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志遠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份」、「被告侯志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均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前、緩起訴期間內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另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7
9號撤銷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自均堪認定。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等
5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相同、相似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稱其於本案有指認其毒品來源即 王靜娟 、 王銘滄 ,然本案被告遭查獲後,警員旋於對其警詢時即提示另案被告王靜娟、王銘滄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基此加以詢問其等之毒品交易情形,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可佐,足見警員於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前,即已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發覺查得另案被告王靜娟、王銘滄,並非係依循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所查獲,且被告亦未供出此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涉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經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千餘元,父母均已70餘歲、心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燈泡1只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