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靜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靜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莊靜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莊靜琪所犯4罪,均係經法院量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末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靜琪因違反公司法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莊靜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3月+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3次)│├────────┼─────────┼─────────┤│犯罪日期│99年8月2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2日││││103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345│108年度撤緩偵字第│││號│1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14│108年度中簡字第117││││號│1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1日│108年6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14│108年度中簡字第117││││號│1號││├────┼─────────┼─────────┤││判決│108年1月23日│108年7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843│108年度執字第11972│││號(已執畢)│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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