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 告 林永吉
被 告 葉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
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賠付租金1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依原告於
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
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未付租金總額。則查,第1項訴之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12月
10%);第2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為46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2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