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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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29號
原告 周君玲
被告 謝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故意毀損原告行動電話,導致原告臉書帳號被封鎖;電子郵件被停用;連動帳號無法使用;照片、鳥鳴錄音檔、文字記錄、LINE資料、被告對原告之犯罪證據消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軟體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述資料理應有備份,不能空言主張均已滅失即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住處,故意毀損其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行動電話因受被告毀損,其內資料無法保留、備份一事,業據提出myfone維修中心商品維修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留存於行動電話內之資料因被告毀損行為而無法再現,故原告之財產權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就行動電話內資料價值若干,未有任何舉證,自難判定被告應賠償數額為何。另原告受侵害者係財產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其臉書、電子郵件及連動帳號無法使用等情,則應循各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規章尋求回復使用權限,難認屬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其行動電話內資料毀損,向被告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