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勝翔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人士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倩 」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其表示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所經營之博弈公司,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云云,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城門市,以「ibon交貨便」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下稱遠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簡永璋 」收受,並於寄交前先依「曉倩」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嗣「簡永璋」等詐欺人士取得施勝翔上開遠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7年9月30日15時45分許、107年10月2日11時20分至14時3分許(起訴書僅記載「107年10月2日11時20分許」應予補充),以電話、LINE聯繫 黃敏雄 ,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黃敏雄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10月1日19時53分許、107年10月2日11時43分至翌(3)日13時20分許(併辦意旨書僅記載「107年10月2日13時20分至翌(3)日13時20分許」應予補充),以電話、LINE聯繫 蘇秋菊 ,佯稱為蘇秋菊配偶之胞姐、因投資失利故欲借款,擬於107年10月5日12時前還款云云,致蘇秋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臨櫃匯款17萬元至指定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案經黃敏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蘇秋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施勝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訊息說有賺錢機會跟對方聯絡,對方自稱「曉倩」之人就用LINE跟我說他們是博弈公司、需要租借帳戶作為會員匯錢之用,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3萬元報酬,我也擔心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但對方說不會、要抓早就被抓,並傳其他人租借帳戶的資料給我看,我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更改密碼,我也是被騙,若知道是要詐欺之用我就不會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延城門市,以「ibon交貨便」將其上開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簡永璋」收受,並於寄交前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倩」之成年人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38123號偵卷第4、51、52頁、11811號偵卷第15、17、92、93頁),復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發票、上開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與「曉倩」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38123號偵卷第8-34頁、11811號偵卷第29-61頁)。而「簡永璋」等詐欺人士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黃敏雄、蘇秋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臨櫃匯款10萬元、17萬元至指定之上開遠東、玉山銀行帳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雄、蘇秋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38123號偵卷第39頁、11811號偵卷第21-25頁),並有上開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敏雄所提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蘇秋菊所提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38123號偵卷第10、11、41、42頁、11811號偵卷第30、31、69頁),由此足證被告之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人士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2人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若知道是要詐欺之用就不會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將屆29歲之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自承高職畢業、從事過服務業、業務、裝潢,工作大約10年等語(38123號偵卷第51頁),其於行為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再者,依被告與「曉倩」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曾詢問「會不會被抓阿」、「如果警察或銀行打來問怎麼辦」(38123號偵卷第12、24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也擔心被作不法使用等語(38123號偵卷第51頁),於此情況下竟仍將上開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另辯稱誤信「曉倩」所稱帳戶係供博弈公司會員匯款使用云云,然若是作為博奕公司合法用途,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供客戶匯款,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如此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豈會完全不覺異常,仍輕易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另從「曉倩」與被告間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觀之,被告只要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元,獲利如此豐盛,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豈有不需工作只要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以被告彼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空言憑信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言詞,實無所據,由此益證被告乃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之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遠東及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詐欺人士,使之得以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對告訴人2位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人士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2位達成和解,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受詐欺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志明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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