示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
,終達成合意,以104年8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1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協議既成,己○○即於104年8月17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日期誤為104年8月14日),由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於同日製作交易確認單(TransactionConfirmationRecap),經揭曉於翌(18)日簽回確認,嗣豐業銀行即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79萬188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支付預售黃金款項等情,有豐業銀行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光洋科技公司104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814/02)、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814/02)、豐業銀行104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單、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專卷二第35至39、59、45頁至49頁、65至6
7、69至73頁)。⒉己○○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0
月2日,卻於104年8月18日簽發不實發票,佯稱光洋科技公
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售該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17
9萬1886.12美元,並指示癸○○於翌(19)日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且假稱係於同(19)日出貨,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依此自動抛轉成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8月19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而沖銷光洋科技公司前於104年7月20日出口至光洋香港子公司黃金其中50公斤部份等情,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8月18日Invoice、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出貨單(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專卷二第75、77、81頁)
㈤、依上開己○○挪用最終變賣黃金50公斤獲利之各階段之過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之行為分擔之部分在①挪用黃金階段時,被告接受黃子珍之出貨電子郵件後為己○○登打與SRT公司之SO單,於己○○變更銷貨對象時由被告通知倉管人員變更銷貨對象,並將修正後發票及包裝資料寄發倉管人員以利出貨。復於己○○前往香港拜訪Alpha公司時,由被告通知光洋香港子公司人員不需包裝。再於7月27日通知光洋財務課黃金有更新部分出貨對象為Mitsubishi公司。②挪用黃金回補階段,被告明知己○○已無交易權限仍為其與豐業銀行磋商黃金交易完成並製作相關交易確認及付款資料文件,並在明知係預售交易仍製作現貨交易之不實發票及登打SO單為一般銷貨,以利沖銷己○○挪用之黃金50公斤。惟查: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SRT公司係己○○所開設之人頭
公司,或曾經參與各人頭公司設立過程,業如前述,且上開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7月14日與SRT公司之交易係經由己○○告知,被告僅在電子郵件群組內收受相關交易及提高交易數量之電子郵件,是否知悉該筆交易之對象或過程異常,容有疑義。此觀負責提供104年7月工廠出貨統計之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沒有特定人員配合我製作相關進出口單據,實體交易課的每位成員都會製作相關進出口單據,也會互相支援協助製作。因為光洋科技公司會將每日報表登載在電腦共用資料夾並透過電子郵件通知相關單位,所以其他管理師可以因此知道交易狀況,如我前述,若是實體交易課管理師在忙,其他管理師也會互相支援協助製作相關文件。實體交易課內,每一次貴金屬買、賣交易由課長 許玳毓 決定,並聽從許玳毓指示製作交易文件,無法從電子郵件中確認是由何人負責。我不曾與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R公司、WF公司內何人接洽,因為這是許玳毓的客戶,所以我不會直接聯繫他們,但有時許玳毓會指示我製作相關交易文件透過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繫」等語(偵卷四第156至157頁)。及其再證稱:「我們也會依許芳齊的指示做上開貴金屬買賣的相關文件。癸○○、 吳雪娥 及我,我們三位管理師都有可能處理到交易不同的貴金屬或不同的廠商,就看主管許芳齊指派給我們什麼工作。一般都是課長許芳齊直接指示給我們工作,有時我們一起開會,更高階的主管像處長也會在會議上直接指示要進行那類貴金屬的交易,但這部分應該是他指示給許芳齊,再由許芳齊轉知給我們。我不清楚許芳齊依照什麼標準指派工作給我或癸○○。Maxmetal、SRT、SRR、WF等公司都是跟Alpha公司一樣由許芳齊單獨去接觸」等語(偵卷四第157、158頁),可知證人辛○○亦會受己○○單方面直接指示來製作相關交易或出貨文件。而本筆與SRT公司交易係由己○○負責,其是否會將細節、相應之何筆交易或是交易事項變更原因,逐一交代僅為己○○登打SO單文件或寄送修正後之發票予倉管人員之被告,致被告心生配合犯罪之意,亦有疑問。
⒉且觀諸本案交易,在變更交易對象前後,有登打交易出貨文
件、SO單或寄交電子郵件者,尚有證人辛○○及林家駿,業如前述,倘被告與己○○共謀犯案,應會全部由被告來製作更會利於目的達成,己○○何需甘冒多人得知不法之風險,再由辛○○、林家駿製作文件。反而被告、辛○○、林家駿各自在這交易前後各分擔一部分工作,更可證辛○○上開證述「己○○會不定指示人員來處理部分工作」之說法可信,如此,被告可否知道己○○計劃之全貌,因而配合犯罪,實有疑義。再者,辛○○為己○○提供出貨統計、製作包裝單、同有收受電子郵件之林家駿亦在變更交易對象後,為己○○重新登打SO單,惟其2人就本次交易過程,未被認為係與己○○共犯,則更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本筆交易係己○○成立之正常交易,依己○○之指示來進行各項交易文件之登打及通知交易變更交易或出貨事項。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筆總共是390公斤,當時的交易金額已達到1500萬元美金,剛剛看了相關文件,一開始本來出貨對象是SRT公司,後來在出貨到香港時,又在7月27日變更為Mitsubishi公司,數量也變更僅為270公斤,這不斷變更交易對象及數量情形是否為常見?)即使他變更,我們財務部分也不會覺得是很異常的東西,因為從頭到尾我們只會管收多少錢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故財務部門並不覺得變更交易對象及數量為異常,則被告依己○○指示變更並通知其他部分,難認係在明知有異下而刻意配合之行為。
⒊又本筆390公斤黃金運抵而暫置光洋香港子公司後,其中270
公斤黃金及20公斤黃金先後由辛○○及廖珮珍對外洽購並分別出售予INTL公司及金利豐公司,業如前述。倘被告有意參與己○○此部分犯罪流程,己○○為何不全數指示被告對外洽購,反而指示不相關辛○○及廖珮珍進行,實不能排除己○○有意將此流程包裝為正常交易,而讓被告、辛○○各自分擔部分工作,其等在未獲完整交易資訊下,主觀上也有可能認為是正常交易,逕依己○○單方、片段指示來完成任務。
⒋另己○○雖以其在104年2月9日與SRT公司之訂價單提貨完成
,及簽發於104年7月28日發票出售50公斤黃金予SRT公司,
之後提領剩餘50公斤黃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知悉
SRT公司係己○○之開設之公司,亦無資料可以認定被告參與104年2月9日之訂價交易、7月28日之交易或參與剩餘50公斤黃金提領行為,不能認為被告參與己○○此部分作為。
⒌陳李賀104年8月間曾在臺中就己○○授權問題召開主管會
議,與會人有陳李賀(Howard)、 黃燿峰 (Victor)、己○○(Sharon)、揭曉(Michael),會議中陳李賀取消己○○交易授權,會後黃燿峰指示庚○○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往來銀
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李賀、黃燿峰、揭曉證述在卷(他案偵卷一第59頁),復有8月10日會議記錄、庚○○104年8月19日下午5點38分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偵卷四第37頁、偵卷三第201頁)。惟被告是否知悉己○○遭取消授權及取消之範圍?
①、證人黃燿峰雖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授權額度給實體交易
課、衍生性交易課的職員,去作衍生性商品的交易,但因為許玳毓在近期的交易都是賠錢的,所以才取消她的交易磋商授權,不管是衍生性交易或是實體交易,都取消授權」(他案偵卷一第59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取消許玳毓的交易授權的範圍,是包括哪些部分?)我的理解是取消許玳毓所有的交易授權,包含實體交易與衍生性交易的部分,當時也有指示庚○○要去通知銀行客戶有關取消許玳毓授權的事宜。」等語(偵卷六第76頁)。惟證人林家駿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擔任光洋公司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我在光洋公司快兩年。我知道許玳毓在104年8月時有被取消授權,但是我不確定她取消的授權範圍」等語。(他卷偵卷二第19
5、197頁至198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檢察官所指的是衍生性或其他部分的授權,因為我知道我被取消的是衍生性交易的部分,其他的實體交易請款單、或銀行的預售交易部分,都還是我簽名;陳李賀不想要我做衍生性的相關交易」(偵卷三第46頁)。另證人庚○○亦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知僅有取消己○○衍生性交易權限,不包括實體交易等語。是己○○所被取消授權之範圍各執一詞,此觀擔任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之林家駿亦無法確定範圍即明。再者,公訴意旨於起訴書⒊⑹、⒋、⒌⑴的犯罪事實,均記載己○○有104年9月後仍可簽立相關交易的確認函及開立不實發票,且可再由上級主管簽名後再完成公司文件流程,則已與公訴意旨所指己○○所有貴金屬交易權限均遭取消乙事有所矛盾,是己○○遭取消授權範圍、內容及細節,確有爭議。
②、又證人庚○○為授權會議開會後負責通知銀行之人員,業據其
自承在卷(偵卷三第221頁),其並未負責要通知公司內部人員。而證人即時任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陳李賀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有1千多人,我們只有讓公司後臺主管、許玳毓的主管黃燿峰、許玳毓本人等4、5人知悉,另外避險部門的兩名主管知道,並未以公告方式讓其他員工知悉;(平時公司開會時有哪些主管會參加?)要分哪方面的開會,比如確認450公斤黃金被盜用的會議,就有財務部門主管、資管中心主管、資管中心後台(帳務系統主管)、運送倉儲主管、法務主管、負責合約審查的法務助理出席」等語(他案偵卷二第146頁)。可知公司內部並未公告己○○遭取消授權之事,被告非與會人員,在己○○自己就遭取消範圍認知尚有不同下,是否會告知被告此情及範圍,不無疑問,被告所辯伊不知道取消授權乙事,非屬無據。則被告在8月17日依己○○指示再與豐業銀行磋商進行黃金預售交易,而該筆交易相關確認函、付款指示書、分析報告書除己○○外,尚經另名有參與取消授權會議之主管揭曉予以簽回確認,流程並無阻礙,所呈現者均是正常交易文件往來,揭曉都未就己○○可以簽名此筆交易文件有質疑,何能苛責於被告。況而參與會議之證人揭曉並未被認為可疑,則更不能認定被告明知己○○已被取消交易權限,猶為其和豐業銀行進行磋商,以配合不法。
⒍被告供承:「(問:這電子郵件內容是否表示光洋科技公司與
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以104年8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1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有無意見?)是。(電子郵件附件許玳毓所簽核的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是誰製作的?)都是我製作的。因為我們實體交易課所做的交易大家都會互相給副本。104年8月18日Invoice應該是我製作的,因為通常單筆交易的相關文件我會一併製作完成。(根據電子郵件記錄,光洋科技公司財會部門是向你索取104年8月18日出貨5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的Invoice?)這些電子郵件我有收到,而且有按照財會部門的要求開立INVOICE,但是我所有的交易執行都是依據許玳毓指示,而這張發票是許玳毓指示我用預售交易的內容來開立的。預售交易依正常流程不會這樣開立發票,這就表示要沖帳,正常流程下開發票就表示有黃金要出貨,但是財會部門如果要預借時,也會先開立發票。我在8月18日就開立發票我是依據許玳毓的指示。(你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的5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卻將Invoice交給財會部門,使他們錯誤沖銷存貨?)我想不起當時的狀況,可能是當時許玳毓跟我講說要配合財務部的作業。(104年8月18日INVOICE的原本為何要用修正帶塗銷預售交易的編碼?)我真的不知道為何要塗掉,但不是我塗掉的,如果是我要做的話,我會重做一份新的。(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明細表系統顯示這張訂單明細表是由你在104年8月19日10時31分06登打,有無意見?)系統上掛名是我的名字,但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我的系統,但我確定這筆交易是我打的。但是銷貨型態-國外一般銷貨也是依據許玳毓指示打的,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當下有覺得不合理,有問許玳毓,她說要配合財務部的指示。(提示:「2015.01-20
15.12預售歸還」資料夾內104年10月1日文件4張)這些文件編號「REU150814/02」,是對應前開104年8月18日的預售交易文件?)對。(同一筆交易,為何會有三張發票?)依據正常流程10月1日出貨本來就要開了,但是104.8.18是有問題的,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要開立104.8.18的發票」(偵卷二第11至13頁),是被告雖坦承上開預售交易之發票依正常交易流程並不會在期前之8月18日即開立,亦不應在8月19日登打交易型態為國外一般銷貨,但其供述全係依己○○之指示而為。
⒎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己○○確實證稱:「(曾述104年8月1
8日、REU150814/02、50公斤預售單,你係以何項不實項目向光洋公司聲稱係現貨交易?)我在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約定於104年10月2日光洋公司會交貨50公斤予豐業銀行,同時以電話向光洋公司財務部乙○○告知於8月18日售予豐業銀行50公斤,該筆50公斤之黃金會從原先光洋公司於7月20日出貨至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390公斤中出貨,同時我於8月18日出具買受人豐業銀行之光洋公司發票,豐業銀行於104年8月18日將該筆50公斤黃金貨款匯到光洋公司指定銀行,所以光洋公司會認為該筆104年8月18日豐業公司所購買之黃金為現貨。光洋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出具交易日期為104年8月19日客戶名稱豐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當時是我於104年8月19日告知癸○○,當日有販售50公斤之黃金予豐業銀行,所以癸○○才會出具該筆104年8月19日豐業銀行50公斤黃金訂單明細表」等語(他案警卷第5至6頁)。依其證述,是己○○明知上開8月18日之交易係屬預售交易,猶自行主導向財務部告知此筆係現貨交易,並再8月19日告知被告當日豐業銀行有購買現貨50公斤黃金。是被告辯稱係依己○○指示而為,已非不可採信。又參酌卷內8月18日之INVOICE及訂單明細表、出貨單,並未登打對應之REU150814/02預售單編號,是被告雖明知REU是預售單,也知悉該筆屬預售交易,但倘是己○○單方面告知有現貨交易50公斤黃金,在未提出任何文件核對確認下,被告為己○○登打關於現貨交易之發票及訂單明細表、出貨單,並列為國外一般銷貨,被告主觀上可否聯結REU150814/02預售單,明知己○○係利用該筆預售來從事轉以現貨銷售之不法取得黃金手段,容有疑問。
⒏己○○供稱就上開8月18日之發票開立及SO單、訂單明細表
登打之交易型態確是其指示被告製作。而本次與豐業銀行磋商交易並無異常,亦有依正常作業流程進行,被告經由主管己○○指示其製作並告知原因,被告何能置喙及質疑。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己○○先前挪用之50公斤黃金,在此,此預售變更為現貨為己○○要沖銷遭挪用黃金乙節,僅存於己○○內心想法,無從遽論被告亦知悉其目的並予以配合進行。
⒐104年7月20日因陳李賀要求黃燿峰、己○○前往香港拜訪Al
pha公司及Maxmetal公司,並洽談儘速履約及訂價單事宜,一方面通知友人 李玉雯 及 廖維智 前往香港,假冒Alpha公司及Maxmetal公司人員,接待渠與黃燿峰,業據己○○證述在卷。另證人陳李賀證稱:「104年3月間就發現許玳毓的訂單有大量未平倉,就要求許玳毓盡速處理,許玳毓當時有MAIL她當時的主管 徐向瑋 及我,報告客戶答應她何時平倉或交貨,但不久許玳毓又說客戶要更改日期,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派黃燿峰與許玳毓去香港見客戶,黃燿峰回報確實有見到這些客戶」等語(偵卷七第139頁);證人黃燿峰於偵查中證稱:「陳李賀104年7月20日當天早上發簡訊給我,說要我當天要飛一趟香港可能要過夜,要我去處理在港貿易商的履約問題,要求我早上的時候要在台中辦公室和他討論這件事,我們見面時,許玳毓還有交易室內的揭曉都在場,實體交易課的只有許玳毓去,衍生性商品交易課的庚○○我不確定他是否在場,陳李賀口頭指示我跟許玳毓要飛香港一趟,並指名要看Alpha、Maxmetal、SRT,且是由許玳毓去跟這3家公司聯繫,由她回報我說只能跟Alpha及Maxmetal聯繫上,所以只跟這兩家碰面。當天在台中會議上陳李賀有要求我們要請這些貿易商列出跟光洋公司各筆交易內容後,請對方確認各筆交易的履約交割時間,並請他們簽名確認,且希望對方在104年9月底或10月底全數履約完畢,或至少增加保證金。陳李賀會議上還有提到以後針對未定期的實體交易不許再進行,是針對所有的光洋科技公司的供應商或客戶,並非只針對許玳毓的客戶」等語(偵卷四第94頁),是上開證人陳李賀察覺有異而要求前往查訪上開人頭公司過程,並未見被告參與,則被告何以知該光洋科技公司與SRT公司交易有異,且當時黃燿峰亦未察覺上開公司異常,更不能認被告知悉上開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之間交易往來內容不實。
⒑被告雖在偵查中供稱:「我知悉Alpha公司與Maxmetal公司其
實是同一,因為我104年1月時有跟許玳毓跟徐向瑋去香港出差,當時許玳毓有帶我們去Maxmetal公司及Alpha參訪,我們在去之前許玳毓有說這兩家公司是股東交互持股,沒有說到是同一個老闆,當下都是AshleyLi來見面時,AshleyLi有再說一次兩家公司有交互持股,且因為兩家老闆互相認識,所以最後統一由AshleyLi做處理。當時我們是到香港的某一棟大樓的某一個接待室,說要找AshleyLi,之後就有人帶我們到一間會議室等候,之後由AshleyLi來和我們會面,我們實際上並沒有看到這二家公司的實際營運狀況,這二家公司在做什麼,以及股東是何人,都是聽AshleyLi講的,他有說這二家公司的股東有交叉持股,但是老闆不同,但這二位老闆又互相認識,所以共同請他一起代表這二家公司」等語(偵卷一第33、48至49頁),被告和己○○前往香港見Maxmetal公司及Alpha公司人員見面,但關於該2間公司關係均是由己○○及該Ashley單方面告知,且其出差時間遠在陳李賀查覺有異之數月前,實難苛求被告在之前就能察覺公司異常,而對己○○之後相關交易有所警覺。
⒒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被告參與交易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有配合己○○進行不法挪用及變賣黃金之共同犯意。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3
㈠、104年6月間,己○○數次利用Alpha公司以暫訂價銷售黃金予光洋科技公司,而開立六張暫訂價發票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分別為下列交易:
⑴、104年6月10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暫訂以
每盎司1179.8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6萬5333.68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僅交貨192
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641.05美元等情,有Alpha公司Profor
maInvoice(編號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在卷可佐(專卷二第1
99、201、205、207頁)。
⑵、104年6月10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暫訂以
每盎司1179.8美元之單價,銷售3407.688盎司(106公斤)黃金,總價402萬390.3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僅交貨305
4.06盎司(95公斤),短交數量353.628盎司(11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41萬7210.31美元等情,此有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證、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專卷二第209、211、213、215、217頁)。
⑶、104年6月16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暫訂以
每盎司1180.9美元之單價,銷售9001.44盎司(280公斤)黃金,總價1062萬9800.50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僅交貨8
679.96盎司(270公斤),短交數量321.48盎司(10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37萬9635.73美元等情,有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專卷二第
219、221頁)。
⑷、104年6月16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暫訂以
每盎司1180.2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6萬6169.52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僅交貨192
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705.35美元等情,有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到期通知書、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在卷可佐(專卷二第235、237、239、24
1、243頁)。
⑸、104年6月22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暫訂以
每盎司1202.2美元之單價,銷售3536.28盎司(110公斤)黃金,總價425萬1315.82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許玳毓得款後僅交貨3
375.54盎司(105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3241.63美元等情,有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單、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在卷足憑(專卷二第223、225、227、229、231、233頁)。
⑹、104年6月30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暫訂以
每盎司1173.8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5萬2795.96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僅交貨192
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8676.61美元等情,有Alpha公司Profor
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PISL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到期通知書、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存卷可稽(專卷二第245、247、249、251頁)。綜上,己○○以Alpha公司名義進行上開交易,總計短交黃金41公斤。
㈡、為了填補41公斤短交之黃金,以下列方式取得黃金填補後再取得多餘之59公斤黃金:
⑴、104年9月7日下午15時24分許前某時,己○○先以Maxmetal公司
名義,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100公斤黃金,使辛○○依此於104年9月7日下午15時24分許更新「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104年9月11日預計出貨100公斤黃金予Maxmetal公司,交易模式為「一般銷貨」,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到收件人含被告、己○○、庚○○等人之群組內,以利相關部門準備出貨、報關出口相關流程。嗣己○○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16時15分許前某時,通知辛○○前開出貨對象變更為豐業銀行,並指示辛○○於104年9月9日下午16時15分許,將「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發送到群組,通知相關部門光洋科技公司將於同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3214.8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黃子珍隨即備貨完成,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供貨件明細表。另方面己○○則遣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通知豐業銀行,擬執行預售黃金100公斤之交易,交貨日為104年12月5日,請豐業銀行報價,嗣雙方於翌日(即104年9月11日)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11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07.6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2.6美元折價4.97美元),總價為356萬808.9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因12月5日適逢星期六假日而調整)。協議既成,己○○即於104年9月11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由癸○○於同(11)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於同日製作交易確認單,經揭曉於同年9月14日簽回確認,另豐業銀行則於104年9月11日匯款356萬808.92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預售黃金款項。實體出貨方面,在與豐業銀行仍處於磋商期間,癸○○即通知運保公司即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光科廠區提貨,將100公斤黃金運送至光洋香港子公司。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製作之發票及包裝單(編號均REU150911/03),交由己○○簽名,以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該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56萬808.92美元,到貨地為光洋香港子公司各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11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911/04)、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911/04)、豐業銀行104年9月11日交易確認單、彰化商業銀行104年9月11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商業發票(REU150911/03)、包裝單(REU150911/03)在卷足稽(專卷二第265至285、301至313、387至397、317、319、321、323至327、329至339、355頁)。
⑵、己○○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4
日,卻通知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運送至光洋香港子公司,同日並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該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56萬808.92美元,到貨地為光洋香港子公司,並指示被告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該等出貨文件寄發群組,供光洋科技公司關務課出口報關之用,使光洋科技公司將100公斤黃金於104年9月11日報關出口,擬交貨予豐業銀行。己○○另將前開不實發票交予林家駿,使林家駿依據該發票內容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登打SO單,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11日,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统據此自動拋轉為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11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前開100公斤黃金由布林克公司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後,己○○即遣運保公司Malca-Am
