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黃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3,250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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