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或至13時許」更正為「12時許至13時許」,並刪除「欲行前往便利商店,於是日2時13分行經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被告劉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載源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或至1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之工廠休息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是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便利商店,於是日2時13分行經返家,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市場時,因騎乘機車轉彎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7時1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載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檢察官王怡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