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瑞琴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周易呈
反訴被告 官有展
屏東縣政府
上列一人法
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
吳瑞福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點○○九六公頃之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國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被告范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反訴被告官有展所有坐落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項反訴被告應分別容忍反訴原告在第二項所示附圖一所示編號
B部分土地範圍修建橋樑,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C部分土地上
鋪設柏油,並不得有阻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范瑞琴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反訴被告官
有展負擔百分之八,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餘百分之一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就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88
年2月9日潮大加字第58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
(A)部分土地通行權不存在等語,惟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否認,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對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嗣後並追加選擇合併訴請確認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范瑞琴、官有展所有同地段201地號、201-1
地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國有同地段200-7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編號B、C、A部分面積各為67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及4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上開主
張有無理由涉及其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即本訴原告
請求如認有理由者,則反訴原告通行反訴被告范瑞琴所有之
系爭土地即無通行之合法權源,而反訴原告即須再起訴請求
確認其他通行權存在及通行之法,另訴主張期間除審理曠日
廢時外,反訴原告別無通行權至其所有之土地內從事耕作,
更與紛爭一次性解決之法理有違,而反訴原告究對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為本反訴之
共同爭點。反訴訴訟標的之權利內容與本訴標的既有共同爭
點,其二者間應有牽連關係,且本件反訴非不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
、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因追加選擇合併聲明如
附圖二所示甲案或乙案之通行權方案,則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同年
6月9日及同年7月30日分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官有展及屏東縣政府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48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64頁),揆諸上開規定,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面積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同地段200-1、200-5、200-6地號土地毗鄰,被告上開
土地均為袋地,前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
字第4號判決確認被告有通行權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通行
系爭土地,又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經拍賣取得同地段20
0-8、200-9及200-10地號土地所有權,除與其原有上開土
地相連,且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
署)代為管理國有如附圖二所示同地段200-7地號土地毗鄰
,而200-7地號土地係自20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00-7
土地又分割出200-12地號土地,被告上開土地雖仍為袋地,
然被告所有上開全部土地既與88年間確認通行權訴訟時迥不
相同,則衡量通行權之條件及四周環境亦與88年間有異,迄
今可謂情事有所變更,被告通行權自當重行判斷,如認被告
仍應依上開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所確認之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通行,已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非但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將原告上開所有土地分裂成四塊,
造成面積頗大之畸零地,嚴重損及原告實質耕作權益。為此
,爰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
開判決所確認被告之通行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102年10月9日辯稱:上開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既經確
定,自有其既判力,不容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任意推翻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且被告雖於89年間以拍賣方式購入同地段
200-8、200-9、200-10地號土地,惟仍均為袋地,對外無
法交通聯絡,仍應通行上開判決已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方不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另上開判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因測量時,計算之基準係以橋墩
為基準點,因橋邊坡係傾斜約80度,故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供通行之土地與南面屏東縣○○鄉○○○○鄉道(下稱86-1
鄉道)連接處,有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誤差未為判決通行,
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另訴請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與86-1鄉道連接處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㈡對原告主張之抗辯:原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分別於41年10月1日及56年5月19日2次分割,而在上
開分割期日,均無道路對外交通聯絡,上開86-1鄉道遲至77
年間始開闢完成,供人通行。是上開情形係分割在前,開闢
現供人通行之道路在後,應無民法789條第1項分割地通行
權之適用,而應回歸至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相鄰地通行
權之適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開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既經確定,自有其既判力,不
容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任意推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被
告雖於89年間以拍賣方式購入同地段200-8、200-9、200-
10地號土地,惟仍均為袋地,對外無法交通聯絡,仍應通行
上開判決已確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方不違反
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另上開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因測量時,計算之基準係以橋墩為基準點,因橋邊坡係
傾斜約80度,故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供通行之土地與南
面屏東縣○○鄉○○○○鄉道(下稱86-1鄉道)連接處,有2平
方公尺之土地之誤差未為判決通行,故本件被告提起反訴,
另訴請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86-1鄉道連接處
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
告就反訴被告范瑞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反訴被告范瑞琴應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項所示編號B部分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修建橋樑,並不得
有阻礙反訴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8頁)。
㈡惟因反訴被告范瑞琴辯稱:系爭土地因反訴原告已購買相鄰
同段200-8、200-9、200-10地號土地,致與上開88年度簡
上字第4號判決時之土地相鄰環境有所變更,非使用系爭土
地對外交通聯絡為對反訴被告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反訴被
告已將上開如附圖所示B部分架設圍籬阻反訴原告出入等情