itFarEastLtd.(下稱Malca-Amit公司)前往光洋香港子公司悉數提領,其中41公斤用以履約前開Alpha公司於104年6月間短交予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沖銷預付款金額總計155萬8110.68美元,此部分因己○○另安排光洋科技公司出售41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故由Alpha公司在香港直接交貨予豐業銀行,另59公斤則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209萬9378美元等情,業據己○○證述明確,並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11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出貨單(編號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光洋科技公司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布林克公司運交證明(104年9月11日)、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Mal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0000000)在卷可按(專卷二第345至353、355、363、367、369、371、377頁)。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此部分侵占100公斤黃金行為是:①收受光洋科技公司與Mexmetal公司交易及出貨,之後又變更交易出貨對象為豐業銀行之電子郵件(出貨模式均為一般銷貨)。②在與豐業銀行磋商100公斤黃金前即使生產、關務部門在9月10日準備出貨100公斤黃金報關予豐業銀行、9月10日又與豐業銀行磋商預售交易,在磋商期間即通知運保公司提貨,並因而使癸○○製作不實發票及包裝單(REU150911/03)寄出予群組不實發票交給林家駿登打SO單,使系統自動轉為「國外一般銷貨」之出貨單認定被告有參與本部分犯行。惟查:
⑴、上開己○○以Alpha公司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各⑴至⑹筆黃
金交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而被告難認定其知Alpha公司係己○○所開設,無從逕推論被告亦知悉上開各筆交易及己○○有短交41公斤黃金缺口乙事。
⑵、又己○○係指示辛○○將「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
以電子郵件發送到群組,通知相關部門光洋科技公司將於同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並由黃子珍隨即備貨完成,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供貨件明細表,此過程除被告有收受該郵件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但觀諸該AU工廠出貨統計表內容(專卷二第265頁),是要執行「一般銷貨」之交易,且無法依郵件內知悉是對應何筆交易,如何認定該出貨是為了之後被告要磋商100公斤黃金所用。另己○○雖先備貨後再要求被告為其執行黃金100公斤之磋商交易,並成立了預計於12月4日交貨之交易,雖該筆磋商交易係被告所進行,但其不論磋商及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請款付款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預售交易無異。而辛○○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內容,僅知出貨的貨品、數量、對象,無從得知是與被告之後(9月10日)與豐業銀行之磋商之交易預做準備,即不能判定被告已明知己○○為了先取得黃金,安排要先實體出貨後,才要求被告做一個相應的預售交易。
⑶、被告在偵查中雖供稱:「我在104年9月17日下午2時53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大家,【來料出貨明細更新如下】,其中『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第5列資料「出貨日期:2015/9/11」、「廠商:SM」「預計Q'ty(kg):100.00」、「實際Q'ty(kg):100.00」、「交易模式:一般銷貨」、「remark:kilobar」、「Forwarder:Brinks」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發的,意思是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運保公司是BRINKS。依該電子郵件時間往前尋找,該「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更新前資訊是辛○○於104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當時預計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SM(豐業銀行)資料列中,「實際Q'ty(kg)」格內是空的,代表當時還沒實際出貨。實際出貨數量100公斤的數字是由誰填入,因為我跟辛○○會互相幫忙,所以有可能是我,也有可能是辛○○。一般來說更新資料的人就是填寫的人。生管課給我們正確數量時,我們就會去填寫了。從E-MAIL來看應該是已經出貨了。因為生管課通知我們時候,都是已經備好料可以出貨了。依該電子郵件時間再往前尋找,該「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更新前資訊是辛○○於104年9月7日下午3時24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當時預計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的對象本來是Maxmetal,二天之內出貨對象由Maxmetal變更為SM(豐業銀行),因為決定出貨給哪個客戶時,都是由許玳毓決定的。許玳毓可以在出貨前更改對象,甚至有時候貨出去了許玳毓也會臨時更改」等語(偵卷二第14至15頁),是被告收受辛○○上開出貨電子郵件內容時,認為已備好貨準備出貨之際,有變更交易對象乙事,然以被告供述,工廠出貨統計之後變更交易對象是己○○指示,而參與上開變更交易對象是辛○○,並非被告,要無從僅以被告收受曾變更交貨對象之郵件,並通知運保公司提貨,而認為其有參與或知悉己○○變更之目的。
⑷、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
表更新前資訊是我於104年9月9日下午4:15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當時預計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SM(豐業銀行)資料列中,「實際Qty(kg)」格內是空的,代表當時還沒有確認實際出貨的數量。我忘記是誰填入實際出貨數量100公斤的數字,也無法判斷,因為這個表我們一天更新可能5、6次,癸○○、許玳毓或其他人員也都可以去共槽更新該EXCEL檔案。這是已經出貨的數量沒錯,倉管那裡實際出多少,他們電話或郵件通知實體交易室人員後,由我、癸○○、許玳毓三人會處理,但沒有只由誰負責。當時我登載預計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SM(豐業銀行)的依據為何?)許玳毓會去跟銀行確認,她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我登載,這一筆有無書面依據我不記得,書面文件就可能是電郵或日報表。104年9月7日下午3時24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當時預計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的對象本來是Maxmetal,二天之內出貨對象由Maxmetal變更為SM(豐業銀行),原因我不清楚。變更依據應該是許玳毓對我口頭或書面通知,我不記得這筆依據為何」等語(偵五卷第10頁)。可知辛○○寄發出貨電子郵件內容是己○○告知,己○○告知出貨或變更有無提供相應之交易文件(發票、確認交易函)均有未明,在己○○僅可能口頭下指示要求辛○○以電子郵件通知出貨或變更,僅收受電子郵件之被告是否知悉出貨、變更之原因或是己○○自己要獲得黃金,容有疑義。
⑸、證人辛○○再證稱:「我在光洋科技公司任職時,實體交易
課的交易會有中間變更交易對象的狀況產生,因為貴金屬交易的節奏非常快,有時候客人一下標,一下就要拿貨,所以我們必須把貴金屬快速的依照老闆指示,把它消化,所以會找不同的客人以最快的方式去處理掉,所以會有變更對象的事情發生,變更交易對象在一般現貨交易比較常發生,預售交易本身不常見,這個部分我比較不清楚;剛剛比如2015年9月AU來料、出貨統計,這個表每天至少會2、3封,是關於數量和出貨或是對象,有可能工廠說沒有那麼多貨,我們也會更改數量。以你剛才所述,變更交易對象這件事情,指示的人是否可能是我的上級主管,我們都是主管來決定這件事情。主管在要求我們進行變更交易對象時,照道理會通知原本的交易員,就是去洽談訂單的人,但基本上不會告知該交易員原因為何,他有權限做的話,其他人就不會知道,就照主管的指示進行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336至368頁),而被告可能經由其主管己○○告知當日有現貨交易,是其見到出貨文件變更交易對象,並未聯結到背後可能是預售交易遭更易,進而發覺可疑,而主管並不會說明變更原因,被告僅依指示進行之說法,難認全不可相信。
⑹、被告復供稱:「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電子郵件這份電
子郵件的內容表示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11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07.63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也是我跟豐業銀行磋商的一筆預售交易。電子郵件附件許玳毓所簽核的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是我製作的。(問:既然賣給豐業銀行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4日,為何卻在「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登載預計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黃金安排出貨都是依照許玳毓的指示出貨的。104年9月11日這份Invo
ice、PackingList是我製作的。(根據前開預售交易文件,約定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4日,為何會在104年9月11日就開立Invoice、PackingList?)開立的依據也是許玳毓指示的。我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電子郵件記錄,是我在104年9月11日將出貨10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的Invoice、PackingList寄給物管、關務等課,以致這100公斤黃金得以出貨、報關出口,我會這樣做的原因一定是許玳毓指示我這樣做的。(問:但是你明知這是104年12月4日的預售交易,當許玳毓104年9月11指示你這樣做,你不會覺得很不合理嗎?為何你還讓黃金提早出貨?)是,很不合理。因為是許玳毓交辦的」(偵二卷第16頁)。被告雖供述其有執行9月11日磋商預售交易,並由其製作相關Invoice、PackingList並提供給相關部門以利9月11日出貨予豐業銀行。但細觀本次被告磋商簽置之交易確認函,相應之交易編號應屬REU150911/04號,但被告之後打的發票及出貨單雖同為9月11日,但編號卻是REU150911/03(專卷二第329、331頁),被告當下是否真的知道其為己○○製作之商業發票及出貨單是被告自己9月11日磋商之預售交易?已生疑問。
⑺、上開疑問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相核對:「(前述104年
9月11日、REU150911/04、100公斤銷售單,你係以何項不實項目向光洋公司聲稱係現貨交易?)我在104年9月11日與豐業銀行約定於104年12月4日,光洋公司會交貨100公斤予豐業銀行,同時我會通知貴金屬管控課要出貨100公斤黃金。
我於9月11日出具買受人豐業銀行之光洋公司發票,豐業銀行於104年9月11日將該筆100公斤黃金貨款匯到光洋公司指定銀行所以光洋公司會認為該筆104年9月11日豐業公司所購買之黃金為現貨,我同日告知林家駿,當日有販售100公斤之黃金予豐業銀行,所以林家駿同日製作104年9月11日豐業銀行100公斤黃金訂單明細表」(他案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林家駿於警詢中所證:「104年9月11日(預售單編號:REU150911/04)100公斤將光洋科公司與豐業銀行黃金預售,向光洋科公司佯稱係現貨交易,此事你是否知情?)我並不知道該些銷售單是預售交易,我是依據實體交易課交易員口頭告知我是現貨交易來做後續處理」(他案警卷第46頁),可知上開訂單明細表應係己○○告知當日有販售100公斤現貨予豐業銀行,林家駿在己○○未提出REU150911/04交易文件,僅聽從以口頭上說詞後,林家駿即登打SO單,而SO單才並而轉出為國外一般銷貨之出貨單,可知林家駿當時主觀可能認為確實有一筆現貨100公斤之交易,過程中林家駿根本不知道其所登打者實際上為預售交易。如此,則被告確實也有可能是在己○○指示下,認為係一筆現貨交易,進而製作編號REU150911/03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來出貨。依被告前揭偵查中所述「伊也覺得這個出貨日期不合理」的回答來看,其當時是否可以明知其被指示要9月11日出貨之黃金就是被告自行磋商(REU150911/04)之預售交易,尚有疑問。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104年9月11日訂單明細表既然
約定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4日,為何會在104年9月11日就登打訂單明細表,並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我不確定是否為我登打的,所有系統的單子跟交易型態都是依照許玳毓的指示」(偵二卷第16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再證稱:「根據電子郵件內容,跟豐業銀行洽談這筆預售黃金交易的人是癸○○。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將許玳毓簽核的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傳送給豐業銀行的人是癸○○。電子郵件副知給我,我不清楚全貌,但癸○○有副本通知我,我收到郵件也不用做任何事情。當下我有看的話,就知道是預售交易,但如果我沒有看此郵件就不會知道。(前揭郵件表示光洋科公司賣給豐業銀行這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4日,為何你卻在「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登載預計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應該是由許玳毓告知。但我沒有做全盤的預售交易,都是在被告知的情況下做這個動作。(這筆交易對象由廠商變成銀行,交易對象、交易條件的變更,你在台中交易室會不知道?)我當下並不知道是預售交易,而且交易對象很常變更,因為價格因素變更交易對象很常見,對我們來講,交易對象是一般廠商或是銀行都是沒有差別的,只要有經過內部稽核通常他們可以成為我們的交易對象就好。(提示:104年9月11日Invoice、PackingList)根據前開預售交易文件,約定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4日,為何會在104年9月11日就開立Invoice、PackingList?)這我不清楚,但上面是許玳毓的簽名。這份Invoice、PackingList由誰製作我不記得,有可能是我或癸○○。一般流程是工廠實際出貨後會給我們。這筆交易是已經出貨,才會有金條編號,當時製作這些文件的依據是什麼,我忘記了。104年9月11日訂單明細表約定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4日,為何會在104年9月11日就登打訂單明細表,並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我不清楚,而且這張單據我沒有看過,這張單據是系統帶出的,裡面的業務人員為何是我,我不知道,有可能實際進系統的人選的,或是系統自動帶出的,這張表單實際輸入的人是業務助理林家駿。104年12月4日才要出貨的預售交易,104年9月11日就出貨原因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是寫一般銷貨,對我來說上面只要指示可以出貨就沒有問題」等語(偵五卷第9至12頁)。依證人辛○○之說法,其在登打出貨統計文件時,並不會去核對相關交易文件,以確認各項交易細節或掌握全部,是依己○○之指示進行,其所進行者是聽命登打,並未被要求要檢閱或核對文件才能從事文件登打或寄發電子郵件。而參酌本件被告磋商之交易編號REU150911/04,其製作之發票及包裝單為11/03號,被告倘僅受指示登打發票,在不知道己○○指示之交易全貌,被告登打後再交付資料予林家駿進行SO單製作,而使黃金得以以一般銷貨之現貨名義出貨,非無可能。此觀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知道不合理,但除是己○○交辦之理由外,無法再進一步說明原因的反應,即不能夠排除這個有利被告的可能性存在。
⑼、又證人林家駿於警詢中證稱:「(光洋科公司104年9月11日
訂單明細表,客戶:豐業銀行、訂單編號:0000000000、業務:辛○○、業務助理:林家駿、黃金數量:100公斤、出貨日期:104年9月11日,該筆訂單是否由你鍵入?該筆訂單係由何人接洽?)是的,該張訂單明細表是我鍵入的,因為據悉於104年7、8月間,光洋科公司董事長有口頭下令表示許玳毓不能再與客人進行交易確認,因為我的認知,實體交易課許玳毓、癸○○及辛○○是一個團隊,通常癸○○是負責白銀交易,辛○○負責黃金、白金及鈀金交易,所以我才會在該訂單明細表上業務欄選擇辛○○」等語(他案警卷第46頁),可知林家駿填入內容並非係被告主動告知要填載國內一般銷貨,林家駿甚至自行依交易之貴金屬種類選擇業務員姓名,已可認被告並無積極介入參與此次預售轉現貨交易之過程,而林家駿其明知己○○被取消交易權限,在己○○指示下仍為其填載訂單明細表,其猶未被認為係參與己○○計畫之共犯,是被告亦可能單純受己○○片段指示而行為,有無參與之犯意,更顯薄弱。此外,被告有磋商此筆交易,但難認定被告明知有要以其磋商之此筆11/04號預售交易之黃金轉為一般銷貨以侵占之過程。
⑽、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此被告參與交易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明知己○○進行不法之目的,而決意共同以上開方式執行。
六、再取得45公斤黃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4)
㈠、104年6月初,己○○趁光洋科技公司有黃金進料需求,而於104年6月3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一張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部分依104年5月18日之訂價(該訂價單有超額履約之情形),以每盎司1230.8美元之單價,銷售964.44盎司(30公斤)黃金,部分則為暫訂價交易,暫訂以每盎司1185.4美元之單價,銷售1125.18盎司(35公斤)黃金,數量總計2089.62盎司(65公斤),價款總計252萬821.12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黃金情形下,即全額予以預付款,惟己○○得款後僅交貨192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為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541.2美元,此部份己○○遲未能交貨。此有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貴管日報表-表7(104年5月18日)、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PISL00000000-000)、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專卷三第57、37至39、49、61頁)。
㈡、己○○指示辛○○於104年9月25日晚間18時33分許,將「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發送到群組,通知相關部門光洋科技公司將於同年月29日出貨100公斤(3214.8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仍要求被告於104年9月29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黃金預售交易磋商,雙方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30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27.2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32.2美元折價4.92美元),總價為362萬3979.74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協議既成,豐業銀行即於104年9月29日製作交易確認單,經揭曉於翌日(即104年9月30日)簽回確認,己○○則於同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被告亦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豐業銀行,嗣豐業銀行即於同日匯款362萬3979.74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支付預售黃金款項。此有辛○○104年9月25日17時32分、18時33分電子郵件、豐業銀行與癸○○104年9月29、30日往來電子郵件、豐業銀行104年9月29日交易確認單、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30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0930/05)、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930/05)、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彰化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專卷三第131至135、127、
129、107至115、125、69、71至89、117至121頁)。
㈢、己○○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21日,卻指示被告通知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29日9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運送至香港,而庚○○亦於104年9月30日簽發發票及包裝單,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該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362萬3979.74美元,到貨地為光洋香港子公司,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將100公斤黃金於104年9月30日報關出口,擬交貨予豐業銀行。
己○○則指示被告於104年9月30日12時13分許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等情,有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30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運交指示通知單、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9月29日)、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出貨單(編號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各1份附卷足憑(專卷三第151、177、1
65、181、137至147、157、235頁)。
㈣、豐業銀行於104年9月30日晚間20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2日交貨,指定交貨地為布林克香港倉庫,不要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並要求提供精鍊費用1607.4美元(每盎司1美元)之付款指示書,被告乃一方面將己○○簽發之精鍊費用付款指示書寄送予豐業銀行,一方面通知布林克公司將托運黃金100公斤拆裝為二包各50公斤,其中50公斤送到布林克香港倉庫,放貨予豐業銀行,以光洋科技公司交付104年8月18日預售之黃金,另50公斤則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布林克公司均依指示處理完成。因應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己○○又重新簽發發票、包裝單各二份,其中一份收貨人為豐業銀行,數量50公斤,總價179萬3493.52美元(即104年8月18日預售價款179萬1886.12美元+精鍊費用1607.4美元),另一份收貨人為光洋香港子公司,數量50公斤,總價183萬486.22美元(原發票總價362萬3979.74美元、179萬3,493.52美元),由被告分別寄送予布林克公司及豐業銀行,供其等報關進口至香港之用,此亦有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10月2日)、被告104年9月30日19:00、19時25分、10月1日10時49分、10時54分電子郵件、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0月1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專卷三第191、223、225、239至241、263頁)。
㈤、布林克公司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之50公斤黃金,己○○一俟黃金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旋以Alpha公司委託Malca-Amit公司於同日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悉數提領而出,其中5公斤用以履約前開Alpha公司於104年6月間短交予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沖銷預付款金額19萬541.2美元,此部分因己○○另安排光洋科技公司出售5公斤黃金予光洋香港子公司,故由Alpha公司在香港直接交貨,另45公斤則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161萬8812美元等情,有Mai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專卷三第65、219頁)
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態樣為:於104年6月4日依己○○指示為Alpha公司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收受己○○所指示辛○○在104年9月25日寄送之9月份工廠出貨統計表電子郵件、通知運保公司要在9月29日上午9時前至光洋科技公司光洋廠區收取黃金100公斤、復於104年9月29日與豐業銀行磋商黃金預售交易100公斤。並在明知為預售交易下,製作不實發票及包裝單予庚○○簽名、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將有精鍊費用付款指示書予豐業銀行、通知將黃金100公斤拆裝成50、50公斤,及將己○○重新簽發發票包裝單寄送予布林克公司及豐業銀行以供報關出口至香港。
惟查:
⒈依卷內光洋科技公司與Alpha交易之憑證黏貼單、Alpha公司
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貴管日報表-表7(104年5月18日)、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PISL00000000-000)、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內容(專卷三第57、37至39、49、61頁),並未見被告除請款外有參與任何交易細節之磋商洽訂,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己○○有開設Alpha公司並以之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交易,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未參與之後6月11日交付又短交黃金之行為,則不能僅以己○○要求被告請款之事實認定被告明知不法,共犯上開Alpha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之行為。
⒉又本次寄發「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提及104年9
月29日預計出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交易模式為「一般銷貨」,嗣後又將出貨量調高為100公斤的人為辛○○,並非被告。被告雖有收受電子郵件,惟其在偵查中供稱:「(問:辛○○電子郵件顯示在104年9月25日下午5時32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預計104年9月29日出貨50公斤黃金給SM(豐業銀行),又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再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更改預計出貨數量」,將預計104年9月29日出貨給SM(豐業銀行)的黃金自50公斤變更為100公斤,是否如此?)數量變動有可能是依據生管給的數量而變動,但為何50公斤變成100公斤的原因我也不大記得了。(原本預計出貨50公斤的依據為何?)依據當時生管有足夠50公斤的量可以出貨」等語(偵卷二第16至17頁)。而依卷內出貨統計郵件內容,無從得知該50或是提高後之黃金100公斤是對應何筆交易,僅知當時要出貨之數量,不能僅以被告有收受該郵件,認定其知悉出貨之原因及狀況有異。
⒊另被告雖在104年9月29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黃金預售交易磋商
,以104年9月30日為交割日,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己○○則於同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豐業銀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磋商前即指示運保公司前往提貨,但依9月29日上午9時提貨之運交指示通知單內容,並無從得知係被告通知光洋科技公司生產及運保公司出貨,且也看不出來是何筆交易之出貨(專卷三第157頁),以出貨統計及提高數量之文件均非被告製作下,則無從直接推論被告在明知其在磋商本筆預售交易期間,磋商尚未完成時已預計要運交黃金至香港。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2015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電
子郵件,這是另外一筆預售交易,也是我去磋商的。(問:既然賣給豐業銀行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為何卻在「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登載預計於104年9月29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我都是依據許玳毓的指示去做的」等語(偵卷二第17頁)。
然上開工廠出貨統計製作者及寄發電子郵件者為辛○○,並非被告,且依出貨統計並不知道是對何筆交易,訊問者未先問被告是否知悉二者關連性,即直接將非被告製作之統計表內容逕聯結到被告9月30日之磋商交易,上開問題前提有所跳躍,則被告可否知悉「9月29日出貨之100公斤」即是為其所磋商9月30日之預售交易而出貨?尚有疑問,不能以其上開供述認為其明知9月30日之預售交易已排定期前出貨。
