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侵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偉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偉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主宅罪部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