,故反訴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同年6月9日復追加:⒈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范瑞琴及官有展分別
所有坐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
、67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開反訴
被告等應分別容忍反訴原告在上項編號B部分土地範圍得修
建橋樑,編號A及編號C部分土地範圍鋪設柏油道路,並不
得有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聲明,為訴之選擇合併,求為擇
一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03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官有展、范瑞琴均以:如以反訴原告上開第㈡點主
張之通行方案,造成通行道路穿越反訴被告官有展所有坐落
同段201-1地號土地及反訴被告范瑞琴所有坐落同段201地
號土地,而將反訴被告官有展、范瑞琴上開土地造成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97平方
公尺及30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嚴重影響3筆土地之經濟使用
利益及土地完整性,且反訴原告上開第㈡點主張,經計算後
使用反訴被告官有展之土地面積達219平方公尺,面積過鉅
且畸零地無法使用,反訴原告應自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及B
部分土地通行(即國有財產署與屏東縣政府所有坐落200-7
地號、200-12地號土地),方為對反訴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0頁)等語,以為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反訴
被告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200-7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僅為46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被占用為道路面
積達263平方公尺,則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遠較附圖一所
示方案對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損害為大,則反訴原告應非可
依附圖三所示內容通行等語,以為置辯(見本院卷第186頁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被告屏東縣政府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於103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攜帶64年間上開土地之航拍圖到庭,並陳
稱:86-1鄉道於64年間並不存在,係77年間興建及鋪設柏油
,且依航拍圖觀看,上開土地南面於64年間亦無何道路顯示
及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嗣被告提起反訴,主張應為附圖所
示編號(A)及B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抑或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表示已影響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通
行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或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院8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曾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又於89年
8月28日購買相鄰同段200-8、200-9、200-10地號土地,
變更被告土地範圍,雖被告上開土地仍屬袋地,然其與原告
及周圍土地之相鄰範圍與關係亦變更,如依上開判決繼續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已非對原告損害
最小之方法,上開被告土地面積擴充,應可自對原告損害較
小之他處對外交通聯絡,俾便原告能完整利用其土地等情。
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0-1、200-5、200-6、200-8、20
0-9、200-10地號土地,南側為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01地號
土地,東側為國有財產署代管同段200-7地號土地相鄰,北
側為訴外人 謝秀雄 所有坐落同段197地號土地所圍繞,現況
對外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對外無適宜道路通
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88年度
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書、存證信函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分別於102年10月14日、103年3月7日、同年4月15日、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略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7日屏潮法字第006700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
103年5月28日屏潮法字第038600號函覆重新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一及二,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
5頁、第199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
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
張通行周圍地」、「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
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
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
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
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
,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
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
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及同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89年8月28日購買相鄰同段200-8、200-9、
200-1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
)附卷可佐。原本院上開8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載明確認
被告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系爭土地貫穿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01地號土地面積2,41
4平方公尺右側,造成約6分之1土地面積約400平方公尺
之畸零地(其中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係大排水溝面積,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告購買同段200-8、200-9、20
0-10地號土地後,其對外交通聯絡之通路,既因購買土地位
置更為接近86-1鄉道,上開88年度判決時土地環境及相鄰情
形均與現時有所迥異,對外通行之道路自應有所變更,依情
事變更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既因購置200-8、200-9
、200-10地號土地,如通行他處,即可將前88年判決貫穿原
告土地致造成面積頗大之畸零地面積大幅縮小,甚或不造成
原告有何畸零地發生,則必較先前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為小,
況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依其反面推論得知,如被告嗣
後於他處有更適宜之通路,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被告通行他處而減少原告自身之損失,雖上開判例及判決意
旨係指通行權人嗣後取得與公路有直接聯絡交通之情形,然
本件被告始終未取得對外直接交通聯絡之土地,而係購買更
加靠近道路之土地,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本諸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原告應得為上開被告另覓通路之主張。職是,
本院認現時通行之系爭土地與88年間既有所改變,且如被告
所辯,前88年之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因大
排水溝壁面係呈80度角傾斜,致系爭土地南面與86-1鄉道尚
有長約40公分、2平方公尺之差異面積間隔未予判決(88年
判決測量基點不同,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至第64頁),
被告多年來無從自系爭土地通行對外交通聯絡,非不為是不
能也,參酌上述事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承上,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既經本院確認
已不存在,則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於89年間購買相鄰同段200-
8、200-9、200-10地號土地後,其土地仍為袋地,自應由
本院確認他處通行道路,俾便反訴原告對外交通聯絡之用,
本件反訴原告亦為:⒈前88年判決系爭土地通行。或⒉如主
文第2項所載之通行範圍之主張。惟反訴被告范瑞琴辯稱:
同段200-7地號土地現由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係由反訴原
告所有同段20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200-12地號土
