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陳青隆
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相對人 楊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楊益明、鄧安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支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相關費用合計為12,12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楊益明、鄧安進連帶負擔20分之1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鑑定及診察相關費用分別為12,000元及125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單2紙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306元【計算式:12,125元×17/20≒1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