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斗簡字第467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9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丁○○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274號)無圍牆環繞之鐵皮房屋外,見放置於該屋牆壁上之電流表鐵箱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物品(無法證明係兇器)敲破該電流表外殼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拔取之方式,將該屬於丁○○所有之電流表自牆上拔下,而竊取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丁○○因住家停電,驚覺電流表遭竊,詢問目擊鄰居後,始悉係戊○○竊走該電流表。
二、戊○○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丁○○尋得,因戊○○否認有竊取上開電流表情事,2人即同赴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對質,丁○○以電話通知其子丙○○前來處理後,即先行離去;嗣丙○○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上址門口後,詢問戊○○是否取走該電流表,並要求戊○○返還電流表時,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街道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你老婆給我幹」等語沿街辱罵丙○○,並跟隨丙○○至丙○○位於同路段734之2號住處,在上開住處外持續叫罵,接續辱罵丙○○約達半小時。
三、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撥打電話至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向丙○○恫稱:「你那裡是許代表那裡嗎?你跟他講,叫他準備收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四、戊○○嗣於95年10月16日上午至彰化縣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找丙○○,先在該址門外呼喊,後進入上址屋內推、打丙○○(未成傷),要求丙○○出外談話,因丙○○未隨同出外,竟又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該調解委員會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丙○○辱罵「幹你娘」、「婊子,給我出來」等語。
五、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告訴人丙○○為通訊之一方,其利用手機內建錄音功能,私自側錄其與被告戊○○之談話內容,旨在蒐集保存被告恐嚇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通話內容錄音帶等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係單方面製作,然若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錄音,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丙○○依該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上開私人錄音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查丙○○於偵訊中就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係本於證人之身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應經具結,惟丙○○於偵訊時並未具結,揆諸首揭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理由欄壹一、二、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電流表,沒有罵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電話不是伊打的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竊盜電流表,惟其於95年9月15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鐵皮房屋外拔取電流表之行為,為己○○、丙○○所目擊,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14、19、26、61頁,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言互核相符,衡諸該處有路燈照明,且己○○、丙○○與被告皆相識甚久,況被告行竊時間雖不長,但究非瞬間之事,己○○、丙○○仍有餘裕得辨認該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從而,堪認當時雖時值夜間,然渠等仍得在距離數十公尺以外之處辨認無誤,且依渠等證述過程觀之,態度皆明確、肯定,並無絲毫遲疑,益見渠等並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再者,該電流表係附著於房屋牆壁上,將其外殼敲破並取下,固需輔以一定器材,惟天然木石等物皆可為佐,且證人己○○、丙○○亦均證稱未看到被告使用何工具,僅見被告徒手將電錶由牆上拔起等語,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該電流表時有攜帶利剪、鉗子等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之兇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丙○○因上述竊取電流表乙事,在甲○○住處門口路邊之開放空間對質時,被告以「幹妳娘」、「你老婆給我幹」等語辱罵丙○○許久,附近住戶都出來觀看等節,亦經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4、19、23頁,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所言核均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嗣多次撥打丙○○之行動電話,並於95年9月18日上午9時47分於電話中向丙○○稱:「你那裡是許代表那裡嗎?你跟他講,叫他準備收屍。」等語,口氣兇惡,使丙○○感到害怕,該通電話雖無來電顯示,然被告聲音甚易辨識,故可確認該通電話確為被告所撥打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見偵卷第14、19頁,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丙○○提供警方之錄音帶譯文資料(見偵卷第29頁)、記錄通聯時間之便條紙(見偵卷第33頁)各1紙在卷為憑,該通電話錄音雖因可供比對語句字數不足而無法為聲紋比對分析(見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600466
700號函),惟依本院庭訊時觀察,被告言談語調頓挫確具個人特色,證人丙○○稱其可辨識被告聲音,應堪採信;復觀諸丙○○手寫記載被告打電話騷擾時間之便條紙,依其記載狀況,顯非1次寫成,乃係於被告撥打電話後,逐次記錄而成,堪信被告確有撥打丙○○行動電話之情事,否則丙○○何須大費周章多次書寫以撰成該張記錄通聯時間之便條紙?是被告諉稱其未打電話給丙○○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向他人恫稱以「叫他準備收屍」等言語,意即在於向他人表示其生命將受威脅之未來惡害,係以加害於他人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被告以此等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自係對告訴人丙○○生命之安全為恐嚇行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嗣於95年10月16日至二水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先以推、打方式要求丙○○外出談話,因丙○○未依其要求出外,被告即在調解委員會門口重複大聲辱罵丙○○:「幹你娘」、「婊子,給我出來」等語,公所之人皆出來觀看等情,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誤(見偵卷14、19、27、72頁,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所言核均相符,洵堪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及2次公然侮辱犯行,皆經證人指證歷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證人己○○、甲○○、乙○○與被告皆無怨隙,丁○○、丙○○雖與被告因上述偷竊電流表情事而互有細故爭議,然彼等間既有數年同鄉情誼,堪認均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衡諸上情,應認證人證詞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取電流表之供電設備犯行,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意旨從重處斷。
三、按所謂「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所謂「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本件被告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先後2次分別以「幹你娘」、「你老婆給我幹」、「婊子」等可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皆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之,自係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誤。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5年
9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後2次接續在一段時間內為多次公然侮辱言語,皆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以相近內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然被告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辱罵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隨同其至調解委員會門口談話,而另起公然侮辱犯意,與95年9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之公然侮辱犯行,顯非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且其95年9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95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亦無時、地密接之情形,該2次公然侮辱犯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之各別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公然侮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而竊取上開電流表,又因遭人發覺,而於對質時以不堪入耳之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達半小時之久,使身為民意代表之告訴人因遭受鄰里異樣目光而深感難堪,復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告以威脅生命之言語,對告訴人生活安寧影響非微,再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外出談話,復以三字經等言語,於告訴人工作地點大聲辱罵告訴人,造成多人圍觀,使告訴人倍覺難堪,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損失,亦未對告訴人丙○○表達絲毫歉意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2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均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惟其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悉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分別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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