地又自同段20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
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0頁)附卷可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分割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反訴原告本應自如
附圖二所示右方200-12地號土地連接200-7地號土地至反訴
原告所有200-10地號土地通行,如此既不割裂反訴被告范瑞
琴所有201地號土地及反訴被告官有展所有201-1地號土地
使成為畸零地,又與上開規定相符,反訴原告實不得以上開
二種通行方法為合法之主張等語,以為置辯。
㈡本件反訴之爭點即在於: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通行方法均為
非分割土地之相鄰地通行權,而反訴被告范瑞琴及官有展上
開抗辯內容亦非無據,則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主
張之通行權究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割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抑或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分割土地之相鄰地通
行權?下分述之: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
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
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
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
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國有財產署代為管理同段200-7地號土地係於61年10
月1日自同段20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屏東縣00000
00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於77年2月5日自同段200-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而反訴原告於89年間購買之200-8、200-9
、200-10地號土地係均於65年間自20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246-1頁至第
253頁、第256頁至第262頁)附卷可稽。而是時上開86-1
鄉道尚未開闢興建完成,業經反訴被告屏東縣政府訴訟代理
人包家銘、吳瑞福及陳世榮於10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會同兩造勘驗64年間之航空拍攝圖(下稱航拍圖)時陳
述綦詳,反訴被告官有展雖辯稱當時有約3米寬之牛車路供
通行,惟在上開屏東縣政府提供之航拍圖上均未有何註記及
劃線(見本院卷第274頁及背面),此其一。而本院亦於10
3年9月1日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現今86-1鄉道,寬度
約為5.78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在卷可佐。而果如反訴被告官有展上開辯稱:當時有寬約
3米之牛車路供通行云云,則牛車路寬度已達86-1鄉道一半
以上,航拍圖理應拍攝到並在航拍圖上清楚顯示該牛車道路
,而非均無任何顯示及註記,於常理實有未符之處,此其二
。職是,屏東縣政府提供64年間之航照圖內無顯示有上開牛
車路存在,則更無現今之86-1鄉道,本院認反訴被告官有展
上開所辯,無足憑信。
⒊本院既認定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於50年、65年分割,分
割當時並無如現今86-1鄉道之對外交通聯絡道路,則分割土
地在先,開闢86-1鄉道在後;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在土地分割時,分割之某筆或多筆
土地對外與公路有適宜之交通聯絡道路而言,而本件如上述
,分割時所有分割土地均對外無聯絡通行道路,則本件土地
分割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適用,故本件
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割袋地通行權之適用,而應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項相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自不待言。
㈢按「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所有之200-1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復無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是應進一步本院審認何種通行
方式屬侵害最小。次查,兩造現今均利用86-1鄉道對外交通
絡,而兩造之上開土地與86-1鄉道間,有屏東縣政府興建之
大型排水渠道寬約6米,而兩造欲通行至86-1鄉道,僅能藉
由如附圖二所示2座鋼筋混凝土造之橋樑通行,而附圖二左
方之橋樑(下稱甲案)係由反訴原告及訴外人謝秀雄、謝輝
雄共同出資興建,經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447號判決認定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在案,而如附圖二所示右
方之混凝土橋樑(下稱乙案)係由訴外人 黃文義 所興建(見
本院卷第27頁、第209頁),鑒於興建長、寬各約6米、5
米之鋼筋混凝土橋樑,興建費用所費不貲,現既有兩座橋樑
供通行之用,當以比較上開通行兩座橋樑何者為損害最小之
方法,判定通行何者為宜。而甲案如附圖一內容所示,占用
反訴被告官有展之201-1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占用反訴被
告范瑞琴之201地號土地67平方公尺及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
代為管理200-7地號土地46平方公尺(道路寬度皆3米)為
通行道路,上開反訴被告官有展之201-1地號之10平方公尺
土地本係在大排水溝中之土地,反訴被告官有展本即無從使
用上開土地,無形成畸零地之利用可言;其餘占用反訴被告
范瑞琴及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現亦為空地(部分鋪設柏油道路
);而乙案如附圖三內容所示,須占用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
代管國有200-7地號土地面積達263平方公尺(道路寬度亦
為3米),現該土地由訴外人黃文義在其上種植5棵大龍眼
樹、5棵小龍眼樹及檳榔樹數棵等中高經濟價值作物(見本
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如供通行則上開樹木必須悉數
移除,對作物所有人黃文義損害頗鉅,又須占用屏東縣政府
代管200-12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總計須占用273平方公尺
,面積遠較上開甲案占用面積為大,且須移除之樹木價值亦
不斐。職是之故,經上開比較結論,本院認反訴原告應以上
開甲案為最適當且對鄰地所有人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應
無疑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㈣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袋地所有
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
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
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反訴原告確認就反訴被告范瑞琴、官有
展及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欲通行農業機具或運輸貨車恐有困難,足
認有鋪設路面之必要,以便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則反
訴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第1項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范瑞琴、官有展及國有財產署容忍原告修建橋樑
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反訴原告通行之行
為,於法亦屬有據。
丙、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確認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及第78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通行
權存在,且反訴被告范瑞琴、官有展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反
訴原告修建橋樑及開設道路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反訴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為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之內容。並確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依通行面積比例,由反訴被告范瑞琴負
擔百分之54(計算式:67÷〈46+67+10〉=0.54,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反訴被告官有展負擔百分之8(計算式
:10÷〈46+67+10〉=0.08,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反訴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37(計算式:46÷〈46+67
+10〉=0.37,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餘百分之1由反
訴原告負擔之。
丁、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范瑞琴、官有展及國有
財產署敗訴之判決,除主文第1、2項確認之訴,性質上毋
庸宣告假執行外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外,就主
文第3項所載,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0條之1、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