⒌被告在偵查中復供稱:「(問:根據前開預售交易文件,約
定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21日,為何會在104年9月30日就開立Invoice、PackingList?)雖然是我敲訂的,一般來說也是我做的INVOICE,但不確定是否每件的INVOICE都是我做的,出貨都是依據許玳毓指示。(這筆交易是否有跟庚○○說明?)如果這筆交易的簽名是庚○○簽的,我就會跟他說許玳毓如何告知我為何這時出貨以及這筆交易的內容。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明細表、電腦畫面擷圖,系統顯示這張訂單明細表應該是由我在104年9月30日12時13分59秒應該是我為登打。(問:你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的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約定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21日,為何在104年9月30日就登打訂單明細表,並不實登載OrderType為「國外一般銷貨」?)這應該也是依據許玳毓指示的,當時她說是配合財務,但我認為她是便宜行事。國外一般銷貨與預售交易是不同的交易模式,國外一般銷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光洋公司收到銀行的款項就要出貨了,在訂單明細上登打國外一般銷貨模式,是代表款項到了就要出貨了,我依照許玳毓的指示將原本是預售交易登打為國外一般銷貨,當時我就知道黃金要立刻出貨了」(偵卷二第18至19頁),是被告在登打訂單明細表時雖有輸入訂單類型係國外一般銷貨且知悉會馬上出貨,但其供稱均是依照己○○指示登打及出貨。
⒍而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己○○之證詞內容:「(問:前述
104年9月30日、REU150930/05、100公斤銷售單,你係以何項不實項目向光洋公司聲稱係現貨交易?)我在104年9月30日與豐業銀行約定於104年12月21日,光洋公司會交貨100公斤予豐業銀行,同時我會通知貴金屬管控課要出貨100公斤黃金。我於9月30日出具買受人豐業銀行之光洋公司發票,豐業銀行於同日將該筆100公斤黃金貨款匯到光洋科技公司指定銀行,所以光洋公司會認為該筆104年9月30日豐業公司所購買之黃金為現貨,我同日告知癸○○;當日有販售100公斤之黃金予豐業銀行,所以癸○○同日製作104年9月30日豐業銀行100公斤黃金訂單明細表」等語(他案警卷第6頁),是被告確實可能是因為己○○單方面告知當日有販售100公斤黃金,而在訂單明細表上登打國外一般銷貨,且光洋科技公司內部相關流程人員亦是接獲己○○指示來進行報關出貨黃金現貨事項,被告依己○○指示去執行接下來之事務文件或通知,其是否可知己○○指示不實或其背後目的,猶有疑問。且被告9月30日所磋商之交易編號為REU150930/05,有上開確認交易函可按。惟被告使黃金以9月30日出貨所製作、交由庚○○簽名之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包裝單(Pack
ingList),發票及包裝單編號均為:150930/04(專卷三第143、147頁),在被告所登打訂單明細表亦未記載係配合何筆交易編號,則被告是否可以聯結己○○所告知當日有現貨要出給豐業銀行之黃金,與其與磋商預售交易相同或相關,抑或是另一筆己○○之現貨交易,尚有疑義。則被告依指示製作編號150930/04及國外一般銷貨之訂單明細表,尚難認係配合己○○。又倘被告有意配合己○○將預售轉為現貨交易,在所有文件均可以由被告權限下來登打,且依公訴意旨簽名主管亦是有意共犯之庚○○,於此情形下,其大可使用同一預售交易之編號即可讓黃金以現貨出貨,實不需使用另一編號來製作發票及包裝單,公訴意旨此部分論據並不完整,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銷貨交易及預售交易
的區別,就我印象的說明,一般我們在做交易時,實際有貨要出或是有貨進來時,貨出去的話,錢就以當時的價格做定價做出售或是購買,預售交易應該是先定價,之後貨再出出去給銀行或是其他人,但是錢是已經先收到了,就我印象中是如此。實體交易課的同仁是只有特定人處理預售交易,還是所有人都會處理到預售交易其實不一定,因為就我印象中,預售大部分都是財務部或是會計部,就是光洋科技公司總公司那邊的部門會提出這個需求,臺中交易室的人會去承接,看是誰做交易。應該說每個人都會有可能處理到,但是如果在那個時間,應該是己○○會接觸到比較多這方面的訊息,因為己○○是主要跟財務、會計的聯繫窗口。(問:比方說一筆預售交易是由你或是癸○○承辦,這是何人決定?還是按照客戶別或是交易類型來決定,你是否有印象?)沒有一定的規則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334至335頁)。依其證述,處理預售交易並沒有特定人承辦,己○○不無可能隨意指派部屬並告知他有現貨交易,在未詳細告知交易細節或提供文件下,逕要求任何一名部屬承接部分工作,此觀上開各筆交易或文件,有時是辛○○製作、有時是林家駿,也有時是被告即可得知。而己○○為財務、會計的聯繫窗口,此與被告上開供述,己○○要求其登打訂單明細表是財務部指示相符,是被告何能知悉其所接收到己○○之訊息為不實或有異。
⒏被告在偵查中再供稱:「我在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時54分
電子郵件就是10月2日50公斤的黃金會進到香港布林克倉庫。這筆是豐業銀行針對104年8月18日應該歸還的50公斤黃金,請我們送到布林克香港倉庫,並請我製作精鍊費的付款指示書。2015年10月2日上午10時59分電子郵件是我跟豐業銀行的往來郵件,是豐業銀行跟我催8月18日預售交易的歸還黃金的PACKINGLIST。2015年10月2日14時07分電子郵件是豐業銀行跟我表示8月18日該筆交易的精鍊費已支付」等語(偵卷二第18至19頁),是被告有被豐業銀行要求支付8月18日之預售交易之黃金無誤。
⒐被告再供稱:「2015年10月1日10時49分電子郵件是我通知布
林克公司將這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每包各50公斤,其中50公斤送到豐業銀行的布林克香港倉庫,另50公斤則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問:你為何要通知布林克公司將這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每包各50公斤,其中50公斤送到豐業銀行的布林克香港倉庫,另50公斤則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也是許玳毓指示的。(問:你明知上開情形並不合理,為何你還如此做?)我們預售的時候,還會跟他談要再賣多少公斤的黃金,所以我認為另外50公斤黃金放在我們光洋香港子公司,我也覺得合理。(問:當時跟豐業銀行談預售交易時,有談成另外一般銷貨黃金給豐業銀行嗎?)最終只有達成預售50公斤的黃金交易,一般銷售沒有達成共識。(問:
你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的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是不實登載預計104年9月29日出貨等光洋科技公司依不實排程出貨後,你又通知布林克公司將這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各50公斤,分別送到豐業銀行布林克香港倉及光洋香港子公司,為何?)我所有的動作都是依據許玳毓指示做的。除了返還豐業銀行104年8月18日向光洋科技公司預購黃金的50公斤外,其餘50公斤黃金流向就是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等語(偵卷二第18至20頁)。是被告供稱其係依己○○之指示將黃金100公斤拆裝成2包。又依被告所述,其認知這100公斤黃金其中一部分係要履行之前8月18日到期之預售交易,該筆之交易為50公斤黃金,另筆則是留在光洋香港子公司。
⒑證人己○○供稱:「(你以不實之現貨交易單向光洋公司所
詐取黃金之事,實體交易課及光洋公司其他人員是否知情?)光洋公司其他人員均不知情。(既然光洋公司其他人員均不知情,何以104年9月30日之100公斤黃金訂單,實體交易課癸○○會將該100公斤之訂單拆裝為50公斤2份?)癸○○會將該100公斤之訂單拆裝為50公斤2份,是應我的要求,因為預售部分我較為清楚,所以其他人員並不會知道。(問:前述你以豐業銀行遠期訂單向光洋公司聲稱現貨交易之黃金,除你目前仍保有之黃金20公斤之外,請詳述流向?)104年9月30日、REU150930/05、100公斤,其中50公斤用來交貨予豐業銀行作為預售單編號REU150814/02、50公斤訂單挪用手法與之前都是一樣,只是我取得的100公斤黃金,其中50公斤先抵償104年8月18日我挪用光洋公司給付給豐業銀行的50公斤黃金,另外50公斤,其中5公斤實體黃金用來清償之前我與光洋公司交易而應該給付的黃金數,餘45公斤我以境外公司名義出售後,將貨款履行我與光洋公司的交易」等語(他案偵卷二第196頁反面),可知己○○確實有指示被告將黃金100公斤拆裝為2份,其目的在於其中50公斤是要履行8月18日之預售交易,此部分與被告所認定因豐業銀行要求履行而進行之目的相同。而被告已供稱預售部分可能會「再談要現貨買幾公斤黃金,所以50公斤放在香港子公司伊不會覺得不合理」,己○○亦供稱「預售交易我比其他人清楚」,被告在此認知下,未獲得全數交易內容資訊,單純依指示拆裝,主觀認為50公斤黃金留在光洋香港子公司係屬合理,過程中是否會對己○○之要求拆裝運送之要求質疑,並明知異常猶配合不法,即生疑問。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之後50公斤遭己○○用以清償人頭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之貸款及另行變賣乙節有所知悉,被告主觀上猶認為其餘50公斤仍留在光洋香港子公司之說法,更難認其就己○○犯罪挪用變賣計畫有參與之意。
⒒被告雖在偵查中曾受訊問供稱:「(問:你明知光洋科技公
司與豐業銀行間的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是不實登載預計104年9月29日出貨等光洋科技公司依不實排程出貨後,你又通知布林克公司將這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各50公斤,分別送到豐業銀行布林克香港倉及光洋香港子公司,為何?)我所有的動作都是依據許玳毓指示做的」等語。但被告是否能夠將辛○○以電子郵件寄交之2015年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與何筆交易相核對,有所疑問,業如前論述,被告是否再可單由電子郵件來判斷該出貨統計所對應的與拆裝50、50公斤之交易相同,進而判斷其出貨係屬不實排程,更難認定。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基本上看不出來預售交易在訂單的編碼或是商業發票上的編碼會跟實體交易的一般銷貨有何不同」等語(本院卷二第340頁),而辛○○在實體交易課是負責黃金交易,業據證人林家駿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其無法就訂單編碼或商業發票看出預售和一般銷貨不同,在被告經由主管己○○告知而登打訂單,或取得己○○開立之不實發票後登打訂單,其是否能明確區分背後是針對何筆交易,不無可疑。況且,此次黃金運送之發票及包裝單編號係REU150814/02,與確認交易函相核對,形式看起來就是針對8月18日預售交易來履行,而該發票及包裝單係己○○再次簽發並交付被告進行報關出貨,被告有無義務、警覺去核對先前8月18日交易之文件,在商業發票編號為02,其主觀上係要履行8月18日之50公斤黃金下,被告是否會與其編號05之交易做聯結,進而知道05交易係為了填補02交易之交貨義務,猶有疑義,不能夠認被告明知己○○相互以交易挪用黃金之過程。
七、起訴書二.5部分
㈠、己○○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5時35分許前早已向光洋科技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原預計於10月底離職,後將離職日期延至11月30日,經層層簽核,於104年10月14日由陳李賀核准,詎己○○於離職前夕,一方面指示辛○○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14時57分許,將「2015年11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發送到群組,通知相關部門光洋科技公司將於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8037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並指示癸○○聯絡布林克公司準備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
㈡、己○○自104年11月11日起與庚○○共同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經豐業銀行數次報價(郵件正本己○○,副本庚○○、癸○○),往來磋商,終達成合意,而於104年11月13日成交二筆交易:
⑴、第一筆以104年11月16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250
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76.7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2.7美元折價5.92美元),總價為865萬4080.8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
⑵、第二筆以104年11月17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
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2.4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9.5美元折價7.07美元),總價為347萬9795.9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協議既成,豐業銀行即於104年11月13日製作交易確認單,經庚○○簽回確認,己○○則於104年11月16日簽發二筆交易之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寄發豐業銀行。
㈢、己○○又於104年11月16日請豐業銀行另就預售100公斤黃金進行報價,再成合意(第三筆),以104年11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5.5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91美元折價5.42美元),總價為348萬9922.58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協議既成,己○○即於同(16)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寄發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製作交易確認單,於翌(17)日寄發光洋科技公司,經揭曉當(17)日即予簽回確認。嗣豐業銀行即依前開三筆交易協議,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7日及18日匯款865萬4080.86美元、347萬9795.96美元及348萬9922.58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支付預售黃金款項。
㈣、己○○明知銷售豐業銀行250公斤黃金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5年3月18日,卻指示被告通知布林克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運送至光洋香港子公司,同日並簽發發票及包裝單,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該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865萬40
80.86美元,到貨地為光洋香港子公司,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將250公斤黃金於104年11月16日報關出口,擬交貨予豐業銀行,被告將上開己○○簽發之發票、包裝單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4時55分許寄送至光洋香港子公司,供光洋香港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之用,另己○○又將該發票交予新到職之內控管理課業務助理 曾思萍 ,使曾思萍依據該發票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4時38分許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前開250公斤黃金由布林克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後,己○○即遣運保公司Malca-Amit公司將之悉數提領而出,其中30公斤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101萬6712美元,另200公斤變賣予JintopTradingLiraited,得款692萬9178美元,再20公斤變賣予不詳對象,得款約81萬美元。
㈤、上開㈠至㈣事實,有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被告己○○離職申請書及簽核流程、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豐業銀行104年11月13日交易確認書、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第1筆)、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1116)、付款指示書、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第2筆)、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1117)、付款指示書、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6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7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編號REU151118)、付款指示書、豐業銀行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CommercialInvoice(編號AU151116)、PackingList(編號AU151116)、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7日Invoice(編號AU151117)、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CommercialInvoice(編號AU151118)、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出貨單(編號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11月16日)、Mal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專卷四第51、55至81、95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33、135至141、143、151、159、167、171、173、181、185、205、207、209、215至219、223、
225、227、229頁)。
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參與之行為態樣為:被告明知REU151116、1117、1118均為預售交易,於收受辛○○出貨統計之電子郵件後,要實際安排出貨,由被告告知布林克運送公司運送細節,並以己○○簽發之發票及包裝單寄送給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子公司以辦理報關。然查:
⒈就REU151116、REU151117號編號訂單,被告供稱:「辛○○2
015年11月20日13時01分電子郵件第2、3頁顯示辛○○在104年11月11日下午2時57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預計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給SM(豐業銀行),依據是生管課提供可以出貨的數量,我們才會去跟客戶磋商。(問:許玳毓2015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電子郵件內容是否表示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二筆交易,第一筆以104年11月16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76.7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2.7美元折償5.92美元),總價為865萬4,080.8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第二筆以104年11月17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2.4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9.5美元折價7.07美元),總價為347萬9,795.9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是。她在與豐業銀行磋商這二筆預售交易時,有將我列為副本收受人,在磋商的時候我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們最終有無做成這筆交易。電子郵件附件許玳毓所簽核的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通常預售交易都是我做的,但是對我來說是沒有成交的,所以我也不會做預售的相關文件。我沒有去問過許玳毓、庚○○這筆交易有無成交。我不知道既然賣給豐業銀行這25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為105年3月18日,為何卻在「2015年11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中登載預計於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我沒辦法判定104年11月16日Invoice、PackingList是誰製作的。我不知道前開預售交易文件,250公斤黃金約定交貨日應為105年3月18日,為何會在104年11月16日就開立Invoice、PackingList。」(偵卷二第20至21頁)。而上開11月16日、17日為交割日之2筆交易,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磋商或參與磋商,雖磋商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入被告為收件人,但依卷內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列入收件者僅有104年11月13日9時28分及10時10分之郵件(專卷四第67、68頁),之後再磋商之內容及最終達成合意之內容郵件收件人僅有庚○○及己○○或僅有己○○,是被告所稱伊僅知道雙方有磋商250公斤黃金及100公斤黃金乙事,並不知道有無達成合意乙節,尚難認定不實。此觀證人辛○○復證稱:「實體交易課其他同仁去磋商或是進行交易時,電子郵件的副本應該都會給交易室的同仁,當然也會有我在裡面,但是不一定每一筆都會有我在裡面,目的應該只是做一個紀錄,知道這筆交易有進行,但是實際執行的人可能不是我,之後如果有問題或是有人請假的話,可以有人去銜接上,之後也許有要處理的事情。如果是其他同仁敲定的交易並把副本給我,我基本上不會去詳細審究其中的內容,因為每天工作的事情非常忙碌,除非是真的有事情會再以口頭告知」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是否可因被告有收受交易之電子郵件,認定其就交易細節及內容均了解。又本件2筆黃金磋商既非被告進行,其否認有製作相關簽呈文件及指示付款文書,被告因而不知道交易內容,更非無據。又104年11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係辛○○所製作,業如前述,依出貨統計內容並不知道係對應何筆交易,被告雖為電子郵件收件人,實無從得知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之原因為何。況副本收件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光洋科技公司之員工,倘僅因此而認為被告有意參與犯行,則其餘一同收受副本之員工,亦有可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依據,尚屬薄弱。
⒉另被告雖供稱:「(104年11月16日訂單明細表,既然約定交
貨日應為105年3月18日,為何會在104年11月16日就登打訂單明細表,並登載為國外一般銷貨?)我也是依據許玳毓指示的。」等語(偵二卷第21至22頁),然該訂單明細表製作者為曾思萍,並非被告,業據己○○證述明確(他案警卷第6至7頁),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已不能認為被告有刻意將預售交易在訂單明細表登打為國外一般銷貨之舉。又證人己○○證稱:「(問:前述104年11月16日、REU151116、250公斤銷售單,你係以何項不實項目向光洋公司聲稱係現貨交易?)我在104年11月16日與豐業銀行約定於105年3月8日光洋公司會交貨250公斤予豐業銀行,同時我會通知貴金屬管控課要出貨250公斤黃金。我於11月16日出具買受人豐業銀行之光洋公司發票,豐業銀行於同日將該筆250公斤黃金貨款匯到光洋公司指定銀行,所以光洋公司會認為該筆104年11月16日豐業公司所購買之黃金為現貨,我同日告知曾思萍,當日有販售250公斤之黃金予豐業銀行,所以曾思萍同日製作104年11月16日豐業銀行250公斤黃金訂單明細表」等語(他案警卷第6至7頁)。此部分證述除無法認定被告參與明知為預售交易而變更為國外一般銷貨之流程。且依己○○此部份證述,可得知其亦僅告知曾思萍11月16日有購買黃金現貨,而口頭指示曾思萍以國外一般銷貨登打訂單明細表,模式與先前其他被告受指示製作相關文件之交易相同,更可證明確實存在被告僅被動經由己○○告知製作文件之內容,而不知道相應之交易細節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雖坦承係其有通知布林克公司前往光洋科技公司
提貨及收受運交指示書,並提供己○○簽發之發票及包裝單供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辦理報關進口。(偵二卷第22頁),但被告供稱:「(依照上開電子郵件的往來你應該知道這些預售交易是有成交的?)不一定,我不知道最終主管做成的交易是否有成功的,以及是究竟是一般交易還是預售交易。」而依照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專卷四第167、171頁),無從得知該貨係是對應何筆交易,亦看不出來交易種類是一般銷貨或預售,而拿到發票負責登打訂單明細表之曾思萍,也無法自己○○提供之不實發票看出交易出貨有異,被告雖有通知及寄送出貨郵件以供提貨報關,但不能這樣認定被告有知悉己○○此次預售交易佯以現貨交易之計畫。又此250公斤由布林克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後,己○○即遣運保公司Malca-Amit公司將之悉數提領而出,其中30公斤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101萬6712美元,另200公斤變賣予JintopTrad
ingLiraited,得款692萬9178美元,再20公斤變賣予不詳對象,得款約81萬美元,此部分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變賣,有共同犯意乙節,更難認定。
⒋又己○○於104年11月16日請豐業銀行另就預售100公斤黃金
進行報價,再成合意,以104年11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即上開第三筆交易),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協議既成,己○○即於同日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寄發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製作交易確認單,於17日寄發光洋科技公司,經揭曉當日即予簽回確認,但上開磋商係己○○進行,依卷內磋商之電子郵件,被告並未列入收件人(專卷四第77頁),何以認定被告亦明知此筆磋商有無成立、成立種類及有無執行及其細節,要難逕認被告與此筆交易相關。
㈦、另就上開第一筆交易(REU151116)以外第2筆及第3筆出貨部分,己○○明知銷售豐業銀行100公斤、100公斤黃金均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5年4月15日及同年3月4日(即上開第2筆、第3筆交易),告知光洋科技公司內部係現貨交易,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準備即時出貨,但因黃金存貨量不足,乃向外採購,己○○藉此指示癸○○於104年11月16日進行請款,以每盎司1094.05美元之單價(均遠高於預售豐業銀行之售價),向INTL公司買進黃金200公斤(6429.6盎司),總價703萬4303.88美元,庚○○核准請款,再逐層經 黃啟峯 核准,嗣光洋科技公司即於同(16)日全額匯款予INTL公司,INTL公司收款後,再委託怡安國際貴重物品運輸(香港)有限公司將200公斤黃金於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己○○一俟黃金送達,即遣布林克公司於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前往提貨,將該200公斤黃金運送至豐業銀行,提前歸還渠前開於104年9月11日及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之預售黃金交易原應於同年12月4日及21日各交貨100公斤之黃金等情,光洋科技公司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憑證黏貼單(編號S04037)、存摺影本、INTL公司ProformaInvoice、怡安國際公司收據、布林克公司運送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專卷四第241、245、249、259、261、263、277頁)。
㈧、己○○另於104年11月17日及18日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各二份,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各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分別為347萬9795.96美元及348萬9922.58美元,並指示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9時29分許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亦據此而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此有104年11月16日、17日CommercialInvoice(編號AU151117、1118)、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登打SO單電腦畫面、出貨單(編號00000000)。
㈨、豐業銀行另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6429.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支付前述交易對應編號REU150911/04號、REU150930/05號交貨予豐業銀行200公斤黃金之精鍊費用之情,被告又將該精鍊費用拆分為二筆各3215.04美元及3214.42美元,使前開二筆銷售金額分別變為348萬3011美元及349萬3137美元,而發生與己○○所簽發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形。
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行為態樣如下:⒈己○○指示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進行請款,以每盎司1094.
