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姐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輔佐人甲○○於本院稱:被告前因車禍腦部受損,智力減弱,依
其智商實無法判斷其所拿取之豆類研磨機是屬他人所有之物,或他人棄置不要之物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自白竊盜豆類研磨機之犯罪事實,惟請求念其智力曾受損,且案發後遭被害人丙○○毆打,已得教訓,今後不敢再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予其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查被告前雖因車禍腦部受損,惟根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操作智商六十八分,語言智商七十分,總智商為六十八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三○五○○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雖曾因車禍腦部受傷,惟僅屬輕度智能不足,再觀被告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言,足認被告能為完全之陳述,且能針對問題作答,是被告智能雖稍有不足,但非屬智障,對「物之所有權」之概念並非無法判斷,前所辯:無法判斷物之所有權歸屬,無犯罪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是應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犯罪為可採。又被告認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乃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指摘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