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心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 嗣依 裁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蘇瑛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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