05美元之單價(均遠高於預售豐業銀行之售價),向INTL公司買進黃金200公斤(6429.6盎司),總價703萬4303.88美元。
⒉己○○另於104年11月17日及18日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各
二份,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各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並指示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9時29分許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
⒊被告為隱藏豐業銀行另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6429.6美元至
光洋科技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支付前述交易對應編號REU150911/04號、REU150930/05號交貨予豐業銀行200公斤黃金之精鍊費用,又將該精鍊費用拆分為二筆各3215.04美元及3214.42美元,使前開二筆銷售金額分別變為348萬3011美元及349萬3137美元,而發生與己○○所簽發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惟查:
①、上開REU151117號、REU151118號預售交易並非被告所磋商,
其可能不知道交易有無成立及交易細節,業如前論。則被告何能得知因上開2筆交易遭己○○更改為現貨,導致光洋科技公司黃金現貨不足而需另外採購,不能認為被告有對外採購黃金而認定其有參與。
②、證人林家駿雖在偵查中證稱:「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明
細表是癸○○建立。(根據預售交易約定內容,這張訂單明細表內容是否正確?)不正確,不應該KEY境外一般銷售」等語(偵卷六第119頁)。然上開交易並非被告磋商,其是否知道有此筆預售交易及內容,已難直接認定。又104年11月17日及18日簽發己○○之發票及包裝單各二份(係AU151117號、AU151118)係己○○自行簽發,並非被告所作,則己○○有意以現貨交易,告以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各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乙節,被告何以知悉?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登打訂單編號0000000000訂單明細表依據就是依照INVOICE打」(偵卷二第23頁)。因而,倘被告有依上開己○○已有意製作完成之不實發票登打SO單,其是否明知內容不實而登載,不無疑問。
③、證人林家駿復證稱:「(二張發票金額分別為3,479,795.96
美元、3,489,922.58美元,總計6,969,718.54美元,訂單明細表上金額卻分別為3,483,011美元、3,493,137美元,總計6,976,148美元,差額6,429.46美元?)差異應該是精煉費,癸○○在KEY單時,應該知道有精煉費,如果癸○○有看到交易確認函,函上有寫一盎司要有1美元的精煉費,他才知道精煉費多少。(癸○○如果看到交易確認函,應該知道這是預售交易,為何他KEY一般銷售?)我不清楚。但這筆是從國外採購直接境外交貨,我不清楚為何會有精煉費用。我覺得癸○○KEY這張單很奇怪。第一,如果癸○○只看到Invoice,不應該KEY這種金額,除非他看到有精煉費的文件,如果他看到有精煉費的確認函,就不應該KEY一般銷貨」等語(偵卷六第119頁)。然而,檢察官上開問題前提是此二筆交易是預售交易,並據此來訊問證人林家駿,所以林家駿在認知是預售交易下來回答「可能是精錬費」,但被告在依指示登打SO單時,可能並不知悉上開2筆交易是屬預售,其有無看到交易確認函亦難認定,則被告是否在明知是預售交易,有意隱瞞REU150911/04、REU150930/05精煉費用而故意在訂單明細表登打不實內容,猶有疑問。
④、被告就上開費用與發票不一致之情形於偵查中供稱:「(問
:二張發票金額分別為3,479,795.96美元、3,489,922.58美元,總計6,969,718.54美元,訂單明細表上金額卻分別為3,483,011美元、3,493,137美元,總計6,976,148美元,差額6,429.46美元?)但是我不知道為何金額會有差距。(問:6
429.46美元經查是精鍊費的費用,即104.9.11、104.9.30預售交易的歸還黃金時的精鍊費,並需製作發票才能供財務部門沖帳,意見?)是,預售交易是會有精鍊費,但我不清楚」等語(偵卷二第23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SO單登打不實金額目的是要隱瞞精鍊費用,而上開精鍊費用共為6429.6美元,惟被告拆分二筆分為3215.04、3214.42,合計為6429.46美元,亦與6429.6美元不同。再者,精鍊費用需製作發票才能沖帳,己○○上開發票金額與SO單金額不符,何能達到沖帳目的?卷內復無存在上開2筆精鍊費用之發票,被告為了隱瞞先前已結案精鍊費用而在SO單打上開金額之理由,說理尚屬薄弱。
⑤、此外,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參與預售交易佯裝現貨交易之時點
係從104年8月18日即開始著手(起訴書第8頁⑷),期間經過REU150814/02號亦屬預售佯為現貨交易,而REU150814/02部分在8月18日已由己○○重新簽發發票及包裝單(含精鍊費用)出貨完成,當時亦無需以另一訂貨明細表填載含精鍊費用之金額,倘被告有意隱瞞REU150911/04號及05交易之精鍊費用,應會如法炮製再由己○○重新簽發發票即可,實無需在訂單明細表填載明顯與發票金額不符之金額,以致可能無法順利沖帳。從而,登打上開不實金額,如何能達到沖帳目的,二者間關係及目的是否真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本院猶存疑問。
八、公訴意旨雖以扣案被告之日記本內容認定被告有與己○○共同犯案之犯意,然查:
㈠、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提示:105年10月25日扣押物編號11-1日記本內頁)你在104年11月15日日記寫下「本週非常的刺激與驚險,我人生從沒有經歷過如此大的壓力,壓力的來源,是因為我為了幫助而出來扛,而扛的過程,並不完全如實呈報,部份是需押上我的信譽當做賭注,我真的非常希望,不僅我自己還有sharon,可平安渡過此劫!」,何意?)因為當時許玳毓跟我說,她自己已經跟SRR有交易且訂價好了,但是她當時沒有權限作任何交易,且她當時也要離職了,她就請我跟董事長及黃處長說這筆交易是我跟SRR訂價的,後來我就依她的請託跟黃處長講,後來那些訂價都有如期的履約;(所有SRR的訂價都是用你的名義去製作的嗎?)我當時是跟黃處長講說,當時與SRR的交易都是用我的名義去做的。(如果光洋公司知道這些交易都是許玳毓做的,光洋公司是否仍會履約?)我不清楚。(當時這些交易光洋公司是否有賺錢?)就我認知當時公司是有賺錢的。(你又寫到「我的劫難,至為關鍵的是下禮拜的所有行動!我虔誠的祈求,一切如規刻進行,到禮拜四,我一次把系統完成」,何意?)下禮拜所有的行動指的就是SRR所有的履約狀況,其中也包含了我要離職的交接工作」等語(偵卷二第9至10頁)。依被告之供述,其在104年11月間在知悉己○○無交易權限後,其為了完成己○○所告知與SRR公司間之交易,始冒上開風險以訂約人身分為己○○進行交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SRR公司之契約有未履約或造成光洋科技公司損害,於此亦可推論被告主觀認知是正常契約,才可能以自己名義為己○○完成交易,在這個被告有利之可能性存在下,即無單憑上開文字認定被告就己○○所有犯行均知情且參與。
㈡、又105年3月31日為光洋科技公司因己○○侵占大量黃金之行為曝光召開記者會,被告雖在日記本寫下「是否會動我?需要告訴姑姑嗎?到什麼程度?」,然對此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在105年4月1日寫下這個是因為我在公司是在許玳毓底下工作,有經手過預售交易(後改稱)及其他交易的業務,董事長曾經找過我要跟我協談,但我怕他們設下陷阱,所以我就沒有去了」(偵卷二第10頁),而當時己○○犯罪方式遭揭露,被告在該期間身為己○○之部屬,聽命其指示進行預售及其他交易之部分行為,在董事長要求協談下,被告當然會擔心自己會不會遭波及或被認為有涉入其中,被告擔心乃屬正常反應,實無從以上開文字逕論被告有參與犯行。
九、再者,依卷內專案查核報告內容「依該(光洋科技)公司說明有關105年3月31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說明員工舞弊之交易過程,於本中心實地查核員工盜賣450公斤所涉及之交易過程發現下列內部控制執行缺失:
㈠、交易部門權責不分:資產管理中心負責貴金屬現貨及衍生性商品交易,雖依權責設有實體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風控確認及出貨管控人員,惟發現有由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具辦理實體交易確認情事;又資產管理中心所有人員共用同一ERP系統帳號,致無法確定係由何人操作或異動系統紀錄;另出貨係由實體交易人員直接以口頭通知運保公司及香港子公司倉管人員辦理,而非依規定由出貨管控人員負責承辦,權責劃分不清。
㈡、所涉及之銷貨及出貨流程之內部控制執行有缺失:該公司貴金屬實體交易未依核決權限辦理簽核程序,業務人員接洽客戶完成後,僅須再確認相對避險操作完成即可生效,辦理出貨作業,致未能避免業務人員虛偽造假。依該公司「銷貨循環」,該公司委由運保公司辦理貴金屬運送,係由生管人員出具二人雙簽之授權書後,指示倉管及運保公司辦理交運,惟經查該公司生管人員未依程序出具授權書,倉管人員亦未確認,即依交易人員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逕行將存貨交付運保公司,出貨程序顯有疏失。該公司說明前員工許芳齊係逾權且偽造交易憑證轉出不法黃金,惟銷貨程序內部表單包括交易確認、內部出貨通知及出貨單等表單均經權責人員簽核或放行,且相關經手人員均表示未發現該項交易有異常之情事,該公司知悉該不法情事後,也未將相關經手偽造交易表單人員調離現職,不符一般常規。
㈢、公司有關黃金不法轉出交易流程,該公司說明不法轉出之黃金存貨均先運送至香港子公司,而該公司稱正常交易均係直接交付最終客戶,又該公司表示涉案員工許芳齊係以口頭電子郵件或Line訊息等方式指示香港子公司倉管人員配合辦理不法轉出黃金出貨,惟該公司無法提出佐證資料。
㈣、依上開專案查核報告可以知道在案發期間,光洋科技公司在黃金交易及出貨過程均存在重大缺失,猶以權責劃分不清、未依核決權限辦理簽核程序、出貨倉管相關文件未經權責人員確認,僅由交易人員口頭或電子郵件通知,逕行將存貨交付運保公司各點為主要公司運作之內容漏洞。本案在交易成立到出貨相關權責人員往來流程竟未發現任何異常,公司交易重點僅在有無避險操作以防止公司在貴金屬遠期利益之損失,但對實際交易出貨管理僅有形式上控管,並未實際做到核實及控管。
、參酌公訴意旨所指「光洋科技公司對實體交易課承接客戶之出貨及帳務處理流程存有重大內部控制缺失:實體貴金屬出貨時,僅單憑實體交易課之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倉管人員即會出貨,並任由實體交易課通知或更改送貨對象及地點;帳務處理上,多於出貨後始由內控管理課或實體交易課之業務助理依據實體交易課主管簽發之發票(Invoice)及交易員口頭告知之銷售型態及出貨日期,在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上登打SO單,進而產生訂單號碼、出貨單號及待出貨號,由系統自動拋轉出貨單及收入傳票,而自庫存扣帳及認列收入,意即實體交易課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等語,可知在案發期間光洋科技公司就貴金屬交易及出貨管理確實一貫以便宜行事模式進行,有草率之處,在此管理缺失下,己○○身為當時貴金屬交易課課長,當時貴金交易課所存在上開便宜行事做法,可能是該課甚至是公司內部大家心照不宣之模式,己○○以口頭告知交易並要求部屬依其指示登打各項資料,身為職員及下屬之被告,是否會有能力察覺有異或是要求己○○一一提供資料以供核對,甚有疑問,依照二人職位、從屬性,要屬難事。而上開交易異常以公司內部內控管理課均無法察覺,倘認在實體交易課之下屬被告應有此義務,無疑將內部管控之責任在案發後強加於身為受薪階級之被告身上,實不合理。
、證人林家駿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去登打訂單明細是要拿到發票才去登打,出貨前才會登打訂單明細表;發票上面其實就只有交易的數量跟金額總價,會有詳細的客戶名稱或是磋商的內容,如果是暫訂價交易或是預售交易,現在定價可是兩個月之後才出貨的預售型交易,我拿的不會是預售交易型態的資料讓我去登打訂單。發票上不會顯示之國外一般銷貨的資訊,我的製作依據是實體交易課的人通知,大部分是口頭告知,INVOICE不會顯示是否為國外一般銷貨,是依交易員口頭告知。我在製作訂單明細表或是登打ORACLE系統時都不看到銀行和光洋科技公司的交易確認函;因為我們的INVOICE都是手工製作,可能會有好幾版,我們一定會拿到簽名後,才確認這是交易員已經確認過的最終版」等語(另案院卷十第348、349、359頁)。以證人林家駿證述可以了解,發票上並不會顯示交易類別,純由實體交易課之人員告知交易資訊,登打訂單明細表也不會看到交易確認函,甚至同筆交易會有好幾版發票,此觀本案關於02編號的交易就有3份即可得知,電腦根本不會就已製作過或出貨銷案之交易再製作發票來予以警示,於此不嚴謹流程下,實在不能排除被告也是經由握有相關實權主管己○○單方面告知、指示有現貨交易或要出貨訊息,製作相關交件或通知出貨之可能性。證人陳李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就我的認知在8月17號己○○和豐業銀行的交易,她已經沒有權限去跟銀行做這樣的交易;9月11日己○○在和豐業銀行做黃金交易,是己○○的簽名,她實際上已經沒有授權了」等語(另案院卷十一第
305、306頁);證人黃燿峰亦在另案審理時證稱:「己○○被取消授權,她本人是絕對不能做任何交易的,但還是可以讓她做為實體交易課主管做監督」等語(另案院卷十三第105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己○○在被取消授權後不能從事任何交易,但是仍可以以主管身分進行交易文件簽核,而被告可能不知道己○○已被取消授權乙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角度而言,己○○之職稱、地位並未變更,猶需受其指示來工作。倘以此管理缺失就直接認定被告是有意利用此缺失來與己○○共犯本案,尚需要更多的說理及證據來排除上開有利被告之可能性。
、證人揭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交易確認函是我簽名的,這是成立了實體交易,是現貨還是預售文件上看不出來;像對帳或是我要簽名回傳的銀行確認單,當我收到這些東西簽名回傳之前,比如這是實體有關的,我不會去系統找或是去問實體交易課的交易員,或是把之前日報表拿出來去勾稽審核上面金額數量是否正確;他們交易的時候都不用跟我回報」等語(另案院卷十三第248、249頁),是負責審核交易確認函或是付款指示書之主管揭曉都只是簽名,不會進一步去看確認函所對應的交易內容或是類型,則更無從強求被告在接獲指示時去多方查詢交易資訊再進行工作。
、另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在光洋科技公司任職並經手過除黃金外尚有白銀貴金屬的預售或現貨交易,以其業務經驗可以知道預售交易的意義及流程,實不可能在明知為預售交易後尚在交貨日前即立即以現貨出貨,並登打發票及一般銷貨之訂單明細表。然而,被告雖除黃金外,尚有多筆從事白銀交易之經驗,但公訴意旨上開論述之前提在於被告明知其登打文件是對應「預售交易」,而應知預售交易相關正確流程做法,然而,本案被告可能並不知道其受指示進行的是預售交易或是何筆預售交易,此前提已因己○○單方面口頭指示及光洋科技公司內部管控缺失,無法穩固成立,則上開推論要無法單讓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貳、共同正犯之成立在於共犯間對犯罪計畫之全部或一部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決意參與犯罪,縱僅有從事部分犯罪行為,但共同正犯間對於各自行為間相互利用以形成犯罪結果實現有認識並實行,而需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在本案,己○○以預售交易轉進行為現貨交易,以求立即取得黃金變賣為己用或是以新還舊來履行到期之預售交易,此犯罪計畫涉及多筆交易間牽連互動,不論是己○○所開設之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或是豐業銀行與光洋科技公司間之交易,而被告當時身為己○○部屬之一,雖然依指示有進行部分階段過程,但對於上開己○○各筆交易替補或取貨變賣等動機目的,是否對該計畫可以有所認識,尤其是可以認識聯結該指示已涉及不法情事,並決意參與以共同犯案,依本案事證所呈現光洋科技公司當時黃金交易管控方式,或許可以說被告認為其所做的是公司內部默許之便宜行事模式,但要認定其知悉不法仍與以配合,事證及說理間尚有不足。況除己○○外,公司內部尚有其他負責簽核文件及出貨部門之主管,如揭曉,以被告僅為一名職員,倘其他主管察覺有異而追查,其僅受口頭指示,未留下任何書面自保,尤以其實際負責之預售交易而言,首當其衝,難以卸責,被告是否會干冒此刑事重罪、民事高額賠償之風險為己○○實現犯罪計畫,此點仍使本院存疑。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各項事證不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上開共犯特別侵佔罪、不合營業交易常規,或是在明知為不實內容仍登打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等犯罪之有罪確信,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存在,其犯罪即屬不明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卷證一覽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1)【偵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2)【偵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3)【偵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4)【偵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5)【偵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6)【偵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7)【偵卷七】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8)【偵卷八】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卷9)【偵卷九】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專卷1)
【專卷一】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專卷2)
【專卷二】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專卷3)
【專卷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偵查卷宗(專卷4)
【專卷四】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一、二】107年金重訴1號(被告己○○):
1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00000000000號卷宗【
他案警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宗(一)【他
案偵卷一】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宗(二)【他
案偵卷二】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45號偵查卷宗(三)【他
案偵卷三】(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癸○○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辨護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內股票上櫃公司「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處擔任助理,至103年3月間,因光洋科技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李賀(業於105年5月13日辭任)進行組織改造,將貴金屬管理處更名為貴金屬管理中心(後更名為資產管理中心,又因該部門設置於臺中市,故內部人員簡稱「臺中交易室」),下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其中實體交易課專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即黃金(代號AU)、白銀(代號AG)、鈀金(代號PD)、鉑金(代號PT)之實體交易,癸○○自此擔任實體交易課交易員,直屬於己○○(已另案提起公訴,詳下說明),至104年12月11日離職。
己○○(原名許芳齊,104年12月15日更名為許玳毓,107年4月17日再更名為許凱莉,107年12月6日又更名為己○○,英文名:Hsu,FangChi、Sharon,本署業於106年12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645、10465、2044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公訴)原於93年至96年間任職於光洋科技公司業務部,擔任業務助理,期間曾離職出國進修,於101年6月18日再回任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貴金屬管理處交易員,主要負責股票交易。至103年3月間,貴金屬管理處改制為貴金屬管理中心,並設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內控管理課、貴金屬管控課後,陳李賀即指派己○○擔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而為該實體交易課之最高主管,負責公司內大宗貴金屬廢料回收交易、國外貴金屬採購與銷售等各項交易、委外精煉貴金屬帳戶管理(含結算、銷售),並擔任光洋科技公司國外業務主要對外聯繫窗口,己○○再於104年1月2日升任為實體交易課課長,仍為該課室最高主管,綜理前開業務,嗣於104年11月30日離職。
庚○○(業於106年12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645、10465、20448號及106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公訴)於99年7月19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任職於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衍生性交易課副理,為衍生性交易課最高主管,並為臺中交易室最高主管代理人,任職期間曾與己○○交往。庚○○、己○○均有為光洋科技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且均獲光洋科技公司授權得代表公司簽發交易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文件及結算文件(付款及移轉貴金屬指示),2人均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所規範證券交易法所定經理人之適用範圍中第㈥款之「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辛○○自102年11月4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處,實體交易課成立後,擔任交易員,直接隸屬於己○○,至104年12月18日離職。
揭曉自103年6月23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內控管理課課長。林家駿自103年5月28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
二、光洋科技公司對TheBankofNovaScotia(加拿大豐業銀行,下稱豐業銀行)的貴金屬實體銷售型態,分為「現貨交易」及「預售交易」。所稱「現貨交易」,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型態;所稱「預售交易」,亦稱「來料加工」,即光洋科技公司預售一定額度貴金屬予豐業銀行,豐業銀行先於交割日(valuedate)匯款支付貴金屬銷售費用,光洋科技公司再於未來之指定期日歸還(outturn)貴金屬,豐業銀行並於收貨時,另支付光洋科技公司精鍊費用(refiningcharge),因為此種交易型態具有融資性質,售價常以當時貴金屬盤價再予折減作為訂價,以支付豐業銀行自交割日起至交貨日止之利息費用。102年11月間,因應己○○開始負責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交易業務,光洋科技公司乃自102年11月26日起,授權己○○、庚○○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磋商(tradingfacilities)、付款指示(paymentinstructions)及指示移轉資金及金屬帳戶(transferfunds/metalfromaccounts),然基於風險控管考量,並未授權 渠等 得與豐業銀行確認貴金屬交易(signconfirmationforthebulliontrades);此同時,光洋科技公司亦授權癸○○得代表該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磋商(tradingfacilities)。另當時光洋科技公司對實體交易課承接客戶之出貨及帳務處理流程存有重大內部控制缺失:即實體貴金屬出貨時,僅單憑實體交易課之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倉管人員即會予以出貨,又前來提貨之運保公司人員亦是由實體交易課聯繫,並將運保公司所提供前來提貨之保全人員身分轉交倉管人員,出貨時倉管人員即僅須核對保全人員身分正確無誤後即會予以放貨,並任由實體交易課通知或更改送貨對象及地點;帳務處理上,多於出貨後始由內控管理課或實體交易課之業務助理依據實體交易課主管簽發之發票(Invoice)及交易員口頭告知之銷售型態及出貨日期,在公司會計資訊系統(光洋科技公司係使用Oracle系統)上登打SO單,進而產生訂單號碼(ORDERNO.)、出貨單號(DELIVERYNO.)及待出貨號(MOVEORDERNO.),由系統自動拋轉出貨單及收入傳票,而自庫存扣帳及認列收入,意即實體交易課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且公司內部全無其他稽核功能。104年6、7月間,因己○○、庚○○對貴金屬市場價格趨勢之判斷不符合實際貴金屬市場行情走勢,利用渠等自103年初起為謀求私人不法利益而陸續於境外申請設立之AlphaMetalsLtd.(下稱Alpha公司)、SRTCommoditiesLtd.(下稱SRT公司)、MaxmetalTradingLimited(Maxmetal公司)等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數量龐大訂價單多處於不利地位(即在與Alpha等境外公司間訂價單之實體交易部分,光洋科技公司將因履約交割而獲利,惟光洋科技公司並不知悉該等公司係己○○、庚○○所申請設立),若履行該等訂價單,恐致渠等遭受重大損失,故而一再延長履約期限或取消交易,復因光洋科技公司內部漸生懷疑,當時董事長陳李賀乃強力要求己○○應催促其所負責之客戶即Alpha等境外公司須儘速履約,己○○因擔心若完全置之不理,恐光洋科技公司日後將拒絕再與渠所設立之Alpha等境外公司進行交易,則Alpha等境外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間之大量訂價單亦將無法任渠恣意配對履約,縱令日後貴金屬價格有所回升,Alpha等境外公司亦會失去價格上漲後之獲利機會,因此為求將來能與光洋科技公司繼續交易,己○○遂依陳李賀之要求,不得不就部分訂價單進行對其自身公司(即Alpha等境外公司)不利益之履約交割,復因上開取消交易致須賠償予光洋科技公司平倉後損失之款項,致己○○產生資金及黃金缺口,己○○、庚○○不甘受損,竟生歹念,渠等發現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之預售交易型態及光洋科技公司出貨流程之重大缺陷存在操作空間,竟趁己○○獲得上述授權及身兼實體交易課最高主管之機會,並以不詳方式說服癸○○而取得癸○○之協助,渠等乃決議共同上下其手,一方面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洽談預售交易,使豐業銀行匯款給光洋科技公司,一方面讓光洋科技公司誤以為與豐業銀行間之交易是現貨交易而出貨,掌控已出貨之黃金;甚至於104年8月間,雖陳李賀已在臺中交易室內部會議中要求己○○不得再進行任何交易,並指示庚○○通知所有光洋科技公司往來貴金屬交易銀行,取消己○○所有交易授權(含實體現貨、期貨、選擇權交易),詎庚○○為遂行渠等之謀議,雖有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7時38分許,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渣打銀行、德意志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瑞士信貸銀行、澳盛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原南非標準銀行)等銀行,卻故意遺漏而不通知豐業銀行,使渠等得繼續遂行犯行。渠等利用預售交易之交易型態中,光洋科技公司實際出貨日及與豐業銀行約定交貨日間之時間差,多次使光洋科技公司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擬交付豐業銀行,再利用運保公司及光洋科技公司倉管單位人員(臺灣及香港)均僅憑實體交易課通知即予運送、放貨之作業習性,將黃金侵占入己,總計自104年7月起,不法取得黃金共450公斤,詳情如下:
⒈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前某時,己○○先以SRT公司名義
表示欲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200公斤黃金,預計於104年7月20日出貨,辛○○即依己○○指示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3分許,更新「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到收件人含癸○○、己○○、庚○○等人之群組內,以利貴管、物控、生管、物管、品管、製造、關務等相關部門準備進行出貨相關流程。嗣己○○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47分前某時,將交易數量提高至390公斤,辛○○乃又依己○○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47分許,更新「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再發送到群組內,光洋科技公司生物管課隨即依前開出貨排程製作貨件明細表,並由生管課職員黃子珍於同(16)日下午17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發送到收件人含癸○○、己○○之群組內,以供實體交易課製作發票、包裝單等出貨文件。翌日(即104年7月17日)癸○○即登打SO單,辛○○則製作發票及包裝單,總價為1550萬3147.96美元、到貨地為SRT公司指定之香港倉庫,交由己○○簽名後,便將該發票及包裝單以電子郵件寄送光洋科技公司倉管人員及運保公司Brink'sGlobalServices(下稱布林克公司),要求於同年7月20日出貨,將黃金送到光洋科技公司之香港子公司。104年7月20日一早,己○○無端將銷貨對象由SRT公司變更為Maxmetal公司,價格則降低為1540萬2074.65美元,到貨地指定為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數量則維持不變,並重新簽發發票、包裝單,癸○○再通知倉管人員變更銷貨對象及將修正後發票及包裝單寄發倉管人員,嗣光洋科技公司即在未收取任何貨款情形下,於同日報關出口,並委託布林克公司將該390公斤黃金於翌(21)日送抵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另林家駿則於104年7月20日黃金出貨後始重新登打SO單,以供後續扣帳。
然同年7月20日因陳李賀要求時任光洋科技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處長黃燿峰與己○○即刻前往香港拜訪Alpha公司及Maxmetal公司,並洽談儘速履行該公司對光洋公司之訂價單事宜,己○○乃暫緩提貨計畫,一方面通知友人李玉雯及廖維智前往香港假冒上開Alpha公司及Maxmetal公司人員接待渠與黃燿峰,一方面則以Maxmetal公司名義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取消交易,再由癸○○通知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員工張攸雪:「感謝收貨,後續暫不需分包裝,客戶提貨時間將會另外通知」,而將390公斤黃金暫置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內,之後實體交易課另外通知再出貨,嗣該390公斤黃金後續流向如下:⑴其中270公斤黃金部分,癸○○於104年7月27日下午16時36分許
,以電子郵件通知財務課錯誤資訊,表示前開390公斤黃金更新出貨對象,其中270公斤銷售予Mitsubishi公司,另120公斤尚不確定,另一方面己○○又遣辛○○自同(27)日下午17時13起,對外洽詢WingFungFinancialGroup(永豐金融集團)及INTLFCStone(下稱INTL公司)是否有意願認購270公斤黃金,而得INTL公司之允諾,確認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270公斤黃金,交割日為104年7月28日,INTL公司並於104年7月28日下午15時5分許自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提貨完成。此時己○○已決定利用渠於104年2月9日以SRT公司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訂價單履約提貨(詳以下二、⒈⑶之說明),乃再指示辛○○於104年7月28日下午15時16分許,通知永豐金融集團,可售黃金數量僅餘70公斤,然終未得永豐金融集團同意認購。
⑵另20公斤黃金部分,己○○則遣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廖珮珍向G
oldLinkageBullionCompanyLimited(下稱金利豐公司)洽詢認購意願,亦得金利豐公司同意,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各購買8公斤、12公斤黃金,經財務課副課長乙○○確認收款無誤後,始分別於104年8月3日及6日放貨由金利豐公司提領完成。
⑶再50公斤黃金部分,己○○則依渠於104年2月9日以SRT公司名
義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之訂價單履約提貨,渠一方面以光洋科技公司被授權人之資格於104年7月28日簽發發票,出售50公斤黃金予SRT公司,總價款200萬2338.18美元,另一方面於104年7月28日及30日自SRT公司在香港申設之Hongkongan
dShanghaiBankingCorporationLimited(香港匯豐銀行,簡稱HSBC)帳戶分別匯款120萬1402.91美元及80萬935.27美元(總計200萬2,338.18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⑷綜上,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出口運至光洋公司香港
子公司之390公斤黃金,已出售340公斤且收款完成,剩餘50公斤,則遭己○○於不詳日期提領而出,侵占入己並予變賣,得款183萬7164美元,再於104年8月18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卻向光洋科技公司佯稱為現貨交易之手法,使光洋科技公司錯誤扣帳,而免於被即時發現。【詳以下二、⒉之說明】⒉己○○為掩飾渠早已挪用前開50公斤(1607.4盎司)黃金且予
以變賣之情,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陳李賀已於104年8月間在臺中交易室內部會議中要求其不得再進行任何交易,並要求庚○○將取消己○○授權之事通知光洋科技公司往來銀行及客戶,竟指示知情之癸○○於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雙方並達成合意,訂定交易對應編號REU150814/02號,以104年8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1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協議既成,癸○○即於104年8月17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製作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日期誤為104年8月14日),交由己○○簽名後,再於同日晚間19時2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於同日製作交易確認單(TransactionConfirmationRecap),經內控管理課課長揭曉於翌(18)日簽回確認(惟該交易確認單上並無註記該筆交易之交易型態係現貨交易或預售交易,除非由實體交易課人員手寫註記),嗣豐業銀行即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79萬1886.12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以支付預售黃金款項。己○○、癸○○均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0月2日,應於實際交貨予豐業銀行時始能開立發票,另光洋科技公司於104年7月20日出口至光洋香港子公司390公斤黃金其中50公斤早經己○○侵占並予變賣,卻由癸○○於104年8月18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製作不實發票,交由己○○簽名,佯稱光洋科技公司本次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售該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179萬1886.12美元,癸○○再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預售交易應輸入之訂單類型應為「國外客戶購料-入Pool」),假稱係於當(19)日出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並將上開己○○簽發之不實發票交予財務課人員,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成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8月19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而沖銷光洋科技公司前於104年7月20日出口至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黃金其中50公斤部份【參上開二、⒈之說明】。
⒊104年6月間,己○○數次利用Alpha公司以暫訂價交易(即買賣
時確定交易數量,但交易價格未定,買方先依當時市價支付暫付款予賣方,未來某日再由賣方通知訂價,以通知當日之價格平倉,決算差額,多退少補)之方式銷售黃金予光洋科技公司,而開立6張暫訂價發票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光洋科技公司雖如數付款,己○○卻短交黃金41公斤,分別如下:
⑴己○○於104年6月10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予
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79.8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6萬5333.68美元,並由癸○○於同日即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年月15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22日交貨192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641.05美元。
⑵己○○於104年6月10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予
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79.8美元之單價,銷售3407.688盎司(106公斤)黃金,總價402萬390.3美元,並由癸○○於同日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年月17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18日交貨3054.06盎司(95公斤),短交數量353.628盎司(11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41萬7210.31美元。
⑶己○○於104年6月16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予
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80.9美元之單價,銷售9001.44盎司(280公斤)黃金,總價1062萬9800.5美元,並由癸○○於翌(17)日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而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年月22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24日交貨8679.96盎司(270公斤),短交數量321.48盎司(10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37萬9635.73美元。
⑷己○○於104年6月22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予
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202.2美元之單價,銷售3536.28盎司(110公斤)黃金,總價425萬1315.82美元,並由癸○○於同日即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24日交貨3375.54盎司(105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3241.63美元。
⑸己○○於104年6月16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予
