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吳政德

被告 陳立娟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期前終止之補償金共新臺幣5,522元部分,屬於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本件行動服務契約約定期間為24個月,履約期間約18個月,違約情節尚非重大,並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依違約金條款計算之上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380元,較屬適當。再加計積欠之

  電信費8,274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4元

  。

二、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最後期即104年2月電信費

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應以其受讓債權後,債權

讓與通知書108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回

執可參),始為合法催告,而得自該催告所定7日期限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超過之利息請求

  ,即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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