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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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峰係駕駛租賃車載運客人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4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楊明清 ,致告訴人楊明清受有外傷性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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