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80.2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6萬6169.52美元,並由癸○○於同日即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18日交貨192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705.35美元。
⑹己○○於104年6月30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暫訂價發票一張予
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73.8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5萬2795.96美元,並由癸○○於同年7月1日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年月2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8日交貨192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8676.61美元。
綜上,己○○以Alpha公司名義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上開交易,總計短交黃金41公斤(折合預付款金額總計為155萬8110.68美元),然截至104年9月間,己○○均無法交貨亦無力退款,竟又生歹念。104年9月7日下午15時24分許前某時,己○○先以Maxmetal公司名義,假意欲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100公斤黃金,使辛○○依此於104年9月7日下午15時24分許更新「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104年9月11日預計出貨100公斤黃金予Maxmetal公司,交易模式為「一般銷貨」,並以電子郵件發送到收件人含癸○○、己○○、庚○○等人之群組內,以利相關部門準備出貨、報關出口相關流程。嗣己○○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16時15分許前某時,通知辛○○前開出貨對象變更為豐業銀行,辛○○乃據此於104年9月9日下午16時15分許,更新「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將出貨對象自Maxmetal公司變更為豐業銀行,出貨日期仍為104年9月11日,交易模式亦仍為「一般銷貨」,並以電子郵件再發送到群組內,相關部門乃著手準備擬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事宜;其中生管課隨即依前開出貨排程備貨完成並製作貨件明細表,而由該課職員黃子珍於翌日(即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提供貨件明細表予癸○○、己○○等人,以利實體交易課製作發票及包裝單等出貨文件。癸○○、己○○一方面令生產、關務部門準備即時出貨、報關出口予豐業銀行事宜,另一方面則與豐業銀行進行黃金預售交易磋商;由癸○○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通知豐業銀行,擬執行預售黃金100公斤之交易,交貨日為104年12月5日,請豐業銀行報價,經數次磋商,而於翌日(即104年9月11日)達成合意,訂定交易對應編號REU150911/04號,以104年9月11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07.6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2.6美元折價4.97美元),總價為356萬808.9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因12月5日適逢星期六假日而調整)。協議既成,癸○○即刻於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製作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交由己○○簽名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於同日製作交易確認單,經內控管理課課長揭曉於同年9月14日簽回確認,另豐業銀行則於104年9月11日匯款356萬808.92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預售黃金款項。實體出貨方面,癸○○、己○○早在與豐業銀行仍處於磋商期間,即通知運保公司即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光科廠區提貨,將100公斤黃金運送至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待磋商完成,癸○○、己○○均明知該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4日,應於實際出貨予豐業銀行時始能開立發票及包裝單,卻由癸○○於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發票及包裝單(編號均REU150911/03),交由己○○簽名,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該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56萬808.92美元,到貨地為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癸○○再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上開不實之發票及包裝單寄發群組,供光洋科技公司關務課出口報關之用,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將100公斤黃金於104年9月11日報關出口,預備交貨予豐業銀行。癸○○、己○○另將前開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林家駿,使林家駿依據該發票內容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登打SO單,輸入不實之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11日、客戶名稱為豐業銀行,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11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前開100公斤黃金由布林克公司運抵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後,己○○即遣運保公司Malca-AmitFarEastLtd.(下稱Malca-Amit公司)前往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悉數提領,先將其中41公斤用以履約上開⒊⑴至⑹所述Alpha公司於104年6月間短交予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沖銷預付款金額總計155萬811
0.68美元,此部分因己○○已另安排光洋科技公司以149萬403
0.16美元出售41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故由Alpha公司在香港直接交貨予豐業銀行(此41公斤黃金交易,光洋科技公司係以155萬8110.68美元向Alpha公司購入,而以149萬4030.16美元出售予豐業銀行,損失6萬4080.52美元),另59公斤己○○則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209萬9378美元。
⒋104年6月初,己○○趁光洋科技公司有黃金進料需求,而於104
年6月3日,以Alpha公司名義開立一張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部分依104年5月18日之訂價(該訂價單有超額履約928.88盎司之情形),以每盎司1230.8美元之單價,銷售964.44盎司(30公斤)黃金,部分則為暫訂價交易,暫訂以每盎司11
85.4美元之單價,銷售1125.18盎司(35公斤)黃金,數量總計2089.62盎司(65公斤),價款總計252萬821.12美元。
己○○並指示癸○○於104年6月4日即向光洋科技公司請款並於同日即獲核准,光洋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任何黃金情形下,即於同年月9日全額預付款予Alpha公司,惟己○○得款後,卻僅於同年月11日交貨1928.88盎司(60公斤),短交數量為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541.2美元,此部份己○○遲未能交貨。另癸○○、己○○前開於104年8月18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進行之預售黃金交易(交易對應編號REU150814/02號),面臨應於104年10月2日交貨50公斤予豐業銀行,然因當時佯作現貨交易,光洋科技公司早已帳列出貨結案【參上開二、⒉之說明】,癸○○、己○○面臨無貨可交且不法行為將遭揭發之壓力,再生歹念,先由己○○指示辛○○於104年9月25日下午17時32分許,將更新後「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發送到收件人含癸○○、己○○、庚○○等人之群組內,通知相關部門光洋科技公司將於同年9月29日出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 嗣同 (25)日晚間18時33分許,又指示辛○○將更新後「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發送到群組,將出貨數量自50公斤提高到100公斤(即3214.8盎司),癸○○、己○○並通知運保公司即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29日上午9時前,應到光洋科技公司光科廠區收取100公斤黃金運送至香港。癸○○、己○○在通知光洋科技公司生產部門及運保公司出貨、運貨同時,又於104年9月29日下午15時45分許前某時,開啟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預售黃金交易之磋商機制,由癸○○於104年9月29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100公斤黃金之交易磋商,終達成合意,訂定交易編號REU150930/05號,以104年9月30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27.2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32.2美元折價4.92美元),總價為362萬3979.74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協議既成,豐業銀行即於104年9月29日製作交易確認單,經內控管理課課長揭曉於翌日(即104年9月30日)簽回確認,癸○○則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製作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交由己○○簽名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嗣豐業銀行即於同日匯款362萬3979.74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支付預售黃金款項。癸○○、庚○○均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應為104年12月21日,應於實際出貨予豐業銀行時始能開立發票及包裝單,卻由癸○○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製作不實發票及包裝單(編號均150930/04),交由庚○○簽名,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該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362萬3979.74美元,到貨地為光洋香港子公司,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將100公斤黃金於104年9月30日報關出口,預備交貨予豐業銀行,而癸○○復親自與豐業銀行洽談預售交易條件,亦明知前開交易為預售交易,卻於104年9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9月30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另豐業銀行因前開於104年8月18日與光洋科技公司進行之交易對應編號REU150814/02號預購50公斤黃金交期將屆【參上開二、⒉之說明】,遂於同年9月30日晚間20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癸○○,應於同年10月2日交貨,指定交貨地為布林克公司香港倉庫,不要送到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並要求癸○○提供精鍊費用1607.4美元(每盎司1美元)之付款指示書,癸○○乃一方面將己○○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簽發之精鍊費用付款指示書寄送予豐業銀行,一方面通知布林克公司將104年9月30日報關出口托運之黃金100公斤拆裝為二包各50公斤,其中50公斤送到布林克公司之香港倉庫,放貨予豐業銀行,佯為光洋科技公司交付104年8月18日預售之黃金,另50公斤則送到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布林克公司均依指示處理完成。因應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將分送布林克公司香港倉庫及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己○○又重新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簽發發票、包裝單各2份(編號均為REU150814/02號),其中一份收貨人為豐業銀行,數量50公斤,總價179萬3493.52美元(即104年8月18日預售價款179萬1886.12美元+精鍊費用1607.4美元),另一份收貨人為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數量50公斤,總價183萬486.22美元(原發票總價362萬3,979.74美元-179萬3,493.52美元),由癸○○分別寄送予布林克公司及豐業銀行,供其等報關出口至香港之用。至布林克公司運抵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之50公斤黃金,己○○一俟黃金於104年10月2日送達,旋以Alpha公司名義委託上開運保公司Malca-Amit公司於同日前往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悉數提領而出,其中5公斤用以履約前開Alpha公司於104年6月間短交予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沖銷預付款金額19萬541.2美元,此部分因己○○另安排光洋科技公司出售5公斤黃金予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故由Alpha公司在香港直接交貨,另45公斤己○○則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161萬8,812美元。
⒌己○○早於104年9月30日下午15時35分許,已向光洋科技公司
提出離職申請,原預計於10月底離職,後將離職日期延至11月30日,經層層簽核,於104年10月14日由陳李賀核准,另癸○○亦104年11月6日亦向光洋科技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癸○○、己○○於離職前夕, 思及渠 等於104年9月11日及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之二筆預售黃金交易,即交易對應編號REU150911/04號、REU150930/05號,面臨應於104年12月4日及21日各交貨100公斤(即3214.8盎司),總計200公斤(即6429.6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然因當時佯作現貨交易,光洋科技公司早已出貨結案【參上開二、⒊及⒋之說明】,癸○○、己○○再度面臨無貨可交且不法行為將遭揭發之壓力,又起歹念,渠等2人乃再與庚○○自104年11月11日起共同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經豐業銀行數次報價(電子郵件正本己○○,副本庚○○、癸○○),往來磋商,終達成合意,而於104年11月13日成交二筆,第一筆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6號,以104年11月16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250公斤(即8037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
076.7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2.7美元折價5.92美元),總價為865萬4080.8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第二筆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7號,以104年11月17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
082.4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9.5美元折價7.07美元),總價為347萬9795.9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協議既成,豐業銀行即於104年11月13日12時39分許製作交易確認單,經庚○○簽回確認,己○○則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簽發上開二筆交易之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於同(16)日9時50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詎己○○不甘僅此,又於104年11月16日日9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再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要求豐業銀行另就預售100公斤黃金進行報價,而成合意,訂定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8號,以104年11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5.5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91美元折價5.42美元),總價為348萬992
2.58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協議既成,己○○即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簽發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於同(1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豐業銀行,豐業銀行亦於同(16)日11時25分許製作交易確認單,於翌(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光洋科技公司,經內控管理課課長揭曉簽回確認。嗣豐業銀行即依前開三筆交易協議,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7日及18日匯款865萬4080.86美元、347萬9795.96美元及348萬9,92258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支付預售黃金款項。癸○○、己○○、庚○○均明知前開三筆交易總計450公斤黃金均為預售交易,卻向光洋科技公司佯稱為現貨交易,而安排即時出貨,分述如下:
⑴其中250公斤黃金,由己○○指示辛○○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14
時57分許,將更新後「2015年11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到收件人含癸○○、己○○、庚○○等人之群組內,通知相關部門光洋科技公司將於同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生管課即依上開排程製作貨件明細表,由該課職員黃子珍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15時許,以電子郵件將之發送到收件人含癸○○、己○○等人之群組內,廠方亦據此排程與運保公司即布林克公司聯絡提貨事宜,並由癸○○告知布林克公司運送細節。癸○○、己○○均明知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6號銷售豐業銀行250公斤黃金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應於實際出貨予豐業銀行時始能開立發票及包裝單,卻仍由己○○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編號均AU151116),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售該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865萬40
80.86美元,到貨地為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將250公斤黃金如數出貨,預備交貨予豐業銀行,己○○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予新到職之內控管理課業務助理曾思萍,使曾思萍依據該發票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4時38分許登打SO單,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客戶名稱為豐業銀行,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另癸○○則通知布林克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光科廠區提貨,運送至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嗣104年11月17日,布林克公司通知癸○○,250公斤黃金已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癸○○乃再於同(17)日下午14時55分許,將前開己○○簽發之不實發票及包裝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員工,供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之用。前開250公斤黃金由布林克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運抵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後,己○○即遣運保公司Malca-Amit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領200公斤、50公斤,侵占入己,其中30公斤變賣予Heraeus公司,得款101萬6712美元,另200公斤變賣予JintopTradi
ngLimited,得款692萬9178美元,再20公斤黃金則變賣予不詳對象,得款約81萬美元。
⑵另200公斤黃金部分,癸○○、己○○、庚○○均明知交易對應編號
REU151117號、REU151118號銷售豐業銀行各100公斤黃金均為預售交易,實際交貨日分別為105年4月15日及同年3月4日,卻向光洋科技公司內部佯稱係現貨交易,使光洋科技公司陷於錯誤,準備即時出貨,但因黃金存貨量不足,乃向外採購,癸○○即於104年11月16日進行請款,以每盎司1094.05美元之單價(遠高於預售豐業銀行之售價),向INTL公司買進黃金200公斤,總價703萬4303.88美元,庚○○亦予核准,再逐層經黃啟峯簽核,嗣光洋科技公司即於同(16)日全額匯款予INTL公司,INTL公司收款後,再委託怡安國際貴重物品運輸(香港)有限公司將200公斤黃金於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運抵光洋公司香港子公司,己○○一俟黃金送達,即遣布林克公司於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前往提貨,將該200公斤黃金運送至豐業銀行,提前歸還渠等前開於104年9月11日及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進行之二筆預售黃金交易,即交易對應編號REU150911/04號、REU150930/05號原應於同年12月4日及21日各交貨100公斤之黃金【參上開二、⒊及⒋之說明】,使渠等不法犯行免於被即時發現。己○○另於104年11月17日及18日簽發不實發票二份(編號AU151117及AU151118),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各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分別為347萬97
95.96美元及348萬9922.58美元,癸○○則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9時29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客戶名稱為豐業銀行。然癸○○為隱藏豐業銀行另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6429.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支付前述交易對應編號REU150911/04號、REU150930/05號交貨予豐業銀行200公斤黃金之精鍊費用之情,又將該精鍊費用拆分為二筆各3215.04美元及3214.42美元,使前開二筆銷售金額分別變為348萬3011美元及349萬3137美元,而發生與己○○所簽發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光洋科技公司之會計資訊系統亦據此而自動拋轉為不實出貨單,帳列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銷貨對象為豐業銀行。
綜上,癸○○、己○○、庚○○以上開預售交易佯作現貨交易之手法,使光洋科技公司多次提前將黃金出貨到香港,擬交付予豐業銀行,再利用光洋科技公司運送、放貨管理之重大內控缺陷,將該等合計450公斤之黃金侵占入己,不法所得約為1605萬9895.88美元。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癸○○之供述1.被告癸○○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臺中交易室,歷任助理管理師、管理師,負責進銷貨文件及進出貨庫存系統的建檔,實體交易課成立後,一直在該課任職。2.管理師負責與客戶接洽、報價並安排運輸事宜,助理管理師負責文件製作。3.光洋科技公司是由實體交易課負責預售交易並管理交易文件。4.坦承歸檔在實體交易課「2015.00-0000.12預售歸還」資料夾內的編號REU150814文件1份,是伊與豐業銀行以電子郵件磋商預售黃金50公斤,豐業銀行會在104年8月18日先支付光洋科技公司179萬1,886.12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再於104年10月2日歸還豐業銀行50公斤黃金。5.坦承REU150814/02、REU150904/03這種編碼方式是預售黃金特有,不會用在其他型態的交易,看編碼就可以知道是預售交易。6.坦承如果是預售交易,文件上會有歸還黃金的日期,也會多一份金屬分析報告。7.坦承會製作預售交易文件,包括與豐業銀行往來磋商的電子郵件、交易確認書、金屬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等,交由同案被告己○○簽名,如同案被告己○○不在,就交給同案被告庚○○簽名,同案被告庚○○也了解預售交易。8.供述只要拿文件給主管簽名,都會向主管說明交易內容及條件,如果是拿預售交易的文件讓同案被告庚○○簽名,一定告知何時歸還黃金,銀行會給多少錢。9.坦承只要是伊經手的預售交易,就由伊製作確認交易函、金屬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再交由同案被告己○○、庚○○簽名。10.如果是伊經手的預售交易,就由伊製作發票、包裝單,再交由同案被告己○○、庚○○簽名。11.坦承有於104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以104年8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12美元,交貨日104年10月2日。12.坦承製作交易對應編號REU000000/02之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13.坦承有依同案被告己○○指示製作發票日期104年8月18日,光洋科技公司銷售1607.4盎司(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179萬1886.12美元之發票,但該筆是預售交易,不應該於當時就開立發票,開立發票是表示有黃金要出貨,財會部門會因此而沖帳。14.坦承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5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卻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當下有覺得不合理。15.供述辛○○所製作「AU工廠出貨統計」表是實際有交易時才能登載。16.供述「AU工廠出貨統計」表的出貨對象都是由同案被告己○○決定、更改,黃金都是依照同案被告己○○的指示安排出貨。17.坦承有於104年9月10日、11日以電子郵件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11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07.6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2.6美元折價4.97美元),總價為356萬808.9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18.坦承製作交易對應編號REU000000/04之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19.坦承有依同案被告己○○指示製作日期104年9月11日,光洋科技公司銷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56萬808.92美元之發票、包裝單,但該筆是預售交易,當時就開立發票很不合理。20.坦承有於104年9月29日、30日以電子郵件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磋商,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30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27.2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32.2美元折價4.92美元),總價為362萬3,979.74美元,交貨日104年12月21日。21.坦承製作交易對應編號REU000000/05之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22.坦承製作日期104年9月30日,光洋科技公司銷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62萬3979.74美元之發票、包裝單,有向同案被告庚○○說明交易內容及為何於此時出貨。23.坦承明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100公斤黃金是預售交易,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卻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於104年9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不實輸入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表示100公斤黃金要立即出貨。24.坦承有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通知布林克公司將上開100公斤黃金拆裝為二包,每包各50公斤,其中50公斤送到豐業銀行的布林克香港倉庫,另50公斤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25.坦承豐業銀行有 向伊 催討104年8月18日預售50公斤黃金交易應於104年10月2日歸還,指定送到布林克香港倉庫。26.坦承知道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1月13日有在與豐業銀行磋商二筆預售黃金交易,第一筆以104年11月16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76.7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2.7美元折價5.92美元),總價為865萬4,080.8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第二筆以104年11月17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2.4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9.5美元折價7.07美元),總價為347萬9,795.9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27.坦承有將布林克公司預計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250公斤黃金的運交指示通知單寄給生管課。28.供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之訂單明細表是依據發票上金額登打,卻無法合理解釋所登打之金額與發票上金額差異為6429.46美元,恰為歸還104年9月11日及30日預售各100公斤黃金精鍊費用之原因。29.坦承於105年4月1日在筆記本寫下「是否會動我?需要告訴姑姑嗎?到什麼程度?」與預售黃金交易有關。105年9月9日訊問筆錄、105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6年1月10日詢問筆錄、106年1月16日詢問筆錄、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1)、107年2月23日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2)。2同案被告己○○之供述1.93至96年間曾在光洋科技公司負責國外業務,101年6月回任,原負責股票投資,103年1、2月間轉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負責貴金屬交易,104年間升任課長,104年11月30日離職。2.已於105年3月3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挪用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之犯行。3.與同案被告庚○○是很好的朋友,曾經考慮認真交往,同案被告庚○○有說想離婚,但後來離婚後卻又跟同一個人結婚,就想算了。4.有與同案被告庚○○一起出國到香港三次,第三次有去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當時是男女朋友的關係。5.坦承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SRR公司、WF公司均為渠所設立、使用及控制。6.是請同案被告庚○○介紹境外顧問公司,後來一起找了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有請同案被告庚○○詢問設立境外公司所需費用、文件,並將設立Alpha公司、SRT公司所需資料如董事、股東名單等交給同案被告庚○○送到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公司設立完成後,再由同案被告庚○○去向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取件。7.原稱同案被告庚○○不知道設立SRR公司之事,改稱有請同案被告庚○○詢問設立事宜,幫忙查名、匯付設立費用等語。8.SRR公司是以伊本人名義設立,原設立目的是要將Alpha等境外公司的獲利拿來投資房地產,後來陳李賀不准光洋科技公司再與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交易,伊才開始使用SRR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9.辯稱WF公司是友人廖維智想要開立境外公司才介紹他找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惟坦承WF公司帳戶係 伊在 使用,且WF公司一設立完成,就開始以之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10.有被光洋科技公司授權與豐業銀行交易磋商、指示付款及結算,並沒有被授權確認交易,確認交易是由後台確認前台交易條件並在銀行客戶避險對帳單上簽名確認。11.光洋科技公司的預售交易對象只有豐業銀行。12.預售交易其實是一種融資,所以當財務部有資金需求時,才會通知伊作預售交易,銀行會以實際需要資金進來的前一日的黃金市價計算利息及市場行情的折扣,計算出每盎司黃金的價格,以此價格作為預售交易的定價,通常這個定價對光洋科技公司非常不利,因為裡面包含了融資的成本。13.坦承陳李賀某次在臺中交易室開會時,有說要取消伊的交易授權,會議一開始有伊、陳李賀、黃燿峰,揭曉進進出出,後來有找同案被告庚○○進來,會後黃燿峰有指示同案被告庚○○要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往來銀行,取消伊的交易授權,惟辯稱只有衍生性交易部分云云。14.黃燿峰交待同案被告庚○○要以電子郵件通知銀行伊被取消交易授權時,伊就在旁邊。15.在光洋科技公司與客戶的交易中,豐業銀行算是交易量大的客戶,如果要取消交易員的交易授權,應該要通知到,辯稱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庚○○沒有通知到豐業銀行云云。16.原辯稱104年8月19日光洋科技公司取消伊交易磋商授權內容,只有衍生性交易,實體交易不受影響,改稱知道沒有交易授權,但還是希望可以利用預售額度及WF公司去履約,又改稱被取消的只是衍生性交易,其他實體交易請款單或銀行預售交易還是伊簽名云云。17.有以光洋科技公司對豐業銀行之預售交易,佯稱為現貨交易,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黃金,分別為104年8月18日(REU150814/02,50公斤)、104年9月11日(REU150911/04,100斤)、104年9月30日(REU150930/05,100公斤)、104年11月16日(REU151116,250公斤)、104年11月17日(REU151117,100公斤)、104年11月18日(REU151118,100公斤)。18.預售文件上「REU150904/03」等就是做預售報告的編號,只要是REU就是預售交易,是沿襲前手使用的編號,光洋科技公司的預售交易就是使用「REU」為編碼,實體交易課的人都清楚REU編碼的意義。19.104年7月20日,原要以Maxmetal公司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390公斤黃金,以履約訂價單,但當日陳李賀臨時要伊趕到香港找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所以決定暫緩交易。20.104年7月20日先以SRT公司(後變更為Maxmetal公司)要買貨為由,出貨390公斤黃金到香港,其中340公斤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出售,貨款匯回光洋科技公司,另50公斤則早經變賣,但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倉庫仍然掛帳。21.當時香港倉庫是聽從臺中交易室的指示放貨,香港倉庫只會問伊是哪一家運保公司來提貨,當時伊是以電話聯絡放貨,將50公斤黃金提取變賣。22.104年8月17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達成預售50公斤黃金之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0月2日,豐業銀行於104年8月18日匯款,雖明知是預售收入,卻在訂單型態上設定成「一般銷貨」,使後續作業依「一般銷貨」流程進行,且於104年8月18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豐業銀行之發票,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為現貨交易,並以電話向財務部乙○○告知自104年7月20日出貨至光洋香港子公司之390斤黃金內扣帳。23.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達成預售100公斤黃金之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4日,豐業銀行於104年9月11日匯款,雖明知是預售收入,卻在訂單型態上設定成「一般銷貨」,使後續作業依「一般銷貨」流程進行,通知貴金屬管控課要出貨100公斤黃金,並於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豐業銀行之發票,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為現貨交易。24.因為要把預售交易的黃金改用國外一般銷貨的方式即現貨的方式出貨,就需要報關文件,包含CommercialInvoice及PackingList,所以才會提早在104年9月11日就簽發,否則若預售交易的實體黃金歸還日期104年12月4日,只需在104年12月4日前幾日再製作報關文件即可。25.取得100公斤黃金,其中41公斤用於以Alpha公司履約先前光洋科技公司已付款採購黃金之交貨,另59公斤則予以變賣。26.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達成預售100公斤黃金之交易,交貨日期為104年12月21日,豐業銀行於104年9月30日匯款,雖明知為預售收入,卻在訂單型態上設定成「一般銷貨」,使後續作業依「一般銷貨」流程進行,通知貴金屬管控課要出貨100公斤黃金,並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豐業銀行之發票,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為現貨交易。