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緁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並申
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
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8月17日止
,共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45,436元,而經部分抵
充後,尚餘242,336元(本金230,238元、利息12,098元)未
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