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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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14號聲請人 羅美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股票遺失,前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云云,並提出報紙1件為證。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登載於新聞紙之證券內容,須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相符,始能達到公示作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75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查,聲請人僅於99年10月26日之聯合報登載「遺失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票號82NX000000-0股數400股聲明作廢羅美英」字樣,有前揭報紙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則任何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顯然無從依前述報載內容得知應於何時、如何聲報權利及向何法院提出股票原本,自難謂聲請人所為係合法之催告。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顯不符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股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14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二NX一00四一五─九│股票│1│400││││││││││└─┴───────────────┴──────────────┴────┴───┴────┴───┘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葉靜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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