27.104年9月30日付款指示上有同案被告庚○○簽名,可能是那天剛好要叫銀行付款,就叫同案被告庚○○簽了。28.取得100公斤黃金,其中50公斤用以回補104年8月18日預售豐業銀行之交貨,另5斤用於以Alpha公司履約先前光洋科技公司已付款採購黃金之交貨,其餘45公斤則予以變賣。29.104年11月16日(應為13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達成預售250公斤黃金之交易,交貨日期為105年3月18日,豐業銀行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雖明知是預售收入,卻在訂單型態上設定成「一般銷貨」,使後續作業依「一般銷貨」流程進行,通知貴金屬管控課要出貨250公斤黃金並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豐業銀行之發票,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為現貨交易。30.與豐業銀行談104年11月16日預售250公斤黃金、104年11月17日預售100公斤黃金交易時,電子郵件副本有給同案被告庚○○,有讓同案被告庚○○知道伊在做預售,同案被告庚○○有問伊。31.104年11月16日(應為13日及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達成二筆各預售100公斤黃金之交易,交貨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5日、同年3月4日,豐業銀行於104年11月17日、18日匯款,雖明知是預售收入,卻在訂單型態上設定成「一般銷貨」,使後續作業依「一般銷貨」流程進行,並於104年11月16日、17日以光洋科技公司出具買受人為豐業銀行之發票,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為現貨交易。32.200公斤黃金來源是以光洋科技公司向境外公司採購。33.取得黃金450公斤,其中200公斤用以回補104年9月11日及30日預售豐業銀行各100斤黃金之交貨,其餘黃金均已變賣,最後20公斤黃金出售價款約為81萬美元。34.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洽談104年11月17日、18日預售黃金共200公斤,使豐業銀行匯款總計696萬9,718.54美元,卻向光洋科技公司佯稱現貨交易,而使光洋科技公司向INTL公司採購200公斤黃金作為交付,買入價款703萬4,303.88美元,雖然有差價6萬4,585.34美元,但因光洋科技公司有進行衍生性避險,所以認為光洋科技公司沒有損失云云。35.以前開手法自光洋科技公司取得黃金是利用Alpha境外公司名義在市場上賣掉。36.以Alpha等境外公司進行交易時,資金一開始都是存在Alpha等境外公司在香港的HSBC帳戶內,後來都有把錢匯回臺灣購買順天建設公司、興富發建設公司的房子。37.105年間有找過 陳靜玫 要求將順天建設公司的一戶預售屋過戶到陳靜玫名下,辯稱是想要便宜賣給陳靜玫云云。10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5至6)、105年4月1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頁1至8、105偵5645卷2頁135至138背面)、105年4月18日下午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139至141)、10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195至199)、105年5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頁9至12)、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241至242背面)、105年8月31日詢問筆錄(105偵5645卷3頁94至95背面)、105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105偵5645卷3頁207至210背面)、105年12月30日詢問筆錄(107偵2647卷3)、106年1月3日調查筆錄(107偵2647卷3)、106年1月3日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3)、106年1月24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3)、106年2月3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3)、106年11月3日訊問筆錄2份(107偵2647卷3)。3同案被告庚○○之供述1.99年7月進入光洋科技公司,歷任管理師、資深管理師,102年7、8月間升任衍生性交易課課長,103年8、9月升任資產管理中心副理,105年5月3日離職,一直在臺中交易室工作。2.清華大學財務金融系、科技管理研究所財務金融組畢業,先後就職於新竹商銀期貨公司、國際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債券交易、日盛銀行內湖分行理財投資顧問、台新投信基金經理人。3.任光洋科技公司管理師、資深管理師期間,負責外匯及貴金屬買賣避險交易,任衍生性交易課課長及資產管理中心副理期間,負責外匯及貴金屬買賣避險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貴金屬租賃交易。4.臺中交易室主管不在時,擔任代理人,簽核所有部門的文件,辯稱雖然有簽核,但不會特別去看簽核的內容,文件來就簽了云云。5.原辯稱與同案被告己○○只比一般同事再熟一點,不到能談心,同案被告己○○或許有單方面的認知,又稱會離婚其中二次可能是老婆覺得伊與同案被告己○○走得稍微近一點,坦認有二次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出國到香港。6.原否認知道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SRR公司、WF公司都是同案被告己○○所設,也沒有協助,辯稱是光洋科技公司要向同案被告己○○提告時,經部門主管告知才得知云云;後改稱只有幫同案被告己○○去拿設立境外公司的文件及當聯絡人,辯稱單純代拿資料,沒有看就直接簽名,不知內容云云;又改稱代辦人 黃俊凱 有翻給伊看,邊唸邊翻,伊只有說好好好;再改稱黃俊凱有跟伊對文件的標題。7.坦承有跟同案被告己○○一起去找過黃俊凱,原辯稱是境外公司設立之後的事,是同案被告己○○請伊陪同,沒有參與云云;又改稱是同案被告己○○用話術讓伊誤信,然後請伊陪同幫忙去開設這些境外公司;再改稱是詢問相關設立的事項,也有陪同去和黃俊凱面談等語。8.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到香港開立金融帳戶,二次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出國到香港,有陪同到銀行開戶,不是Alpha公司就是SRT公司。9.原稱知道同案被告己○○有到香港開立Alpha等境外公司的金融帳戶,改稱有點混淆,因為當時黃俊凱有說安排境外公司到境外銀行開設帳戶,有轉達給同案被告己○○云云。10.坦承有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1,100美元到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SRR公司設立費用),辯稱是同案被告己○○請伊幫忙匯款云云。11.坦承有於104年8月17日匯款40,450元到阿姆斯特丹管顧公司(WF公司設立費用)。12.104年下半年起,因陳李賀認為光洋科技公司與Alpha等境外公司交易部位過大,督促同案被告己○○請客戶儘快交割,否則就強制平倉,但因約定價與市價價差太大,雖有一部份履約,卻有部分一再展延,後來陳李賀就將沒有履約的衍生性部位強制平倉。13.光洋科技公司與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就會作授權,內容分為三類:交易磋商、交易確認、付款指示,只要權限有變動,就會通知銀行。14.伊一開始有交易磋商權限,後來多了付款指示權限,曾經有段期間有交易確認權限。15.豐業銀行是光洋科技公司主要交易銀行之一,幾乎每日都會有交易。16.坦承知道光洋科技公司在豐業銀行有預售額度的交易方式。17.坦承104年8月中,陳李賀到臺中交易室開會,會後黃燿峰有請伊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往來銀行,取消對同案被告己○○的交易授權,辯稱只有取消衍生性交易授權,沒有取消實體交易授權云云,所辯與渠所發送電子郵件內文所述授權內容為「derivatives(spot/forward&option)」不符。18.坦承有因黃燿峰要求,於104年8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渣打、德意志、摩根史坦利、瑞士、澳盛、南非標準等銀行,變更授權交易人,取消對同案被告己○○的授權,沒有通知豐業銀行,辯稱是因為豐業銀行只認書面通知,伊就只通知會認電子郵件通知的銀行,應該是揭曉或黃燿峰要去通知認書面通知的銀行,然亦坦認黃燿峰並未限定伊只需通知認電子郵件通知的銀行。19.坦承沒有告訴黃燿峰或揭曉,伊沒有通知豐業銀行取消對同案被告己○○交易授權之事。20.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己○○已被取消交易授權,辯稱只限於衍生性交易的權限云云。21.辯稱事後才知道同案被告己○○有挪用光洋科技公司450黃金之事,事後才聽黃燿峰說有一部分黃金被WF公司提走。22.辯稱所有貴金屬銀行都可以與光洋科技公司做預售交易,完全沒有經手貴金屬預售交易,實體交易課不會告知交易係現貨或預售,不懂預售交易云云。23.辯稱不會在貴金屬預售交易文件上簽名,雖主管請假時會代理,但不會注意是預售或現貨交易,簽名時都不會問,代理時同事拿什麼來就簽什麼,後台、財務、董事長都會知道、稽核云云。24.坦承有在簽發發票及包裝單,辯稱對於何時應簽發的流程不太清楚,沒人跟伊講,伊也沒有問云云。25.會拿發票、包裝單來讓伊簽名的人是被告癸○○及辛○○、吳雪娥、 張馨心 等,沒印象同案被告己○○有拿給伊簽過,同案被告己○○是部門主管,不須要拿給伊簽,通常都是被告癸○○及辛○○拿來給伊簽。26.坦承104年9月30日的發票及包裝單都是伊簽名,辯稱只是代理簽核的眾多文件之一而已,簽名時沒有注意也沒有問云云。27.豐業銀行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交易後,都會寄發交易確認單,由 許玉環 送交簽核後,掃描傳送到 含伊 的電子郵件群組內。28.坦承如果主管不在,就會代理在豐業銀行交易確認單上簽名,辯稱不會對代理簽名的文件有特別的印象云云。29.坦承在104年9月豐業銀行H5SOLS對帳單上簽名,辯稱不知道該對帳單的意思,只是照業務代理的需求去簽名,是後台跟財務要去核對云云。30.辯稱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1月13日與豐業銀行談預售250公斤、100公斤黃金的交易雖然有副知伊,但伊不會去看云云。31.坦承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1月13日與豐業銀行談定的預售250公斤、100公斤黃金交易確認書是伊簽名,但不知道交易屬性,需要伊代理簽名伊就簽名云云。32.坦承有簽核104年11月向INTL公司採購200公斤黃金的請款文件,辯稱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云云。33.改稱對於簽核文件有看,但看不懂內容,沒有完全不理解,也有問,知道是付款、收款的文件,只是文件有急迫性,是信任同事,所以蓋章云云。105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0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105年12月9日詢問筆錄、105年12月9日訊問筆錄、106年1月4日訊問筆錄、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106年2月3日訊問筆錄、106年11月3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3)。4證人張彩娥之證述1.證人張彩娥自91年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時任法務室副理。2.同案被告己○○曾二度任職光洋科技公司,第一次是93年至96年間,第二次於101年間回任,103年3月間升任實體交易課副課長,104年1月間再升任課長。3.實體交易課員工與客戶先就交易條件以電子郵件進行磋商,蹉商期間員工會就數量詢問倉管,如數量足夠,倉管就回覆,實體交易課員工再與銀行敲定出貨時間及價格,之後銀行會發正式確認函給光洋科技公司有確認交易授權的主管,經有確認交易授權的主管回傳銀行後,交易才會成立,但確認函中只有數量、報價、敲價時間,沒有出貨時間。4.出貨日期是依實體交易課員工在Oracle系統製作的「訂單明細表」,倉管則依「訂單明細表」製作「出貨明細表」,同時實體交易課員工以電子郵件通知報關課,彙整資料後與報關行接洽,接洽過程中實體交易課員工會製作發票給報關課,並通知保全公司運送貨物,運送公司依指定時間到光洋科技公司倉管取貨,倉管一般依實體交易課指定對象放貨,運送公司會製作運送指示單交給倉管取貨。5.前往倉庫取貨的都是客戶指定的運送公司,不會要求簽收據,只有提供貨物已送達香港運送公司倉庫的證明文件給光洋科技公司。6.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2年11月26日,授權同案被告己○○得代表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貴金屬交易磋商,但沒有授權可以確認交易。7.豐業銀行是以交易確認書有簽署來確認交易之成立。8.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8月17日(應為19日)、9月10日(應為11日)、9月30日、11月16日,製作不實訂單明細表,以不實交貨日期,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對豐業銀行之預售黃金交易係現貨交易,而委託布林克公司將黃金運送出境至香港。9.同案被告己○○先表示銷貨對象為SRT公司並開立發票,又於104年7月20日變更交易對象為Maxmetal公司且重新開立發票,使光洋科技公司委託布林克公司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將39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事後同案被告己○○表示其中270公斤銷售予INTL公司、50公斤銷售予SRT公司、20公斤銷售予金利豐公司、50公斤銷售予豐業銀行,但事後清查發現豐業銀行於104年8月17日(應為18日)付款購買黃金50公斤並非現貨交易,而是預售交易,交貨日期應該是104年10月2日。10.104年9月10日(應為11日),同案被告己○○向豐業銀行確認預售黃金100公斤,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卻在訂單明細表偽稱應於104年9月11日交貨,使光洋科技公司委託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11日將10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該100公斤黃金後來由Malca-Amit公司提領而出。11.104年9月30日,同案被告己○○向豐業銀行確認預售黃金100公斤,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卻在訂單明細表偽稱應於104年9月30日交貨,使光洋科技公司委託布林克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將10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並通知布林克公司拆成二箱各50公斤,一箱送到豐業銀行,回補104年8月18日預售黃金之交貨,另一箱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由Alpha公司委託Malca-Amit公司提領而出。12.104年11月16日(應為13日及16日),同案被告己○○向豐業銀行確認預售黃金250公斤(分析報告編號151116,交貨日期105年3月18日)、100公斤(分析報告編號151117,交貨日期105年4月15日)、100公斤(分析報告編號151118,交貨日期105年3月4日),豐業銀行付款後,同案被告己○○卻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及19日製作2份訂單明細表(250公斤及200公斤),偽稱應即時出貨,使光洋科技公司先委託布林克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將25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該250公斤黃金後來由Malca-Amit公司提領而出(其中50公斤由WF公司委託提領),另又在境外向INTL公司購買200公斤黃金,於104年11月17日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由豐業銀行提領,以回補104年9月11日及30日預售黃金之交貨。105年4月6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1頁57至61)、105年4月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頁32至36、105偵5645卷1頁73至75)。5證人陳李賀之證述1.證人陳李賀原任光洋科技公司董事長,於105年5月間辭任。2.同案被告己○○有於105年2月5日透過 劉喜 律師聯繫,坦承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為其所設及在任內有挪用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之犯行。3.同案被告庚○○雖然不能做實體交易,但是在代理處長的時候,可以簽核交易員實體交易相關文件。4.因同案被告己○○負責的Alpha等4、5家客戶已訂價未交單部位很大,光洋科技公司暴露在很大風險下,故自104年7月間起,就禁止同案被告己○○再與這些客戶做任何交易。5.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除現貨買賣交易外,另有訂立「來料加工」合約;豐業銀行會先匯款,光洋科技公司則依指定日期將黃金送至豐業銀行。6.同案被告己○○只有交易磋商授權、指示付款及結算授權,沒有確認交易授權。7.104年8月19日,因同案被告己○○負責的Alpha公司等客戶交易有大量未交割訂單,交期又一延再延,公司風險太大,就停止同案被告己○○再作任何交易,並取消同案被告己○○的交易磋商授權。8.104年8月10日在臺中交易室召開的主管會議中取消同案被告己○○的交易磋商授權,包括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的所有交易,當時會議參加人有伊(Howard)、同案被告己○○(Sharon)、黃燿峰(Victor)、揭曉(Michael),會議後有交待同案被告庚○○必須通知所有交易銀行,後來同案被告庚○○有於同年月19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其他銀行,卻沒有通知豐業銀行。9.105年3月後有進行調查,問過同案被告庚○○為何沒有通知豐業銀行,同案被告庚○○告訴伊及黃燿峰,忘記通知豐業銀行了。10.同案被告己○○是104年8月10日主管會議與會人之一,一定知道已經被取消所有交易授權。11.同案被告己○○是利用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的預售交易,在豐業銀行付款後,假稱為現貨交易,使光洋科技公司出貨,報關文件上收貨人雖是豐業銀行,送貨地點卻是光洋香港子公司,同案被告己○○再指示Malca-Amit公司前往提貨。12.同案被告己○○在104年11月16日至18日間不法取得450公斤黃金,104年11月30日就離職。13.104年11月16日後,光洋科技公司就沒有再與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有任何交易或資金入款。105年4月8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頁13至16背面、105偵5645卷1頁77至78背面)、10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144至148)、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234至238)、105年8月31日詢問筆錄(107偵2647卷4)、105年12月21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4)、106年1月3日詢問筆錄(107偵2647卷4)。6證人 李貞瑢 之證述1.證人李貞瑢於85年間進入光洋科技公司,102年10月離職,任職貴金屬管理中心,歷任交易助理、副課長、課長、副理、經理、副處長,離職時任副處長,負責三個部門,前台為交易部門,中台為風控部門,後台為帳務處理部門,交易部門下有三個單位:實體交易、對沖交易(非實體交易)、股票交易。2.離職前同案被告己○○本來主要負責股票交易。3.因為避險需求,所以同案被告庚○○會追蹤每一筆實體交易單。4.實體交易每天必須作日報表給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必須根據實體交易去作避險交易。5.光洋科技公司在豐業銀行有預售貴金屬的融資額度,就是豐業銀行先預付貨款給光洋科技公司,約定在未來某一期間再交貨。6.預售額度通常是由會計部門下令給臺中交易室,作為融資工具,不是臺中交易室主動的業務,所以光洋科技公司內部的權限是會計部門下指示,對外就是以臺中交易室名義作交易。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4)。7證人戊○○之證述1.證人戊○○自103年5月間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副處長,至104年6月間離職。2.光洋科技公司與銀行交易時,光洋科技公司的授權內容包含交易磋商授權(包含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付款指示授權。3.對於銀行而言,所謂授權是指可否做交易,不區分實體交易或衍生性交易,一旦授權人員名單更改,不在名單之列的人員都不能跟銀行做交易,包括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銀行只看授權人員名單。4.同案被告庚○○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銀行通知內容,是指變更光洋科技公司被授權人員名單,也就是取消同案被告己○○的交易授權,包括所有和銀行的交易都不能再做,郵件後面有附註說明正式文書後補。5.上開郵件中,「spot」是指現貨價,就是以現在價格做交易,這就算實體交易。6.對於銀行而言,只會區分被授權人員是否有權交易,沒有取消一半的問題。實體交易都會伴隨衍生性交易,衍生性交易是為了讓實體交易避險,所以只取消衍生性交易授權卻可以做實體交易,這是不合理的。7.豐業銀行是光洋科技公司重要交易對象,如果要通知取消授權,不可能漏掉豐業銀行,這是不合理的。8.同案被告庚○○了解預售交易的細節,因為如果伊不在,預售交易的相關文件就是由同案被告庚○○簽核,交易條件確認後,交易員也會將交易條件及內容以電子郵件正本寄給銀行,副本發給同案被告庚○○與伊、揭曉及財務部。9.同案被告庚○○懂得預售交易,因為伊曾經就預售交易流程中是否應進行避險交易與同案被告庚○○及揭曉進行討論。10.同案被告庚○○不可能看不懂預售交易的對帳單,因為在李貞瑢離職後至伊到職前的期間,同案被告庚○○就是代理主管,而且同案被告庚○○本身就是交易員,必須每天早上與豐業銀行核對交易內容,不可能看不懂。10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3頁190至195)、106年1月24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4)。8證人黃燿峰之證述1.證人黃燿峰原在光洋科技公司關係企業「盛洋德亞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4年6月15日轉任光洋科技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處長。2.資產管理中心下設實體交易課,同案被告己○○原任副課長,104年初升任課長,無論任副課長、課長期間,都是部門最高主管,權限也一樣。3.104年7月20日一早,陳李賀在臺中交易室召集會議,要求伊與同案被告己○○一起到香港拜訪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希望該等客戶列出明確履約時間,希望在104年9月底或10月底前完成履約,或增加保證金,同案被告己○○連繫後回報只聯絡上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後來有見到Alpha公司及Maxmetal公司人員,Maxmetal公司是由廖維智在出租的商務中心內接待,Alpha公司是約在酒店的餐廳裡。4.光洋科技公司有授權額度給實體交易課、衍生性交易課的職員去做衍生性商品交易,但該時同案被告己○○交易都賠錢,所以陳李賀在104年8月取消同案被告己○○所有交易磋商授權,包括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陳李賀不准同案被告己○○再跟銀行或貿易商作任何交易。5.陳李賀在會議中指示要取消同案被告己○○的交易授權,取消授權後要通知往來銀行,因為光洋科技公司跟往來銀行最主要的交易是衍生性交易,且衍生性交易課每天都要跟銀行交易,比較知道要通知哪些銀行,所以才由衍生性交易課主管即同案被告庚○○通知。6.同案被告庚○○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取消同案被告己○○交易授權的對象有中國工商銀行、瑞士信貸銀行、澳盛銀行等,卻沒有豐業銀行,但豐業銀行與光洋科技公司交易往來非常頻繁,每天都有交易。7.通知銀行得交易授權人員名單,基本上要以光洋科技公司主管簽名的書面為主,但如要馬上通知取消授權,情況急迫下,會先用電子郵件通知,包括豐業銀行。8.豐業銀行是光洋科技公司的重要往來銀行。9.交貨並非直接送達銀行,而是交保全公司或光洋香港子公司,此時光洋科技公司仍為所有權人,直到銀行匯款後,才轉換貨物的所有權人,會出問題的部分是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的貨物,如與同案被告己○○串通好的客戶指定運送公司到光洋香港子公司提貨,貨物就會被提出。105年4月6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1頁57至61)、106年1月3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4)。9證人辛○○之證述1.證人辛○○102年11月至104年12月間任職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2.光洋科技公司會將每日報表登載在電腦共用資料夾並透過電子郵件通知相關單位。3.負責製作黃金來料出貨統計表,是告訴工廠何時要出貨多少數量的黃金,豐業銀行的出貨日期及數量都是由同案被告己○○告知。4.訂單明細表通常是在貴金屬出貨時或出貨後由業務助理,通常是被告癸○○或林家駿登打,主要依據交易員製作的發票(Invoice)、包裝單(PackingList),出貨日期通常是包裝單上的出貨日期。5.光洋科技公司之預售交易主要由同案被告己○○指示、分配由誰負責。6.基本上光洋科技公司的預售交易會由財務部提出需求,再由臺中交易室安排交易。7.同案被告庚○○是衍生性部門主管,當財務部通知要做預售交易,也會通知到同案被告庚○○。8.都是依據同案被告己○○通知才會製作出貨明細表,發通知給各部門,告知何時應出貨多少給哪位客戶。9.依據電子郵件內容,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於104年8月18日進行的預售黃金交易,豐業銀行主要是通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10.「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主要由伊製作,都是依據同案被告己○○的指示在更新。11.是同案被告己○○通知伊,光洋科技公司將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伊才會更新「AU工廠出貨統計」表。12.被告癸○○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大家,已經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給豐業銀行。13.依據電子郵件內容,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於104年9月11日進行的預售黃金交易,是由被告癸○○與豐業銀行洽談並將同案被告己○○所簽發的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傳送給豐業銀行。14.依據電子郵件內容,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於104年9月30日進行的預售黃金交易,是由被告癸○○與豐業銀行洽談並將同案被告己○○所簽發的確認交易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傳送給豐業銀行。15.是同案被告己○○告知將於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伊才會更新「AU工廠出貨統計」表。105年5月5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頁39至43)、105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6年1月16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4)、107年2月23日詢問筆錄(107偵2647卷5)。10證人吳雪娥之證述1.證人吳雪娥在光洋科技公司工作十餘年,前2、3年在業務單位,後轉調貴金屬交易室、實體交易課任管理師,後升任課長。2.貴金屬交易室前期主管為李貞瑢,李貞瑢離職後,由同案被告己○○擔任實體交易課課長,但整個臺中交易室代理主管為同案被告庚○○,至戊○○到任為主管,戊○○離職後,黃燿峰到職為處長。3.每天會製作交易日報表給同案被告庚○○,同案被告庚○○會簽名。4.104年7、8月之前,實體交易課管理師每作成一筆實體交易,可以自行作一筆避險對沖交易,但作完後要通知衍生性交易課,銀行也會有成交確認單給衍生性交易課。5.104年8月間,陳李賀開會時有說暫停同案被告己○○的交易,因為當時同案被告己○○的幾家客戶一直延遲交割。105年5月25日訊問筆錄、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6)。11證人張馨心之證述1.證人張馨心104年11月2日進入光洋科技公司任職,105年7月離職,任職期間同時處理光洋科技公司及子公司金屬商事之事務,二家公司在同一處所,在實體交易課負責製作商業發票及貨件明細表,也協助財務及會計部門製作客戶基本資料表。2.任職光洋科技公司期間,最高主管雖然是黃燿峰,但黃燿峰長期在臺南、高雄地區,所以實際上臺中現場最高主管就是同案被告庚○○,所有文件都要同案被告被告庚○○代理簽核。3.104年11月間,是被告癸○○教伊交易的流程及相關單據,被告癸○○有拿以前交易紀錄來教伊預售交易的流程,當時被告癸○○有說可能不會再用預售的方式作交易。4.現貨交易不會有精煉費用。5.104年8月18日、104年10月1日的發票其實是同一筆交易、同一批貨。106年1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6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年偵2647卷6)。12證人揭曉之證述1.證人揭曉自103年6月23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內控管理課課長。2.104年間,陳李賀在臺中交易室某次開會中,取消同案被告己○○所有的交易授權,包括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當時是指示同案被告庚○○去通知銀行。3.後來清查時,才發現同案被告陳力凡沒有通知豐業銀行同案被告己○○已被取消交易授權。4.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往來銀行中,豐業銀行及中國工商銀行的交易量比較多。5.光洋科技公司沒有規定、也沒有理由不能以電子郵件通知豐業銀行被授權人員已經變更。6.光洋科技公司過去通知銀行被授權人員變更,都是發正式書函,這次可能因為時間較緊急,所以才指示同案被告庚○○先以電子郵件通知,事後仍然須要補發正式文書。7.因為豐業銀行沒有收到被授權人員變更的電子郵件,所以還是以原來名單進行交易,對豐業銀行而言,同案被告己○○仍為被授權人員,且對銀行而言,並沒有規定被授權人員只能作實體交易或衍生性交易,只要是被授權人員,都可以作這些交易。105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3頁144至153)、106年1月16日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6)。13證人林家駿之證述1.證人林家駿自103年5月28日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時任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負責交易管理系統的資料輸入、製作管理報表等。2.實體完成交易後,要同時在衍生性商品作反向交易,以進行避險。3.實體交易課及衍生性交易課交易員前一天會告知交易情形,隔天銀行會傳送交易確認書,伊核對數量、價格後填具「貴管日報表-表7」,接手時間是103年5月間,前手是被告癸○○及辛○○。4.交易員與銀行交易往來的郵件不會到內控課,每筆實體交易是現貨交易或預售交易,是由交易員口頭告知。5.通常在訂價後、出貨前,交易員會將發票傳遞給伊,由伊在系統登打SO單(訂單明細表),要有SO單,工廠才能扣帳,下單前會再核對發票等資料。6.SO單的功能就是控制出貨,一般是實體出貨當天才會登打。7.登打SO單後,系統會自動拋轉出「訂單明細表」及「出貨單」。8.會等到工廠要出貨時才開始製作訂單明細表,出貨當天或前幾天會拿到發票,會確認上面有同案被告己○○的簽名,才確認訂單沒有問題。9.如被告知為「一般銷貨」,就會在登打SO單時輸入「一般銷貨」,該訂單就會以一般銷貨的流程進行,實體貨物也會從工廠出貨,貨款匯進公司後,財務部會通知,就依據收到的貨款與出貨系統進行沖銷。10.理論上應該料帳合一,但工廠並沒有強制要求一定要系統扣帳才能實體出貨,但一定是當天出貨當天扣帳。11.知道104年8月間同案被告己○○有被取消授權,但不知道取消授權的範圍。12.臺中交易室人員都知道豐業銀行是光洋科技公司主要貴金屬交易往來銀行之一。13.光洋科技公司以實體預售方式進行交易的只有豐業銀行。14.訂單明細表上「業務助理」欄位上的名字就是訂單明細表的實際製作人。15.在曾思萍、張馨心到職以前,主要是伊及被告癸○○在登打SO單,伊從未以被告癸○○名義登打SO單。16.104年8月19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實際製作人是被告癸○○。17.後來清查這筆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是預售交易,出貨日期是104年10月2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8月19日就登打SO單,訂單型態也不應該輸入為「一般銷貨」。18.10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出貨單是登打上開SO單時系統自動轉出,因為登打SO單時就錯誤輸入,所以出貨種類「一般銷貨」也是錯誤。19.依104年9月11日對豐業銀行預售100公斤黃金交易文件內容,交貨日期是104年12月4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9月11日就開立發票。20.有製作104年9月11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當初有人告知是9月11日出貨,也看到發票,所以就登打「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9月11日」。21.後來清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是預售交易,出貨日期是104年12月4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9月11日就登打SO單,訂單型態也不應該輸入為「國外一般銷貨」。22.104年9月11日編號00000000號出貨單是登打上開SO單時系統自動轉出,因為登打SO單時就錯誤輸入,所以出貨種類「國外一般銷貨」也是錯誤。23.依104年9月30日對豐業銀行預售100公斤黃金交易文件內容,交貨日期是104年12月21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9月30日就開立發票。24.104年9月30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實際製作人是被告癸○○。25.後來清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是預售交易,出貨日期是104年12月21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9月30日就登打SO單,訂單型態也不應該輸入為「國外一般銷貨」。26.104年9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出貨單是登打上開SO單時系統自動轉出,因為登打SO單時就錯誤輸入,所以出貨種類「國外一般銷貨」也是錯誤。27.依104年11月16日對豐業銀行預售250公斤黃金交易文件內容,交貨日期是105年3月18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11月16日就開立發票及包裝單。28.104年11月16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實際製作人是曾思萍,曾思萍當時剛到職,是伊在帶,登打時不知道是預售交易,認為當天出貨當天打單很合理。29.後來清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是預售交易,出貨日期是105年3月18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11月16日就登打SO單,訂單型態也不應該輸入為「國外一般銷貨」。30.104年11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出貨單是登打上開SO單時系統自動轉出,因為登打SO單時就錯誤輸入,所以出貨種類「國外一般銷貨」也是錯誤。31.依104年11月17日對豐業銀行預售100公斤黃金交易文件內容,交貨日期是105年4月15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11月17日就開立發票。32.依104年11月18日對豐業銀行預售100公斤黃金交易文件內容,交貨日期是105年3月4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11月16日或18日就開立發票。33.104年11月19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實際製作人是被告癸○○。34.後來清查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訂單明細表是預售交易,出貨日期是105年4月15日及3月4日,所以不應該在104年11月19日就登打SO單,訂單型態也不應該輸入為「境外一般銷貨」。35.上開訂單明細表與二張發票差額6,429.46美元,應該是精鍊費,表示被告癸○○在登打時應該知道有精煉費。36.104年11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出貨單是登打上開SO單時系統自動轉出,因為登打SO單時就錯誤輸入,所以出貨種類「境外一般銷貨」也是錯誤。105年5月6日調查筆錄(調查局卷頁44至47)、105年4月28日訊問筆錄(105偵5645卷2頁195至199)、105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06年11月1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6)。14證人許玉環之證述1.證人許玉環於103年11月進入光洋科技公司,105年4月底離職,任職內控管理課助理管理師,負責收受及回傳豐業銀行的交易確認書及對帳單。2.豐業銀行在交易隔日就會傳真交易確認書,每天並以電子郵件寄發日對帳單,伊核對交易確認書與日對帳單無誤後,就將交易確認書交由當日最高主管簽名確認,再掃描存檔,將檔案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豐業銀行。3.豐業銀行要求交易確認書必須簽名回傳,伊會拿給同案被告庚○○或揭曉簽名,通常是交給最高主管簽核,若當日最高主管不在就往下找;戊○○在任時是最高主管,就由戊○○簽認,戊○○不在或離職後,就由同案被告庚○○簽認,後來黃燿峰到任,就由黃燿峰簽認,如果同案被告庚○○也不在,才是給揭曉簽認。4.同案被告庚○○簽名時,會問是什麼交易,也會大概翻一下,因為做久了,同案被告庚○○會知道確認書格式跟交易內容。5.豐業銀行每月都會傳真及郵寄紙本月對帳單給光洋科技公司,並要求簽名回傳,伊也是拿給主管簽名後掃描以電子郵件回傳,簽核也是先找最高主管,若不在再找下一位主管。105年9月6日訊問筆錄、106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6)。15證人丁○○之證述1.證人丁○○自99年2月起任職光洋科技公司,擔任資訊課課長。2.訂單類型分類上,「國外一般銷貨」、「國外客戶購料-入Pool」在收款核帳有差別;「一般銷貨」會有實體出貨,「國外客戶購料-入Pool」僅僅是紙上交易,並無實際出貨,但二者都會有金流管控。3.訂單明細表上實際登打人一般都是業務助理,使用者是登載在業務助理欄位。106年11月1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7)。16證人黃子珍、 陳英斌 之證述1.證人陳英斌於95年10月2日進入光洋科技公司物管課,負責生產排程管理、原物料及出貨管控。2.證人黃子珍於81年8月10日進入光洋科技公司,負責出貨工作。3.貴管先以電子郵件寄發「AU工廠出貨統計」表,通知出貨時間及數量,生產完成後,生管單位由黃子珍製作出貨明細表,以供貴管製作PackingList等出貨文件。4.貴金屬實體出貨不一定要先登打訂單明細表,實際運作上,沒有訂單號碼仍然會出貨,只要貴管傳送運交指示單,通知提貨人數及身分,生管單位就會準備出貨。5.要先由貴管在系統上登打SO單,產生訂單號碼(ORDERNO),後續才會產生出貨單號(DELIVERYNO)及待出貨號(MOVEORDERNO),生管的系統才能扣帳,通常是出貨後才扣帳。6.出貨單上的收貨人及到貨地是系統建置時登打的資料,不一定是實際收貨人及到貨地,實際收貨人及到貨地要問交易室的人。7.生管只負責將貨交給貴管通知的運保人員,運保人員的窗口是貴管,實際交貨情形是由貴管人員去追蹤。106年11月1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7)。17證人壬○○之證述1.證人壬○○前為光洋科技公司財務副處長。2.所知道光洋科技公司可以進行貴金屬預售交易的銀行只有豐業銀行。3.當初向豐業銀行申請預售額度的目的就是要降低庫存,以預售方式先取得資金,事後再將黃金成品還給銀行,此種模式較符合融資的意圖,程序上是由財務部先作建議,臺中交易室可以依市況調整,最後還是由陳李賀作決策。4.貴金屬預售交易的排程都是由臺中交易室處理。5.實體交易是走ORACLE系統,由臺中交易室輸入資料,會計單位是使用他們輸入的資料,當初ORACLE系統設計的時候是就源管理的觀念,職能分工。6.給客戶的發票跟報關用的發票理論上應該一樣,實際上應該也不能不一樣。有時候在收貨人跟送貨地會不一樣,這是交易條件的細節。7.報關單是關務課依據臺中交易室提供的文件做的,會計課會去核對報關單的金額是否跟臺中交易室輸入的金額一致,如果不一致會跟臺中交易室再確認。8.如果光洋科技公司與客戶交易,客戶給付料費及精煉費,應該是要把料費、精煉費分兩筆列在發票上。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106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7)。18證人 林佳憓 之證述1.證人林佳憓於88年進入光洋科技公司,103年之後在會計課負責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的帳務處理。2.光洋科技公司銷貨予豐業銀行應收帳款入帳時,會核對系統報表與出口報關數字,有時精煉費用會加在出口報關金額內。3.精煉費用是由貴管中心或業務單位下SO單拋轉到AR(應收帳款)系統,伊要出帳時看到報表才會知道有精煉費用。4.會計上是依訂單明細表的金額自動拋轉到AR系統,借記:應收帳款,貸記:銷貨收入,收款時沖銷哪筆應收帳款也是由貴管中心人員處理,財務每天會發送電子郵件到所有業務人員信箱內。106年11月1日詢問筆錄、訊問筆錄(107偵2647卷7)。19證人乙○○之證述1.證人乙○○曾在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99年4月1日進入光洋科技公司,一開始擔任會計課會計人員,約於101年間轉財務課擔任管理師,半年內升任財務課副課長,負責審核財務課出納的傳票、審核交付銀行文件資料及光洋科技公司在各銀行間的資金調度。2.只看過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交易。3.通常是被告癸○○會通知預售交易已經敲價,詢問錢要匯入哪個銀行帳戶。4.財務部只核對帳務及出口報單金額,發票如果有差額要問貴管。106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107偵2647卷7)。
2、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同案被告己○○刑事答辯狀(105年4月18日)1.同案被告己○○坦承Alpha公司、Maxmetal公司、SRT公司、WF公司均為渠所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實。2.同案被告己○○坦承以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之預售交易佯稱為現貨交易,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黃金450公斤之事實。3.同案被告己○○坦承以預售交易(應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佯為現貨交易之手法,於104年8月18日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50公斤黃金,出售價款183萬7,164美元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坦承以預售交易(應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佯為現貨交易之手法,於104年9月11日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100公斤黃金,其中41公斤用以履約交貨渠前利用Alpha公司以暫訂價銷售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另59公斤出售予Heraeus公司,價款209萬9,378美元之事實。5.同案被告己○○坦承以預售交易(應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佯為現貨交易之手法,於104年9月30日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100公斤黃金,其中5公斤用以履約交貨渠前利用Alpha公司以暫訂價銷售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另50公斤用以回補前開3所述應於104年10月2日交貨豐業銀行之黃金,其餘45公斤出售予Heraeus公司,價款161萬8,812美元之事實。6.同案被告己○○坦承以預售交易(應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4月15日、3月4日)佯為現貨交易之手法,於104年11月16日、17日及18日自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250公斤、100公斤及100公斤黃金,其中200公斤用以回補前開4、5所述應於104年12月4日及21日交貨豐業銀行之黃金,另30公斤以101萬6,712美元出售予Heraeus公司、100公斤以346萬4,589美元出售予Jin-Top公司、100公斤以346萬4,589美元出售予Jin-Top公司之事實。105偵5645卷2頁9至13背面、450公斤黃金專卷(4)。2刑事自首狀1.同案被告己○○有於105年3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不法取得光洋科技公司450公斤黃金之事實。2.同案被告己○○坦承係因操作Alpha等境外公司發生重大虧損,致以預售交易佯為現貨交易之手法,向光洋科技公司不法取得450公斤黃金之事實。105偵5645卷2頁132至134。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1.光洋科技公司有與豐業銀行進行「金屬融資(MetalLoan)」,即光洋科技公司得依業務需求向豐業銀行借入黃金、白銀、白金等貴金屬或直接進行借款(借款金額係依貴金屬數量*當日報價計算),到期除加計利息外,光洋科技公司得選擇返還等量貴金屬或等值現金之事實。2.同案被告己○○手法,係未經授權擅自向豐業銀行借款,又指示助理製作對應借款金額之銷售憑證及出貨單據,再委由運保公司布林克公司將黃金運至香港子公司,後由不明對象委託之另一運保公司Malca-Amit公司完成領貨,以相同手法重覆操作,除以借新還舊外,陸續領出450公斤黃金之事實。107偵2647卷8。4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SM公司來料加工訂單及出貨流程」1.光洋科技公司與豐業銀行間訂有「精煉合約」,由豐業銀行向光洋科技公司或第三方購料,交由光洋科技公司精煉後再交貨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會提供有交易磋商授權、確認交易授權人員的名單給豐業銀行之事實。3.被授權人會在蹉商前或磋商期間與生管課聯繫庫存情形,再將擬交易條件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豐業銀行接獲光洋科技公司確認交易條件之信函後,會製作交易確認單,內載數量、價格、敲價日期,由內控管理課簽署確認,再以電子郵件回傳給豐業銀行之事實。5.員工會發出付款通知,通知豐業銀行匯款之事實。6.如為預售交易,應在訂單明細表交易型態欄位輸入「國外客戶購料-入pool」,如為現貨交易,則應輸入「一般銷貨」之事實。7.如為預售交易,精煉費用部分應再製作一張訂單明細表,載明精煉之數量及工費之事實。8.出貨日前員工會製作發票、包裝單,交予關務課,委由與布林克公司合作之第三方辦理報關之事實。9.出貨前由物管課列印系統之出貨單之事實。105偵5645卷2頁151至152。5光洋科技公司歷年通知豐業銀行交易授權人員名單一份1.光洋科技公司有自100年9月19日起授權同案被告庚○○得與豐業銀行進行交易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有自102年11月26日起授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庚○○、己○○等人得與豐業銀行進行交易磋商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自102年11月26日起授權同案被告己○○、庚○○得就與豐業銀行間交易為付款指示之事實。4.豐業銀行遲至104年12月17日始接收到同案被告己○○已被取消所有授權通知之事實。105偵5645卷3頁39至42、105偵5645卷1頁8至11、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50公斤黃金專卷(1)。6扣案陳李賀所有筆記本陳李賀有於104年8月10日在台中召開主管會議,與會人有同案被告己○○(Sharon)與陳李賀(Howard)、黃燿峰(Victor)、揭曉(Michael),會議中陳李賀已取消同案被告己○○所有交易(實體及衍生性)授權之事實。105.05.24扣押物編號肆-6(107偵2647卷8)。7同案被告庚○○104年8月19日17時38分寄送之電子郵件1.同案被告庚○○有於104年8月19日17時38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渣打銀行、德意志銀行、摩根史坦利銀行、瑞士信貸銀行、澳盛銀行、中國工商銀行(原南非標準銀行),光洋科技公司授權得進行衍生性交易(含現貨、期貨、選擇權交易)之交易員名單更新為被告癸○○、同案被告庚○○及 游家昇 、辛○○、吳雪娥,即至此取消同案被告己○○所有交易授權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庚○○並未通知豐業銀行,同案被告己○○已被取消所有交易授權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12、450公斤黃金專卷(1)。8光洋科技公司提出及扣案之電子郵件一份(含附件)、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出貨、入帳文件、出口報單(報單號碼CG-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早於104年7月14日下午12時3分許前某時,就以SRT公司要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200公斤黃金,預計104年7月20日出貨為由,指示辛○○更新「2015年07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通知相關部門,使相關部門準備出貨、出口流程,嗣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14時47分前某時,將交易數量提高至390公斤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生物管一課黃子珍有於104年7月16日下午17時40分許,將出貨390公斤黃金予SRT公司之貨件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同案被告己○○及辛○○等人,以供實體交易課製作發票、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之事實。3.被告癸○○有於104年7月17日下午14時39分許,通知黃子珍等人,出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以供出貨扣帳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早於104年7月17日下午15時52分許前之某時,就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發票、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號碼AU150720、日期104年7月20日、收貨人SRT公司、到貨地為SRT指定之香港倉庫、品名及數量為390公斤黃金,總價1,550萬3,147.96美元)之事實。5.辛○○有於104年7月17日下午15時52分許,將上開同案被告己○○發之發票及包裝單寄發予光洋科技公司生管、關務等課室及布林克公司,並要求布林克公司於7月20日10時以前至光洋科技公司收貨,運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6.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光洋科技公司光科廠區收取390公斤黃金之事實。7.被告癸○○有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通知光洋科技公司生管、關務等課室,前開交易之銷貨對象自SRT公司變更為Maxmetal公司之事實。8.黃子珍有於104年7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將變更後貨件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以供實體交易課變更發票、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之事實。9.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前之某時,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變更後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號碼AU150720、日期104年7月20日、收貨人Maxmetal公司、到貨地為光洋香港子公司、品名及數量為390公斤黃金,總價1,540萬2,074.65美元)之事實。10.被告癸○○有於104年7月20日10時1分許,將上開同案被告己○○重新簽發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寄發予光洋科技公司生管、關務等課室,以利後續報關出口之事實。11.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7月20日申報出口390公斤黃金至香港予Maxmetal公司,報單號碼為CG/04/391/35959號之事實。12.林家駿有於104年7月20日下午15時32分許,通知變更後出貨單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13.生物管一課有依林家駿上開出貨單號製作出貨單,登載光洋科技公司已於104年7月20日出貨390公斤黃金予Maxmetal公司之事實。14.前開390公斤黃金係於104年7月21日10時3分許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15.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張攸雪有於104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通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390公斤黃金已到貨,詢問後續處理及是否需要重新包裝之事實。16.被告癸○○有於104年7月21日10時41分許回覆張攸雪,「後續暫不需分包裝,客戶提貨時間將會另外通知」之事實。17.被告癸○○有於104年7月27日16時36分許,以電子郵件(副本有同案被告己○○)通知光洋科技公司財務課乙○○等人,390公斤黃金更新出貨對象,其中270公斤銷售予Mitsubishi公司,另120公斤尚不確定之事實。18.辛○○有自104年7月27日起,洽詢永豐金融集團及INTL公司是否有意願認購270公斤黃金,而得INTL公司之允諾,交割日為104年7月28日,且於當日15時5分許提貨完成之事實。19.辛○○有於104年7月28日15時16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永豐金融集團,可售黃金數量只剩70公斤之事實。20.金利豐公司有於104年7月31日及同年8月6日匯款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1.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廖珮珍有將前開金利豐公司二次匯款之匯款指示書寄發予被告癸○○、同案被告己○○及光洋科技公司財務課等人,請求確認收款後通知放貨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13至21、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7.20)。9光洋科技公司貴管日報表-表7(104年2月9日)、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Invoice(編號AU150728號)、相關收款記錄及憑證、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收入明細表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2月9日,以SRT公司與光洋科技公司成立一筆訂價,將以每盎司1,245.7美元之單價,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1,607.4盎司(50公斤)黃金之事實。2.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7月28日,依前開訂價,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發票予SRT公司,單價為每盎司1,245.7美元,數量為1,607.4盎司,價格為200萬2,338.18美元之事實。3.SRT公司有依上開發票於104年7月28日及30日自香港HSBC帳戶全額匯款至光洋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7.20)。10豐業銀行105年6月10日函覆資料1份、豐業銀行對帳單1.證明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8月18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單號REU150814/02),數量1,607.4盎司(50公斤),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之事實。2.證明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9月11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單號REU150911/04),數量3,214.8盎司(100公斤),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實際交貨日為104年11月18日之事實。3.證明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9月30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單號REU150930/05),數量3,214.8盎司(100公斤),約定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實際交貨日為104年11月18日之事實。4.證明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11月16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單號REU151116),數量8,037盎司(250公斤),約定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之事實。5.證明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11月17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單號REU151117),數量3,214.8盎司(100公斤),約定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之事實。6.證明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11月18日與豐業銀行進行預售黃金交易(單號REU151118),數量3,214.8盎司(100公斤),約定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之事實。105偵5645卷3頁19至21(豐業銀行函覆)、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7.20)。11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被告癸○○與豐業銀行往來電子郵件(104年8月17日)一份1.被告癸○○有於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磋商預售黃金(郵件副本均為同案被告己○○),並於當日達成合意,以104年8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50公斤(1,607.4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為179萬1,886.1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將同案被告己○○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上開預售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如下)於104年8月17日晚間19時2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之事實。3.被告癸○○有將同案被告己○○所簽發不實表示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8月18日銷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179萬1,886美元之發票交予光洋科技公司財務課入帳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8.18)。12光洋科技公司104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交易對應編號均REU150814/02)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8月17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日期誤為104年8月14日)予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將預售1,607.4盎司黃金,單價每盎司1,114.77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8美元折價3.227美元),總價179萬1,886.12美元,交割日為104年8月18日,交貨日為104年10月2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2(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26至28(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8.18)。13豐業銀行104年8月17日交易確認單1.豐業銀行有於104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製作上開交易之交易確認單之事實。2.揭曉有於104年8月18日在前開交易確認單上簽名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8.18)。14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8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豐業銀行有於104年8月18日匯款179萬1,886.12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8.18)。15光洋科技公司104年8月18日Invoice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8月18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不實發票,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1,607.4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總價179萬1,886.12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2頁45(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8.18)。16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登打SO單電腦畫面、出貨單(編號00000000號)1.被告癸○○有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前開預售交易之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8月19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104年8月19日銷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179萬1,886美元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有將上開訂單自動拋轉為出貨單,帳列「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8月19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104年8月19日出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8.18)。17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104年6月15日賣匯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04年6月1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10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暫訂價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79.8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6萬5,333.68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上開暫訂價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246萬5,333.68美元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6月15日匯款246萬5,333.68美元至Alpha公司香港HSBC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於104年6月22日僅交貨予光洋科技公司1,928.88盎司(60公斤)黃金,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641.05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18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104年6月17日進口結匯證實書、電文、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10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暫訂價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79.8美元之單價,銷售3,407.688盎司(106公斤)黃金,總價402萬390.3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6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上開暫訂價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402萬390.3美元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6月17日匯款402萬390.3美元至Alpha公司香港HSBC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於104年6月18日僅交貨予光洋科技公司3,054.06盎司(95公斤)黃金,短交數量353.628盎司(11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41萬7,210.31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19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16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暫訂價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80.9美元之單價,銷售9,001.44盎司(280公斤)黃金,總價1,062萬9,800.5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6月17日上午14時20分許,以上開暫訂價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1,062萬9,800.5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0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22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暫訂價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202.2美元之單價,銷售3,536.28盎司(110公斤)黃金,總價425萬1,315.82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上開暫訂價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425萬1,315.82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6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4年6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1.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6月22日匯款1,488萬1,116.32美元(即上開二筆交易價款1,062萬9,800.5美元及425萬1,315.82美元合併匯出)至Alpha公司香港HSBC帳戶之事實。2.同案被告己○○於104年6月24日僅交貨予光洋科技公司12,055.5盎司(375公斤)黃金,即上開二筆交易各短交數量321.48盎司(10公斤)、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分別為37萬9,635.73美元、19萬3,241.63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2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104年6月16日賣匯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104年6月16日到期通知單、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16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暫訂價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80.2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6萬6,169.52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4時20分許,以上開暫訂價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246萬6,169.52美元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6月16日匯款246萬6,169.52美元至Alpha公司香港HSBC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於104年6月18日僅交貨予光洋科技公司1,928.88盎司(60公斤)黃金,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9,705.35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3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憑證黏貼單(編號PISL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104年7月2日到期通知單、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30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暫訂價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暫訂以每盎司1,173.8美元之單價,銷售2,089.62盎司(65公斤)黃金,總價245萬2,795.96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7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以上開暫訂價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245萬2,795.96美元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7月2日匯款245萬2,795.96美元至Alpha公司香港HSBC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於104年7月8日僅交貨予光洋科技公司1,928.88盎司(60公斤)黃金,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8萬8,676.61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4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收款憑證、存摺內頁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9月23日出售41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5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被告癸○○及辛○○電子郵件1份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9月7日下午15時24分前某時,以Maxmetal公司要向光洋科技公司購買100公斤(3,214.8盎司)黃金,預計104年9月11日出貨為由,指示辛○○更新「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被告癸○○亦為收件人)通知相關部門,使相關部門準備出貨、出口流程,嗣又於同年月9日下午16時15分許前某時,將出貨對象自Maxmetal公司變更為豐業銀行,交易模式為「一般銷貨」即現貨交易之事實。2.黃子珍有於104年9月10日11時17分許,將擬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貨件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同案被告己○○及辛○○等人,以供實體交易課製作發票、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之事實。3.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通知豐業銀行,擬執行預售黃金100公斤之交易,請豐業銀行報價,經數次磋商,而於104年9月11日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11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07.6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2.6美元折價4.97美元),總價為356萬808.92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郵件副本均有同案被告己○○)4.被告癸○○有因與豐業銀行所洽談之預售黃金尚未達成合意,而於104年9月10日下午17時12分許,通知黃子珍等人,有關豐業銀行的出貨文件明日才能提供之事實。(郵件副本有同案被告己○○)5.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將同案被告己○○所簽發不實表示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9月11日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56萬808.92美元之發票及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發至群組,供光洋科技公司關務課出口報關之用之事實。6.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將同案被告己○○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上開預售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如下)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6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11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交易對應編號均REU150911/04)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予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將預售3,214.8盎司黃金,單價每盎司1,107.6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12.6美元折價4.97美元),總價356萬808.92美元,交割日為104年9月11日,交貨日為104年12月4日,精鍊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3(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29至31(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27豐業銀行104年9月11日交易確認單1.豐業銀行有於104年9月11日11時42分許製作上開交易之交易確認單之事實。2.揭曉有於104年9月14日在前開交易確認單上簽名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8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9月11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豐業銀行有於104年9月11日匯款356萬808.92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29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11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9月1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總價356萬808.92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8、29(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46至49(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30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登打SO單電腦畫面、出貨單(編號00000000)1.林家駿有依同案被告己○○簽發之不實發票,於104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前開預售交易之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9月11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當日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為356萬808.92美元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有將上開訂單自動拋轉為出貨單,帳列「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9月11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104年9月11日出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31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9月11日)、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1.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上開100公斤黃金(含他筆出貨共提貨375公斤)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9月11日申報出口100公斤黃金至香港予豐業銀行之事實。3.布林克公司有將10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32Mal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0000000)Malca-Amit公司有於104年9月14日自光洋香港子公司提取100公斤黃金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11)、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33Alpha公司ProformaInvoice(編號PISL0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貴管日報表-表7(104年5月18日)、憑證黏貼單(編號PISL00000000-000)、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104年6月9日DEBITADVICE、進口報單(編號BF-00-000-00000)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6月3日以Alpha公司開立一張發票予光洋科技公司,部分依同年5月18日之訂價(該訂價單有超額履約情形),以每盎司1,230.8美元之單價,銷售964.44盎司(30公斤)黃金,部分為暫訂價交易,暫訂以每盎司1,185.4美元之單價,銷售1,125.18盎司(35公斤)黃金,數量總計2,089.62盎司(65公斤),價款總計252萬821.12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6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以上開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經核准,金額252萬821.12美元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6月9日匯款252萬821.12美元至Alpha公司香港HSBC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己○○於104年6月11日僅交貨予光洋科技公司1,928.88盎司(60公斤)黃金,短交數量160.74盎司(5公斤),折合預付款價額為19萬541.2美元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34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售5公斤黃金予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35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被告癸○○及辛○○電子郵件1份1.同案被告己○○有指示辛○○於104年9月25日下午17時32分許,更新「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部門,表示光洋科技公司將於104年9月29日出貨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應進行出貨、出口流程,嗣將出貨數量自50公斤提高到100公斤(3,214.8盎司),再指示辛○○於104年9月25日晚間18時33分許,將更新後「2015年09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再發送到群組之事實。(被告癸○○均為收件人)2.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29日與豐業銀行磋商預售黃金(郵件副本均有同案被告己○○),並於當日達成合意,以104年9月30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127.2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32.2美元折價4.92美元),總價為362萬3,979.74美元,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3.被告癸○○有將同案被告己○○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上開預售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如下)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36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30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交易對應編號均REU150930/05)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予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將預售3,214.8盎司黃金,單價每盎司1,127.2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132.2美元折價4.92美元),總價362萬3,979.74美元,交割日為104年9月30日,交貨日為104年12月21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2.同案被告庚○○有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付款指示書(編號REU150930/05),要求豐業銀行匯款362萬3,979.74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帳戶內(數量3,214.8盎司、單價每盎司1,127.28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4(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32至34(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37豐業銀行104年9月29日交易確認單1.豐業銀行有於104年9月29日17時43分許製作上開交易之交易確認單之事實。2.揭曉有於104年9月30日在前開交易確認單上簽名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38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9月30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豐業銀行有於104年9月30日匯款362萬3,979.74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39光洋科技公司104年9月30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編號均150930/04)同案被告庚○○有於104年9月30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黃金條塊編號為C19572至C19671號,總價362萬3,979.74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31、32(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50至53(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0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號)、登打SO單電腦畫面、出貨單(編號00000000)1.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30日12時13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前開預售交易之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9月30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當日銷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362萬3,980美元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有將上開訂單自動拋轉為出貨單,帳列「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9月30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104年9月30日出貨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1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9月29日、10月2日)、空運提單(編號000-00000000)1.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9月29日9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上開100公斤黃金(含他筆出貨共提貨650公斤)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9月30日申報出口100公斤黃金至香港予豐業銀行之事實。3.布林克公司有將100公斤黃金運抵香港,其中50公斤送達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2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0月1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各二份(編號均REU000000/02)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0月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二份發票及包裝單,數量各為50公斤黃金,分別如下:1.收貨人為豐業銀行,黃金條塊編號為C19572至C19621號,總價179萬3,493.52美元(即104年8月18日預售黃金價款179萬1,886.12美元+精鍊費用1,607.4美元),到貨地為布林克香港倉庫。2.收貨人為光洋香港子公司,黃金條塊編號為C19622至C19671號,總價183萬486.22美(即原發票總價362萬3,979.74美元-179萬3,493.52美元)。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3Mal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0000000)Malca-Amit公司有受Alpha公司之委託,於104年10月2日自光洋香港子公司提取50公斤黃金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4扣案被告癸○○電子郵件一份1.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9時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布林克公司(郵件副本有同案被告己○○)請將托運黃金100公斤拆裝為二包各50公斤,其中50公斤直接送到豐業銀行布林克香港倉庫,另50公斤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9時25分許,將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0月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所簽發前開二份發票及包裝單(收貨人分別為豐業銀行、光洋香港子公司,數量各50公斤黃金)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布林克公司之事實。3.豐業銀行有於104年9月30日晚間20時9分許,以電子郵件(逕以104年8月17日與被告癸○○磋商預售50公斤黃金交易,歸還日為104年10月2日之郵件直接回覆)通知被告癸○○,應於104年10月2日歸還50公斤黃金,指定交貨地為布林克香港倉庫,不要送到光洋香港子公司,並請提供精鍊費用1,607.4美元(每盎司1美元)之付款指示書之事實。4.被告癸○○有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0月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所簽發其中一份收貨人為光洋香港子公司、數量50公斤黃金之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布林克公司,並註明「SOLARHK報關INVOICE如附件」之事實。5.被告癸○○有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0月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所簽發其中一份收貨人為光洋香港子公司、數量50公斤黃金之商業發票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光洋香港子公司,作為清關文件,並註明:「此票貨BRINKS約在中午11-12點會送達,香港辦公室」之事實。6.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0月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104年8月17日與豐業銀行洽談預售50公斤黃金交易於歸還時應支付精鍊費用1,607.4美元之付款指示書之事實。7.被告癸○○有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將同案被告己○○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上開精鍊費用1,607.4美元之付款指示書,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並通知黃金將於104年10月2日上午送達布林克香港倉庫之事實。8.被告癸○○有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通知布林克公司將50公斤黃金放貨予豐業銀行之事實。9.被告癸○○有於104年10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將貨件明細表及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0月1日以光洋科技公司所簽發其中一份收貨人為豐業銀行、數量50公斤黃金之包裝單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之事實。10.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0月2日匯款1,607.40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以支付收到1,607.4盎司黃金(104年8月18日預售黃金交易之交貨)之精鍊費用,並於當日下午14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癸○○等人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09.30)。45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同案被告己○○離職申請書及簽核流程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提出離職申請,原預計離職日為10月底,後延至11月底,經層層簽核,已於104年10月14日由陳李賀核准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46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被告癸○○離職申請單被告癸○○有於104年11月6日向光洋科技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之事實。107偵2647卷9。47光洋科技公司提出之同案被告己○○及辛○○電子郵件一份、扣案被告癸○○電子郵件一份1.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某時,要求豐業銀行就預售100公斤黃金進行報價之事實。2.同案被告己○○有指示辛○○於104年11月11日14時25分許,更新「2015年11月AU工廠出貨統計」表,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相關部門,表示光洋科技公司將於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8,037盎司)黃金予豐業銀行,應進行出貨、出口流程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係由被告癸○○與布林克公司聯絡運送250公斤黃金至香港之細節之事實。4.黃子珍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5時許,將250公斤黃金之貨件明細表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供實體交易課製作發票、包裝單等出貨文件之事實。5.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15時3分許,通知被告癸○○等人,將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收取250公斤黃金,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7時40分許,再確認收貨時間為上午10時之事實。6.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1日至13日間與豐業銀行磋商預售黃金(郵件副本有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庚○○),並於13日達成二筆交易之合意,第一筆(編號REU151116)以104年11月16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76.7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2.7美元折價5.92美元),總價為865萬4,080.8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18日,第二筆(編號REU151117)以104年11月17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2.4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9.5美元折價7.07美元),總價為347萬9,795.96美元,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精鍊費用均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7.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將渠所簽發上開二筆預售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之事實。8.同案被告己○○有再於104年11月16日與豐業銀行磋商預售黃金並達成合意(編號REU000000),以104年11月18日為交割日,由光洋科技公司預售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售價為每盎司1,085.5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91美元折價5.42美元),總價為348萬9,922.58美元,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精鍊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9.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渠所簽發上開預售交易之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豐業銀行之事實。10.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5時32分許,將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8之交易確認單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庚○○等人之事實。11.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6價款865萬4,080.86美元之匯款證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之事實。12.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將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7價款347萬9,795.96美元之匯款證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之事實。13.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交易對應編號REU151118價款348萬9,922.58美元之匯款證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之事實。14.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7時3分許,通知被告癸○○等人,250公斤黃金已經到達香港,預計將於10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運到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15.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4時許,通知被告癸○○,250公斤黃金已經運達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16.被告癸○○有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4時55分許,將同案被告己○○以光洋科技公司所簽發編號AU151116之發票、包裝單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光洋香港子公司員工,作為250公斤黃金的清關文件之事實。17.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18時17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布林克公司,請與光洋香港子公司聯絡前往收取200公斤黃金交付予豐業銀行之事實。18.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8日至光洋香港子公司收取200公斤黃金,送交豐業銀行(係歸還REU150911/04之100公斤及REU150930/05之100公斤)之事實。19.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6,429.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支付收到200公斤(6,429.6盎司)黃金(104年9月11日、30日各預售100公斤黃金之交貨)之精鍊費用,並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16時27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癸○○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48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交易對應編號均REU151116)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予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將預售8,037盎司黃金,單價每盎司1,076.7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2美元折價5.92美元),總價865萬4,080.86美元,交割日為104年11月16日,交貨日為105年3月16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5(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35至37(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49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交易對應編號均REU151117)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予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將預售3,214.8盎司黃金,單價每盎司1,082.43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89.5美元折價7.07美元),總價347萬9,795.96美元,交割日為104年11月17日,交貨日為105年4月15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6(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38至40(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0豐業銀行104年11月13日交易確認單1.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製作上開二筆交易之交易確認單之事實。2.同案被告庚○○有在前開二筆交易確認單上簽名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51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6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865萬4,080.8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2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編號均AU151116)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不實發票及包裝單,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總價865萬4,080.88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33(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54至57(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3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登打SO單電腦畫面、出貨單(編號00000000)1.曾思萍有依同案被告己○○簽發之不實發票,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14時38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前開預售交易之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當日銷貨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金額865萬4,080美元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有將上開訂單自動拋轉為出貨單,帳列「國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11月16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104年11月16日出貨25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4光洋科技公司運交指示通知單、出口報單(編號CG-00-000-00000)、布林克公司運送證明(104年11月16日)1.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光洋科技公司提貨上開250公斤黃金之事實。2.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11月16日申報出口250公斤黃金至香港予豐業銀行之事實。3.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7日將250公斤黃金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5Malca-Amit公司託運單(編號0000000、0000000)Malca-Amit公司有受不詳人及同案被告己○○所營WF公司之委託,於104年11月17日至23日間,自光洋科技公司香港倉庫提取250公斤黃金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6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7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347萬9,795.9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57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7日Invoice(編號AU151117)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7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不實發票,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3,214.8盎司(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總價347萬9,795.96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2頁60(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58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付款指示書(交易對應編號均REU151118)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確認函、金廢料精煉分析報告及付款指示書予豐業銀行,光洋科技公司將預售3,214.8盎司黃金,單價每盎司1,085.58美元(以時價每盎司1,091美元折價5.42美元),總價348萬9,922.58美元,交割日為104年11月18日,交貨日為105年3月4日,精煉費用為每盎司1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1頁27(光洋科技公司提出)、105偵5645卷2頁41至43(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OTC專案查核報告附件(107偵2647卷8)。59豐業銀行104年11月16日交易確認單1.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製作上開交易之交易確認單之事實。2.揭曉有在前開交易確認單上簽名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60光洋科技公司收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18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348萬9,922.58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實收348萬9,898.15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61光洋科技公司104年11月16日CommercialInvoice(編號AU151118)同案被告己○○有於104年11月16日以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不實發票,佯稱光洋科技公司係以現貨交易方式銷貨3,214.8盎司(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總價348萬9,922.58美元之事實。105偵5645卷2頁58(己○○提出)、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62光洋科技公司採購單(單號0000000000)、憑證黏貼單(編號S04037)、存摺影本、INTL公司ProformaInvoice、怡安國際公司收據、布林克公司運送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INTL公司有於104年11月16日開立發票,出售6,429.6盎司(即200公斤)黃金予光洋科技公司,單價每盎司1,094.05美元,總價703萬4,303.88美元之事實。2.被告癸○○有於10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上開發票製作憑證黏貼單請款,並在發票上註記:「200公斤,已由境外買入並送交豐業銀行」,經同案被告庚○○等人簽核,金額703萬4,303.88美元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有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703萬4,303.88美元予INTL公司之事實。4.INTL公司有委託怡安國際貴物品運輸(香港)有限公司將200公斤黃金於104年11月17日運抵光洋香港子公司之事實。5.布林克公司有於104年11月18日至光洋香港子公司提取200公斤黃金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63光洋科技公司訂單明細表(編號0000000000)、登打SO單電腦畫面、出貨單(編號00000000)1.被告癸○○有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19時29分許登打SO單、製作訂單明細表,不實輸入前開預售交易之訂單類型為「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11月19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當日銷貨二筆各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2.被告癸○○為隱藏豐業銀行有於104年11月18日匯款6,429.6美元至光洋科技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支付104年9月11日及30日預售黃金交貨之精鍊費用,將該精煉費用拆分為二筆各3,215.04美元及3,214.42美元,使訂單明細表上二筆銷售金額分別變為348萬3,011美元(即104年11月17日預售售價347萬9,795.96美元+104年11月18日歸還黃金之精煉費用3,215.04美元)及349萬3,137美元(即104年11月18日預售售價348萬9,922.58美元+同日歸還黃金之精鍊費用3,214.42美元),而與同案被告己○○所簽發發票金額不一致之事實。3.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有將上開訂單自動拋轉為出貨單,帳列「境外一般銷貨」,出貨日期104年11月19日,使光洋科技公司誤認有於104年11月19日出貨二筆各100公斤黃金予豐業銀行之事實。450公斤黃金專卷(104.11.16)。64扣案「2015.01-2015.12預售歸還」資料夾內編號REU150814文件一份被告癸○○有與豐業銀行以電子郵件磋商預售黃金50公斤,豐業銀行會在104年8月18日先支付光洋科技公司179萬1,886.12美元,光洋科技公司再於104年10月2日歸還豐業銀行50公斤黃金之事實。扣案「2015.01-2015.12預售歸還」資料夾內編號REU000000文件(107偵2647卷2)。65扣案癸○○所有雜記內頁證明105年4月1日光洋科技公司公告遭同案被告己○○挪用450公斤黃金時,被告癸○○有在筆記本寫下「是否會動我?需要告訴姑姑嗎?到什麼程度?」之事實。105.10.25扣押物編號11-3雜記內頁(107偵2647卷2)。
二、㈠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即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參照)。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係同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癸○○、同案被告庚○○、己○○均受僱於光洋科技公司,且
同案被告庚○○與己○○均受光洋科技公司器重而授以極大交易權限,不僅分別管理光洋科技公司貴金屬之實體交易及衍生性交易,擔任實體交易課主管之同案被告己○○更掌控貴金屬實體出貨流向及帳列方式,同案被告庚○○、己○○甚可代表光洋科技公司簽發交易發票、包裝單、與貴金屬銀行交易之磋商文件及結算文件,是同案被告庚○○與己○○2人均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函所規範證券交易法所定經理人之適用範圍中第㈥款所稱「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亦即渠等實為實質上之經理人。而被告癸○○任職光洋科技公司,原應本於忠實義務,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卻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謀,一方面以光洋科技公司名義與豐業銀行洽談預售交易,使豐業銀行匯款給光洋科技公司,一方面輸入不實之訂單類型為「國外一般銷貨」及不實之出貨日期,而使光洋科技公司會計資訊系統據此自動拋轉為內容不實之出貨單,帳列為「國外一般銷貨」,即配合登打內容不實之SO單及製作不實之訂單明細表,使光洋科技公司誤以為與豐業銀行間之交易是現貨交易而出貨,藉此掌控出貨後之黃金,再由同案被告己○○任意變更交易對象而侵吞光洋科技公司之黃金達450公斤。核被告癸○○所為,就犯罪事實二、⒈⒉之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⒊⒋⒌之部分,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又被告就虛偽登打不實之SO單及製作不實之訂單明細表,並提供予光洋科技公司進行相關會計記帳流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㈢罪數:
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與其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間,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論處。
⑵被告癸○○上開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被告癸○○雖不具光洋科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光洋科技公司實質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庚○○、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曾敏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9年度蒞字第1933號被告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律股),茲就本案調查證據方面,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茲就被告癸○○之辯護人甲○○律師民國109年6月3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下稱聲請㈡狀)中,所列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傳喚己○○等7位證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庚○○、辛○○部分:無意見。但均聲請就上開證人由檢察官行反詰問,如有必要,另聲請主詰問。
㈡、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乙○○部分:
1.無意見。但檢察官就上開證人亦聲請主詰問,待證事實如下:
■光洋公司辦理黃金一般銷貨之程序為何?臺中交易室何部門負責此一程序?■在上2證人分別任職光洋總公司會計(證人乙○○)、資訊(證人丁○○)部門期間,有無與臺中交易室的何人聯繫或接洽關於貴金屬實體交易之具體內容,及後續的帳務事宜?如有,一般的流程為何?■據上2證人之認知,被告在臺中交易室所負責之業務?■據上2證人之認知,光洋公司關於預售黃金交易之發動時機、何人有權發動、相關流程為何?
2.預計詰問時間:各約20分鐘。
㈢、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戊○○、壬○○部分:
1.認為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列待證事實,或無傳喚必要。理由如下:
⑴證人戊○○部分:
查證人戊○○於光洋公司貴金屬管理中心(下稱臺中交易室)擔任副處長之期間為103年5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亦即,其於本案被告所涉450公斤黃金事件「之前」,業已離職(按:被告本案涉案之時點,係自104年7月開始,至同年11月間),故證人戊○○就被告就本案起訴部分,實屬「未實際經歷之事項」,自無從證明聲請㈡狀中辯護人所列之待證事實。
至證人戊○○於前揭任職臺中交易室期間,就被告所屬部門即實體交易課有無(如何之)管理、監督?被告所負責的業務為何?該課與其他部門(內控管理課、預售交易課)及光洋總公司之物控、出貨部門彼此間之分工或聯繫關係等情,均業於另案被告己○○、庚○○之案件【按:即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為貴院同庭所審理,前已辯論終結,下稱該案為另案】偵查及審理中,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案起訴部分既與另案(犯罪事實六、部分)事實重疊,而關於另案之卷證前亦經貴院調閱可供於本案作為證據使用,本於證據同一性、訴訟經濟、避免證人須一再就同一事件南北奔波應訊之煩(按:證人戊○○住所地在北部)之考量,檢察官認為,如係有關上開(檢察官所列)待證事實部分,實無重複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證人壬○○部分:
證人壬○○於案發時係光洋總公司財務部門主管,然並非臺中交易室之主管,其在相關職務內容上亦未直接管理、監督被告,應先指明。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列傳喚證人壬○○所欲待證之「光洋科技公司辦理黃金一般銷貨交易及預售交易之資訊作業程序為何(及被告有無違反相關程序)」此節,經查亦經證人壬○○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就其所知具結後詳為證述,此部分本於證據同一性、訴訟經濟及避免煩擾同一證人一再就相同事件須到庭作證等考量,檢察官認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二、檢察官聲請將另案證人林家駿、揭曉、黃燿峰、陳李賀4位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因均亦涉及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增列為本案證據。
三、茲就本案證據調查部分,提出補充理由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